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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陪审制度的研究 我过于民国时期便已引入陪审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吸收这一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的审理,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保障我国的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我国的陪审制度却失去了其该有的作用,实际的陪审员并不来自社会大众,而是由法院指定专门人员进行陪审,并且陪审员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的发言权和决定权,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其目的无法达到,监督功能丧失殆尽,乃至当今很多法学家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观点,为何在国外实行很好并且受到推崇的陪审制度到了中国却变得如此不尽人意?本文就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进行论述,提出改革观点,模仿国外的陪审制度,促进我国的司法审判改革。 陪审制度;改革;法院;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所谓的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文化的发源地,古希腊和古罗马。早在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最早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的选举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这一改革有效的保障了当时法官审判的公正,体现出了古代人们的民主和自由。 对于陪审制度在近代的发展和应用,多数学者认为,它萌发于英国中世纪,应用于资产阶级革命时代。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这一制度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在实践之中,诉讼律师对案件的辩护一般都注重对陪审团留下的印象,这也是辩护取得成功的主要因素,可见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之高。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并且在美国备受推崇,在美国审判制度中占据重要位置。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 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由于历史原因,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都是一纸空文,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1 二,陪审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陪审制传入中国是在清末。中共领导的省港大罢工时期出现的陪审制甚至早于国民政府,其后一直延续,萌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定型于建国初期。但是建国以后,关于这一制度的文字说明,依然是凤毛麟角,从而为探索新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精神与理念,带来很大的困难,由于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制在制度建设上的不周与欠缺,加之基本理念上的缺损,未能使陪审制真正扎根于社会;导致其在新的历史时期,成为无根芦苇,随风飘荡,是存是废,莫衷一是,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形同虚设,毫无效用。 另外,陪审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出现许许多多的问题,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只是走走形式,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法院往往认为他们的法律技能和知识水平不足而不采纳他们的意见,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影响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二者都处于被动状态,如此一来,陪审制度的真正作用又如何能像美国那样发挥得淋漓尽致呢?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 同时,我国关于陪审员的选举,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例,条件也有专门的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 周、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5年,有的还可以连任、续任。2对于这一规定,我个人觉得,规定的内容有不易操作,没有明显的界限和评判标准,同时,也限制了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范围,将大多数的公民排除在外,违背了陪审制度的由公民大众参与诉讼过程,监督司法审判公正的初衷,虽然有的公民知识水平较低,甚至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技能,但是他们却有对案件审判是否公平和合理的评判标准,而我们需要的也就是这种评价标准,因为我们追求的公平的面对大多数民众的公平,同时,他们的评价标准 与众多公民是一致的,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代表民意,才能符合陪审制度的初衷,达到民众监督司法审判公正性的终极目标。 而陪审员任期的规定,会出现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10年或20年,成了法院的“正式员工”,由此一来,他们将会受到司法机关组织行政化的限制和影响,多数情况下为了保证连续继任陪审员的地位而不敢向法官提出反对意见,一味奉承和赞同,却忽略了其真正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对案件的审判监督功能便荡然无存了,这也是为什么同样的陪审制度在美国和在中国却有着巨大反差的原因之一。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公民的审判监督权。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实质意义。3 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4这样一来,本来候选名单就已经限制和缩小民众监督的范围,再经过法官的局部挑选,已经化解掉了很大一部分对法官的监督效力,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如此,陪审团作出的审判意见便不再代表民众的意愿,丧失了所谓的民主和自由,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对法院的审判公正的监督意义自然也就荡然无存了。