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docx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我国儿童权益爱护中存在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展,作为特定群体的儿童逐步成为社会和家庭的核心;特殊是在亲子 关系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着最直接的、最近的血缘关系;作为人类家庭中的 一员,儿童具有不行剥夺的人权与自由;他们有权最大潜力地进展其个性、才能及才 智;有权从特殊的爱护与帮忙中获益;有权参加影响他们生活的打算;有权以可行和积 极的方式知悉他们的权益;虽然儿童在家庭中有着独立的法律位置,依法享有法律所 给予的权益,但由于儿童在年龄、智力和心理等方面的限制,在有些场合尚不能以自己 独立的意志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国均立法规定了儿童在家庭中的权益,以爱护 儿童的利益;本文从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位置、对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摸索及儿 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的确立等方面粗浅分析我国儿童权益爱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 能抛砖引玉;一、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位置世界各国均立法规定了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法律位置,这也是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要求: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哺育和进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就得到确认;父母或视详细情形而定的法定 监护人对儿童的哺育和进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他们主要关怀的事 第 17 条 ;2 缔约国应实行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训练措施,爱护儿童在受父 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管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损害或凌辱,忽视或照管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害 第 19 条 ;3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儿童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进展的生活水平;父母或其他负责照管儿童的人负有在其才能和经济条件许可范畴内确保儿童进展所需生1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活条件的首要责任;缔约国根据本国条件并在其才能范畴内,应实行适当措施帮忙父母 或其他负责照管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益,并在需要时供应物质救济和支助方案,特殊是 在养分、衣着和住房方面 第 27 条 ;在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里,儿童不再被看作是 完全依靠成人庇护而不能对话的群体,而是作为权益的主体被承认,并被爱护着;儿童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同样有着对自由、安全、公平的追求,儿童同样享有人格 尊严,有权要求别人敬重他们,有生存的权益,有权益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了儿童在家庭中享有信息权、训练挑选权、投票权等条款;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在训练与职业问题上,父母特殊要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父母在对子女的照管和训练中,要考虑子女对独立的需要,在视其进展状况合适的情形 下,应当同子女争论父母照管权问题并力求取得一样等;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规 定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生活和受训练的权益、与父母和其他亲属来往的权益、受爱护 的权益、表达看法的权益、子女的财产权益等几个方面;在中国,由于家长制的传统从 氏族、家族和家庭生活之中起端,而后延展到封建国家体制之中,家长制观念作为一种 文化传统,长期影响着我国思想界、文化界和司法界对儿童的定位;儿童在家庭中的法 律位置历来都是置于附属和“ 将来” 的位置上考虑,没把儿童放在应有的权益主体位置 上;在中国式的家庭中,父母经常把未成年子女作为自己的“ 私有财产” 并对其享有处 分的权力,不仅打算了子女的生活和训练,而且仍打算了子女是否享有权益及享有权益 的“ 份额” ;由于受到传统的漠视子女利益的观念、“ 清官难断家务事” 等思想的影 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爱护法虽然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训练、爱护的规定,但过于原就、缺乏体系性,也未明确规定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法律 位置;二、对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摸索2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亲子关系诉讼,作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对世的效力,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到 儿童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固,无论是法律对其的调整,仍是法官 对其的判定都必需慎之又慎;亲子关系诉讼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财产关系诉讼不同,法 院在诉讼在中限制了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适用,通常采纳职权主义,将发觉客 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亦不答应当事人的自认;正是 由于亲子关系诉讼具备上述特点,亲子鉴定在此类诉讼中得到了普遍运用;亲子鉴定又 称亲权鉴定,是指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方法,对人类遗传标记进行检测分析,来 判定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鉴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亲子鉴定的精确率 也不断提高,亲子鉴定的结论通常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导致一般老百姓、律师甚至法官 对亲子鉴定技术结论的过分依靠;因此,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只求助于亲子 鉴定,作为自然血缘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上海某区法院曾审理一起案件:甲女向法院诉讼乙男,恳求法院确认乙男为其女儿 丙的生父,并承担丙的生活抚养费;甲女向法院供应了二人之间来往的书信、照片、邻 居的证言、乙男向其供应母女生活费凭证的证据;但是乙男否认丙是其亲生女儿;法院 认为甲女所供应的证据只能证明甲女和乙男之间的关系非比平常,但不能证明乙男与丙 之间有血缘关系;于是,甲女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乙男以会损害现有家庭和 睦和侵害人格尊严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法院不能在客观真 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摸索:一是拒绝鉴定的 当事人是否有帮助亲子鉴定进行的义务,是否能进行强制鉴定及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 果;二是亲子鉴定是否解决亲子关系诉讼争议的唯独手段;在亲子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后,必需取得对方当事人或 第三人的同意和法院批准后,才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实践中,一部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3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事实真相难以查明,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又必需 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造成了当事人实质位置上的不公平;出于调整证据分布的结 构性不均衡和适当减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目的,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父子关系诉讼上,为确定生物学上父子关系之存否,明确规定当事人甚或第 三人负有血液检查义务;除美国须以当事人申请始可进行亲子鉴定外,法、德、日都承认法院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为血型或DNA检验;对无正值理由不帮助亲子血缘鉴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模式;德国法实行直接强制,拒绝受 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惩罚金;如不能追缴时,裁处拘留;应受检查者 无正值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特殊是强制拘提其接受亲子鉴定;多 数国家实行间接强制的立法例,敬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由其自己打算是否接受亲子鉴 定,如无正值理由不接受鉴定时,法院得迳为不利益的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 