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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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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比较.docx

    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比较 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 摘要: 自威尼斯共和国在1474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人法规(Inventor Bylaws)以来,专利制度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共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不同国家之间的专利制度有着各自的特色。其中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中美之间贸易往来的增加,中国企业在涉外经营中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美国专利侵权问题。因此,深刻了解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已是势在必行。 本文拟从专利侵权法律救济类型和途径两个方面,对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一些我国可以借鉴的启示。 关键词: 专利侵权救济、专利诉讼 美国专利制度的观念起源于18世纪的“自然权利”哲学。早在1780年,费城政府就因一名叫Henry?Guest?人发明制造植物油的方法授予他专利权。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国会将向发明人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有限的独占权。”1790年,以这部宪法为依据,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专利法。 二战期间以及二战之后,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当时的专利制度根本无法应对这种形势变化的需要,所以,1952年美国制定并通过了1952年专利法,开始对专利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然而,直到1836年,美国制定的专利法案才真正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美国专利制度由此步入正轨。1836年后的美国专利法仍屡有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改善专利行政程序,等等。 中国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1980年1月, 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专利局。同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4年3月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 1985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改、出台,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逐渐成型。 专利侵权救济,是指专利权人因专利权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中美专利制度在建立的背景,发展的历史等方面完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在具体专利侵权救济规定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以下将针对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和途径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 美国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赔偿、律师费支付、禁令和没收等。上述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我国法律确定的专利侵权救济方式和美国类似,主要包括:禁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收回或销毁侵权产品等。但在具体的运用上存在一些差别。 1.1 损害赔偿 美国法律对专利产品的标志和实施专利应当向公众通知作了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PATENT”(或者简写“PAT.”)字样,以及专利号或者时间,物品的特点;或者在包装内固定或装有一个或更多的专利标志。如果未设专利标志,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不能获得损害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后向行为人发出过侵权警告,行为人在被通知其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后,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否则专利权人不能获得任何经济上的赔偿,只能将提起侵权诉讼当成是“发出侵权通知”。中国没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在赔偿金的计算方面,美国对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大致分为两种,即合理权利金(reasonable royalty)和专利人因侵权人侵权所丧 失的利益(lost profit)。同时,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在侵权人故意或其侵权行为极端恶劣的情况下(例如在收到警告函后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还继续生产销售),法院法官可以加重损害赔偿额至三倍。 我国规定:专利侵权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第二,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定;第三,如果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实际操作中,远没有美国法律操作中的明确性,主观因素占很大比例。 1.2 禁令 在美国,禁令适用于损害赔偿不能单独充分补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时。美国的禁令包括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初步禁令是指判决前做出的关于停止侵权的禁令,永久禁令是指有关侵权的判决或决定中做出的停止侵权的禁令。美国指定的几个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除了指定的专门法院之外,作为行政部门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可发布初步禁令。 在我国,自新修改的专利法以后,权利人获得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的门槛还比较高。作为一种侵权的救济手段。禁令远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获得专利侵权救济的途径 2.1 专利侵权救济途径选择 获得专利侵权救济的途径包括司法途径、行政途径和其他途径。行政途径与其他途径又合称为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 在中国,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侵权行为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给予处罚;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救济。在两种救济途径中,中国专利侵权案件最经常借助的法律救济途径是:通过向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争议处理请求,通过行政机关的审理,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专利侵权问题。这种方式具有手续简单,时间周期短等突出 的优点。 但是,在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则一般只通过司法途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一般情况下都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涉美专利案件处理过程中,借助美国的司法途径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2 专利侵权行政途径救济 在我国,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区的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调处专利纠纷,提供一定专利侵权救济,一是就侵权损害赔偿额进行调解,二是就停止侵权做出决定。我国海关也可以采取专利权边境保护措施。如前说述,行政途径是中国权利人最常用的侵权救济途径。 在美国,专利权人为了禁止他人在美国生产其受保护的专利产品和在海外仿制其专利产品后销往美国。也考虑利用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即,我们常说的“337条款”)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根据第337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胜诉方的救济的形式包括排除令对某特定产品禁止进口,以及停止或拒绝令禁止进口方进入,也可同时发出两个命令。可见,一旦美国权利人胜诉,对进口方将产生致命打击。严格来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机构”。 此外,美国的海关也有权制止侵犯专利权货物的进口。美国海关在采取制止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口的措施前,需要得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授权。 2.3 专利侵权诉讼 2.3.1 法律体系的区别 中国在法律体系上较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取成文法的立法体例。