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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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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docx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修订并颁布施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下面是具体内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方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是指托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托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托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托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酬劳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需恪尽职守,履行诚恳、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其次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运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方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限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经济发展的须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须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金;(三)变更公司居处;(四)变更组织形式;(五)调整业务范围;(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并或者分立;(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缘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峻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经营范围其次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托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托付信托投资公司根据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托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学问产权等财产、财产权,托付信托投资公司根据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七)代保管业务;(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询问业务;(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供应担保;(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其次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一) 救济贫困;(二) 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化、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爱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其次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实行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其次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据市场须要,根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其次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全部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其次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其次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四章 经营规则其次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实行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其次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 信托目的;(二) 托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处;(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担当;(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九)信托投资公司酬劳的计算及支付;(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担当和其他费用的核算;(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十六)托付人和受托人认为须要载明的其他事项。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其次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汲取存款。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四)以信托财产供应担保;(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允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当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托付他人代为处理。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托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状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托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托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状况。托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状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酬劳。信托投资公司收取酬劳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托付人协商确定。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复原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恳求给付酬劳。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担当,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托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担当。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托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当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托付人选任;托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销;(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第四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须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方法。第四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供应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打算金,但该赔偿打算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打算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肯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限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详细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书目等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详细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供应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照实介绍有关业务状况。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详细考试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觉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实行有效措施,限期改正。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逆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实行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第六章 罚则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方法,予以取缔,并予以惩罚。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觉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第六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金融违法行为惩罚方法其次十八条规定进行惩罚。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方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违法行为惩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惩罚。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说明。第六十九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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