1987 年 6 月 15 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纳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为亲子鉴定问题的 批复:“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 庄重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爱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 于增进团结和防止冲突激化动身,区分情形,谨慎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 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 3 周岁的,应视 详细情形,从严把握,对其中必需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 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争论,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 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肯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 确的判定;” 该答复区分了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和未取得一样同意两种情形,但对什么情形必需做鉴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也未规定对拒绝强制鉴定的当事人应承担 何种法律后果;因此,正如上述案例的原告一样,无法获得对方当事人所特有的证据性 资料,而承担败诉后果的现象决非偶然;4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成为亲子关系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实践中,我国法院一 般的做法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鉴定结论定输赢,这样原被告双方也简单接受;但 是,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甚至法官却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关系人的权益,即未成 年子女的权益;美国最高法院从“ 子女最高利益” 的理念动身,认为子女有知道双亲的 权益、接受亲情的权益和藉由父子关系有否确定,而使父母适切地履行其经济上与非经 济上的权益;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大事中,如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正确利益时,受诉法 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材料;相反,如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不符合 子女正确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 表见父母适切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维护该婚生子女的 位置,不得变更;在法国,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 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自然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三、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的确立1959 年儿童权益宣言和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等国际文献均提倡规定,在处理与儿童有关的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政府对爱护儿童 的利益也非常重视,在宪法、婚姻法和未成年人爱护法中,对儿童的利益 的爱护作出了原就性规定,但未对“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 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我国 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亟待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的优先权准 就,并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修改和完善;1、关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没有以“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 为指引;我国法律规 定,夫妻有依法生育的权益,但对于生育权的行使没有规定以“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 就” 为限制;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了赶个好日子而不顾子女5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的利益,随便打算子女的诞生时间,进行非自然分娩;这种依据父母的意愿和利益而提 前让子女诞生的做法,不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此外,我国农村地区仍存在着挑选 生育性别的做法,假如女性胎儿特殊是女性其次胎往往会被人工流产;建议在人口与 方案生育法中增加夫妻生育权的行使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就;2、离婚诉讼中未设立未成年子女“ 诉讼代表人”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在解决父母 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处于离 婚的从诉位置;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 诉讼代表人” 制度,没有特地的诉讼代 表人代表未成年子女参加诉讼,向法官提出借鉴性的建议,有些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 时,往往会接受父母对子女的支配方案,很有可能不能很好地表达“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 原就” ;建议在离婚诉讼中增设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诉讼代表人” 制度;3、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没有设立监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直 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对另一方的怨恨,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有的甚至不让子女接受义 务训练,极大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监督制度 来爱护儿童的利益;建议在民法通就中增设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监督人制度,规定监 督人的指定范畴、职权和更换;4、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和变更未规定应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干详细看法第 3 条第 1、3 项规定,“ 父母一方优先考虑抚养子女” 的法定情形的有“ 已做绝育手术 或因其他缘由丢失生育才能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这些规定实际 上反映了“ 父母本位” 的倾向,是与“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 相违反的;建议在婚 姻法增加规定,父母应依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行使对子女的爱护和照管的权益;6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5、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之协议解除没有规定应依“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就” ;收 养法第 26 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 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这种仅仅依据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的意愿,就可以协议解除 10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收养关系的规定,有可能不利于优先爱护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建 议在收养法增补规定,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收养协议的成立和说明必需符合被收养 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就;结 语儿童自其诞生时起就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益,即受敬重的权 利,生命、健康等不受侵害的权益,其在家庭中也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的权益,如 对其父母抚养恳求权、在有关自己事务中有表达意思的权益等;对于权益的渴求往往来 自其权益被忽视或得不到充分保证的弱者群体,因此,作为强者群体的成年人应当正视 作为弱者的未成年人的要求与利益,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进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询问,就上中顾法律网)7 / 7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7 页,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