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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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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docx

    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 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 一、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 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 “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 “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 “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 “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 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 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 ?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 内亲属或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 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 ?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元朝为了司法审判公正,一方面对法官出入人罪规定了严格惩治方法;另一方 面对于官司拖案,规定由相关的监察官吏进行纠讼;同时,规定审判官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 ?明律关于听讼回避的规定较前代更为具体。清律回避制度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与 明代基本相同,只是回避的范围除亲属、师生和仇嫌关系,还增加了同旗和同籍。 ?清末正式公布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唯一诉讼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第二章第三节中规定了审判官在五种情况下应回避。 二、会审制度 中国历史上较为健全的会审制度始于唐代,主要的会审形式如下: ?(一)三司会审 唐代若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长官大理寺卿、 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组成中央最高临时法庭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明清时继承了唐代“三司推事”制度,凡遇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 ?(二)圆审 圆审亦称“九卿会审”,源于明朝。明朝时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则由皇帝令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和通政使等九卿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清朝承明朝,亦有九卿会审之制。?(三)会官审录 会官审录制度始于明太祖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是明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附马都尉共同审理大狱的制度,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决断。 ?(四)朝审 朝审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是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共同审理已决死刑案的会审制度。 清代的朝审是指刑部会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对刑部监狱在押的监侯死囚的审录,审后要三复奏皇帝。 ?(五)大审 大审定制于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囚徒的会审制度,每五年一次。实际也是中国历史上录囚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 ?(六)热审 热审制度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是在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太监、都察院和锦衣卫共同审理囚犯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署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以宽待罪囚。 清朝热审是于农历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关押在京师各狱的笞杖刑罪囚。 ?(七)秋审 秋审源于明朝的朝审,是清朝最著名且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 秋审,简言之:复审地方上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 名。 ?上述会审制度主要作用有三: 一是谨慎处理大案重囚; 二是便于朝廷尤其是皇帝高度控制司法审判大权; 三是及时疏理牢狱、宽待罪囚。 ?(八)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大和延伸。所谓“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指英国等西方列强在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该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之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亦称“治外法权”。随后,西方列强又采取种种卑劣手段,取得了对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争讼的“观审”和“会审”权,由此形成了清末涉外诉讼中的观审制度和会审公廨。 ?所谓观审制度,是指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原告所属国领事官 员可在审判时前往“观审”,中国审判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外国观审官员认为中国审判官的审决不妥,可以出示新证据或提出再传原证的要求,甚至可以参与法庭辩论。“观审”制度是在1876年的中英和1880年的中美所签定的不平等条约中确立的。 ?1858年,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确定了中国 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即对中国人与外国侨民之间发生的争讼,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断。 ?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廨”作为 会审机关。 ?1868年,清政府又与其订立上海洋泾浜设馆会审章程,其中规定:凡涉及 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领事陪审;即使租界内纯属华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仍须由外国领事观审、判决。这样,就形成了“外国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奇怪局面。由此可见,会审公廨名为“会审”机关,实为外国领事控制的审判机关。 ?三、录囚和死刑复奏制度 (一)录囚制度 ?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检查下级司法机 关审案是否及时公正,以便纠正冤假错案并督办久系未决案的一项制度。录囚制度始于西汉,当时主要由地方长官州刺史或郡太守定期在所辖地区讯察狱囚,平理冤狱。自东汉始,皇帝亦亲自录囚。录囚之制自汉代始创,迄无中断,直至明清。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录囚制度有所发展。 ?其表现: 一是皇帝深入地方上录囚; 二是普遍施行特使录囚制度; 三是设置掌管录囚的专职机构。 唐代进一步完善了录囚(又称虑囚)制度: ?首先,皇帝亲自录囚成为常制。 ?其次,使录囚制度化,经常化。唐太宗明令:“诸狱之长官,五日一录囚”。录囚也是州府长官每年巡视属县的主要任务之一。 ?再次,御史台的监察御史要定期到京都诸狱录囚,不定期出使地方,“巡察州县,纠视刑狱”。使录囚亦成为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 宋朝进一步严格录囚之制,规定诸州长吏五日一虑囚。 明朝创设了一种特殊的录囚方式大审。 录囚制度的作用主要有: ?第一,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第二,使许多冤假错案得以平反昭雪。 ?第三,便于中央控制和掌握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审判监督统一法律的适用。?第四,统治者可通过躬亲录囚,发现法律本身的失当之处,并加以修改。?(二)死刑复奏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奏制度形成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北魏律规定:各地死刑案皆须呈报皇帝过问,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完全归于皇帝。隋朝开皇十二年下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寺案复,事尽然后上省 奏裁”。开皇十五年又定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自此,死刑复奏成为一项固定的制度,为后世历代承用。 唐律规定,京城地区死刑案件,须经“五覆奏”,地方州县的死刑案件,须经“三 覆奏”,批准后方能执行。 宋朝的死刑复奏制度远逊于唐朝,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也仅一复奏。 明朝基本恢复了唐朝的复奏形式。 清代朝审的案件为三复奏,而秋审的案件为一复奏。 ?死刑复奏制度,一方面表明了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事关人命的重大案件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他也是皇帝为高度监控司法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四、调解制度 (一)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1调解的演变发展 我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 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县处理。 ?元代广泛运用调节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元代的调解制度对明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明朝为调解民间纠纷专门于乡之里设立“申明亭”,而且明朝一般案件基层调处是必经环节。 ?清朝州县在自理的案件中都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调处的方式分官府调处、 基层保甲长调处、乡邻调处和亲族调处。 ?2调解的形式 (1)官府调解。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2)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一是基层社会组织的调解。 ?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 ?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 (3)官批民调。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在审案过程中,如认为不值得传讯或不便公开传讯,即批令乡保、亲族人等加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3调解的原则 (1)调解的范围是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违法。 (2)调解尽管具体主持人不同,但均要在国家权力机构的制约下进行。 (3)调解要以法律和伦理道德为准绳,依法调解与依礼调解互补。 (二)人民调解制度 1.调解的组织形式 ?(1)民间自行调解。 ?(2)群众团体调解。 ?(3)政府调解。 ?(4)司法机关调解。 2.调解范围 ?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均可进行调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调解的原则 (1)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 (2)调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可以适当照顾民间之善良民俗习惯。 (3)调解并非诉讼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达不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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