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docx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浙江省航道治理条例浙江省航道治理条例已于2022 年 9 月 30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9 月 30 日编辑本段 浙江省航道治理条例( 2022 年 9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次会议通 过)第一章 总 就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治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发 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治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爱护和治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水道及沿海海疆中,根 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精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 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治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 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引导和勉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 件,进展水运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 治理的沿海航道的治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治理机构详细实施航道治理工作;进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爱护、海 事、港口治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 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其次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爱护和治理的依据;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连接;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就、总 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就和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依据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 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看法,经省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 府的看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沿海航道规划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依据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修改航道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依据规划等级的通 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掌握线;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 两岸规划掌握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 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 , 两岸规划掌握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 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在航道两岸规划掌握线范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 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掌握线范 围内的规划掌握,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 第十一条 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详细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 或者重建;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 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准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方案、项目的和谐,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 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疆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 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 主管部门的看法;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 范,并事先征求航道治理机构的看法;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赐予补偿;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 礁、清障、修理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峻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削减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缺失的,应当依法予 以补偿;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勉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 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治理方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 第十八条 关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三章 航道养护第十九条 航道治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治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 航道安全畅通;航道治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治理者负责,养护方案报设区的市航道治理机 构备案;其次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爱护,航道 疏浚、炸礁、清障等;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治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治理者 负责养护;其次十一条 航道治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正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 工单位;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 要求实施养护;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其次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爱护尺度、内河航标异 常等情形时,航道治理机构应当准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治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 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其次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治理和维 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 物建成后,应当准时移交给治理爱护单位,落实治理和爱护责任;桥梁及其他跨 (穿) 航道建筑物, 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治理爱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治理和爱护;航道治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觉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 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准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治理爱护单位;第四章 航道爱护和治理其次十四条 禁止以下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修理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爱护范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其次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 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 求航道治理机构的看法;其次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依据航道规划等级 和船舶通过才能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 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其次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挑选 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 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 相应的作业、停靠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意该要求的,应当设置 挖入式港池;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 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其次十八条 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 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 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才能、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 道治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 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治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 市航道治理机构同意;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化、通航水位、船舶 通过才能、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证措施、对航道的影响 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 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 告;其次十九条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长至主航道内;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 每秒零点四米;取排水口确需延长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 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其次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治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转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 费用;第三十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港口治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暂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 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治理机构同意;航道治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 规范、使用期限、复原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暂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 准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缘由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实行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 第三十二条 过才能;的确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才能的,应当实行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治理机构同 意,并依据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第三十三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 应当通知航道治理机构参加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终止后,建设单位应当准时清除堤坝、围堰、第三十四条 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复原航道原状;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掌握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治理单位应当 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缘由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 理单位应当依据放水预警方案,准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治理机构;未 准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听从航道治理机构的治理;过船建筑物的 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治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 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 第三十七条 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托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 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帮助设施;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治理机构同 意;第三十八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依据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 重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第三十九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 任者应当准时清除淤积物;第四十条 航道治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 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爱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形实施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四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 废弃物的,由航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 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清除的, 由航道治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爱护范 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治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治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依据批准的技术要求 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治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尚可实行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治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其次款规定,未经航道治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航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 航道治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实行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治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 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 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治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治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有关治理职责,导致严峻影响航道畅通的;(三)违法实施行政惩罚或者监督检查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就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位养护和治理,并接受航道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 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 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 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 岸等作用的建筑物;名师归纳总结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10 月 31 日省人民政府发第 7 页,共 7 页布的浙江省航道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