中国专利立法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少量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具体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条例;一些地方也就专利管理等方面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些关于专利案件法律应用的司法解释。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属于普通法系,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补充。美国的专利成文法主要是联邦议会制定的专利法。在判例上,也 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判例。对于法院判例,包括专利案件方面的法院判例,美国法院秉承普通法系的传统,适用遵守先例原则。 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首先需要考虑空间范围,法院的判决只对本院和在本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下级法院构成先例。其次,必须区别适用的法律,适用联邦法律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构成先例;联邦法院在适用州法律时,必须遵守州法院确立的先例,且其所创立的判例也只在洲范围内适用。 2.3.2 专利诉讼案件司法管辖 中国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有知识产权庭,专利侵权救济的一审法院是设在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等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由民三庭负责审理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除了关于专利有关行政处理的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受理外,一般遵循“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法院的一审管辖。 美国法院分成两大系统,即联邦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一般由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s)受理,州法院一般无权审理。但对于外国人在美国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只有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才能受理。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服,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上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在1982年由国会通过的“联邦法院改良法”(the Federal Court Improvement Act)设立并处理重要类型的案件,其中重中之重是专利案件。CAFC 的设立,实际上是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演进过程中的又一分水岭。不服上诉法院判决的,还可以请求最高法院允许其上诉。但是,只有那些意义重大,涉及对法律的解释的案件才有可能被最高法院受理。 2.3.3 专利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 美国的专利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可简单概括为:诉状送达答辩证据披露与开示开庭判决。 其中和我国专利诉讼程序不同的,首先是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证据披露(disclosure)与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一般在原告以及被告均已经提出答辩后,法官会召开一次“审讯程序前之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表。在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中,诉讼一方可以书面问卷的形式列出所希望得到的证词以及问题要求对方回答;可以要求对方提出文件及物品;可以要求进入对方的地界以便观察证物;还可以要求对方对某些事实作出承认。在这种程序中,如果一方拒绝回答对方的要求,可能会被法院判为“藐视法庭”而败诉。 双方的律师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不断得到新的与诉讼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例如:被控侵权物、被控侵权方法、财务账册等等。通过这一程序收集和筛选证据后,双方都充分掌握对方大量的证据。如果确实有侵权情节存在,被告一般都倾向于通过调解结束案件。事实上,90以上的专利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会在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之后达成和解协议,不必再进入审理程序。 而在中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是,目前进行的庭审前证据交换还仅仅停留在将双方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交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涉及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等方式获得。 证据开示程序之后,当事人如果觉得没有须由陪审团决定的重要事实的存在,可以申请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直接由法官作出判决。否则,法官将举行马克曼听证会(Markman Hearing)进行专利主张界定,之后就进入审讯程序,由陪审团评决原告专利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专利侵权等问题。 在中国的专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不存在这些程序,只是直接由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同时,中国专利有效性的评判是由行政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的,而不是通过法院审理判决,这一点明显区别于美国。 三、对我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完善的几点启示 通过上述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从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到一些启示,主要是: (1)专利救济范围和标准的明确 对专利侵权者进行处罚以保护专利权利人的权利是专利制度的核心部分, 美国在专利救济方面的规定非常详细和周全。但是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是十分明确,这就导致在法院判赔的过程中经常是由法官“酌情处理”,判决中存在较多的主观内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参照美国在专利侵权救济中的一些规定,来进一步明确我国专利侵权救济的范围和标准。 (2)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的借鉴 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在美国专利诉讼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通过这一程序保证了专利侵权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全面和完整。在我国不存在这种制度,如何完整全面地收集证据一直是困扰着专利争议案件当事人的问题,这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事实表明,美国的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的存在,使得许多案件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解决了争议,减少法官案件审理的压力。同时,通过这一程序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也有利于法官据此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些对我国专利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参考意义。 事实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07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及的“调查令制度”可以看出,我国也正在证据收集和取得方面作着一些尝试性的改进工作。 (3)关于侵权诉讼与无效程序的合并 在美国专利制度中,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判断都由法院来处理,效率比较高。而我国目前专利案件的审理和无效审理分别由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完成,同一个专利案件往往涉及到两个程序,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处理,这就导致存在部门衔接、案件推诿等等问题,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若能考虑在中国未来条件成熟时,将无效宣告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变为法院处理,必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总之,中国的现行的专利救济制度尽管基本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但是和美国完善的专利救济制度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随着我们国家科技创新战略的实施,和经济国际化的发展,涉外的专利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要,因而很有必要在深刻分析中美专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专利侵权救济中出现的问题加以分析研究,同时借鉴美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中的优点,以不断完善我国 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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