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如此得来的陪审员,大多代表着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根本不会注意民意,审判过程中叶只会附随法官的意见,再谈到审判监督,自然也就一塌糊涂了。在某些地方的基层法院,陪审员仍然是由法院指定的固定的人员,他们大多情况只是形式意义的参与审判,间接的受法院管辖和行政限制,并未参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参与给出审判意见;或者说,他们并无权利参与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决定,法院也丝毫没有参考和采纳他们的意见,这样的方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无异于扬汤止沸,审判监督名存实亡。 三,陪审制度的改革措施 对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通过以上陪审制度在中国现状的分析,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对于陪审员的来源问题,我觉得,应当模仿美国的候选办法,除了有 关特定职业性的限制以外,如律师、法官、消防人员、医生等职业的人员不参加候选,其他的民众都应当积极参与,法院赋予公民参加陪审的义务与权利。陪审团的候选人是法院从其所在地的选民名单或汽车驾驶执照的登记中临时、随机抽出来的居民, 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4 8 条规定, 陪审团成员有6 至1 2 名, 法院先从陪审团候选人名单中选出 2 0 名候选人, 再从其中选出正式陪审团成员和候补陪审团成员。5陪审员是否随机从公民大众里面推选,直接决定了陪审团的意见是否代表了民众的意愿,从而保障司法民主,而杜绝中国的所谓有限范围的推选乃至固定的陪审员长期连任,续任,受法院限制等现象的发生。 其次,必须保障陪审员的有关待遇和权利。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并且以公正,公平的出发点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避免当今中国的现状;即陪审员对案件的结果决定没有真正意义的发言权和决定权。 同时,如同美国一样,陪审团候选人经过宣誓后要真实地回答所问的问题, 假如其中一个人隐瞒了重要的事实, 那就成为整个陪审团裁决无效的理由,通过陪审团的评议而决定案件审判结果,陪审团的评议是秘密进行的, 裁决必须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 否则要重新选定陪审团再一次审理案件。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4 8 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事先协商来决定是否陪审团可以以多数通过裁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 则仍坚持全体一致的原则。6评议结束后, 陪审团成员回到法庭, 法官问陪审团团长是否裁决, 如果回答裁决了, 就在当庭宣布裁决, 之后陪审团被解散,而对新的案件,则重新随机选举陪审员,组建新的陪审团。由此可见,美国的陪审团才是最终审判结果的决定者,如此一来,陪审团的裁决权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和行使。对陪审员的职权和作用重新定位;权力的有限性才导致有效与权威,“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一开始好象削弱了法官的权力,但最终却形成了全社会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的信任,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监督,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另外,对于陪审员的待遇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因为参加陪审而耽误的工作时间,其工作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报酬,其他人员参加陪审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和补贴,以提高民众参加陪审的积极性。同时,对于陪审团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取消其陪审权,通过一系列的硬性规定保障陪审团正确行使有关权利。 最后,根据现今国内有的学者提出的,可以吸收一定的从事法律研究的的专业学者作为陪审员,进行审判监督。7关于这点,我并不赞同。专业学者可 以在随机抽取过程中参加陪审团,但是特意请之参加应当不予提倡。不可否认,专业学者可以代表先进的法律知识,将进步改善的知识引入现今的审判程序中来,确实是进步之举。但是,专业学者,尤其是较有名声的学者,当其参加陪审时,由于其在学术界的特殊影响力,其意见将会严重影响法官的审判,加上其在学术界的权威性,会严重迫使法官不得不采取他的意见。现今中国发生的许多的影响较大的学者代理诉讼案件,给法官带来较大的压力,迫使接受他的意见的范例并不鲜见,而其也将会获得较大的报酬,如此一来,不排除有利用其特殊影响力扰乱司法公正的嫌疑,因此,这一观点我个人并不赞同。 综上所述,我国的陪审制度应该积极模仿美国的陪审模式,结合中国实情,改革这一制度目前在我国的现状,探索出适合自己的陪审制度,正确地将这一制度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审判程序,从很大程度上监督我国的司法公正,到达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目标。 注释: 1肖寒:中外陪审制度浅议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摘自中国知网。 2 潘牧天: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3页。 3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第26页。 4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页。 5、6郭士辉:人民法院报2 0 0 0 年1 0 月1 8 日,第0 0 3 版/ 7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83页。 四、参考文献; 1肖寒:中外陪审制度浅议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摘自中国知网。 2 潘牧天: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J.载人民司法1997.5期,第26页。 4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J.载人民司法1995.6期,第3132页。 5 郭士辉:我国的陪审现状M人民法院报.2 0 0 0 .1 0 .1 8, 0 0 3 版 6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