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b09-19[税务规划]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培训材料--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和相关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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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务稽查和相关法律本章主要阐述税务稽查相关法律的分类、法律适用、税务稽查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税收违法行为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本章的学习,有助于税务稽查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税务稽查相关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观念。第一节 税务稽查相关法律概述税务稽查相关法律是指税务稽查活动涉及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开展税务稽查工作的基本依据。一、税务稽查相关法律的分类税务稽查相关法律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一)税收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这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进行的分类。税收法律是直接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其他相关法律是指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二)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按照法律内容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程序法是规定实现实体法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需程序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际上,许多法律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如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三)普通法和特别法这是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进行的分类。普通法是对全国范围内的一般人、一般事,在一般情况下普遍有效的法律,如刑法等。特别法是对特定人、特定事,或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有效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四)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是按照法的效力来源和效力等级不同进行的分类。税收法律可分为宪法、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依据。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法律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我国税收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等属于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所制定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主要形式有“条例”或“暂行条例”。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税收法律。目前,税收行政法规有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地方性税收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另外,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税收单行条例。地方性税收法规仅在制定地范围内适用。税收规章分为税收部门规章和地方税收规章。税收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地方税收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税收规章是税收征管活动的重要依据,但其法律效力较低。一般情况下,税收规章不作为税收司法的直接依据,但具有参照性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税收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的,是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化和必要补充。它在税收工作领域中数量最多、法律效力最低。(五)国内法和国际法这是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在税收领域涉及国际法的,主要是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条约、协定是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为确立其税收方面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税收条约包括一般性的税收条约和特别税收条约。一般性的税收条约通常是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税收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如WTO协定。特别税收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如中美之间的税收互惠规定。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则,应当执行国际法,但涉及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最优惠的规定执行。二、税务稽查相关法律的适用原则为确保税务稽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在税务稽查实施时,运用相关法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位阶高的法律其效力高于位阶低的法律。法律优位原则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依次递减的。如效力低的与效力高的相抵触,效力低的应当服从效力高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适用原则。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如原税收征管法(1993年颁布)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此条没有规定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而新税收征管法(2001年颁布)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扣缴义务人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前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处以罚款。(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此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如在行政复议领域,税收征管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而言,是特别法。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异议时,可以直接申请复议。但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此时纳税人就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三、税务稽查法律的时效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在税务稽查活动中,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期间届满后,即丧失了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履行义务之权力的制度。税务稽查活动主要涉及到两个时效问题,即税款的追征期限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追罚期限。(一)税款的追征期限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所谓使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法规时,对应该用此项规定的却应用了彼项规定,但是在使用时发生错误,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权限上、执法主体上发生了错误。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所谓特殊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况。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追罚期限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在适用此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五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未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在五年后,无论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对行为人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2.五年的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结束日或停止日。3.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如某纳税人多次采取使用假发票、不计收入等手段偷税。所谓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该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自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期限。第二节 相关法律及运用一、税收法律的运用(一)税收实体法由于税收实体法律内容非常广泛(详见表2-1),本章不逐一讲述,仅简述各实体税法的基本构成要素。1.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也称“纳税主体”,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一个税种,首先规定纳税人,解决国家对谁征税的问题。不同的税种,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尽相同,但往往存在重复、交叉现象,同一纳税人依法可能要承担多个税种的纳税义务。2.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通过规定征税对象,解决对什么征税问题。凡是列为征税对象的,就属于该税种的征收范围;凡是未列为征税对象的,就不属于该税种的征收范围。例如,我国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货物和应税劳务在生产、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利润和个人工资、薪金等项所得。3.税率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关系或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体现征税的深度,关系着国家的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因而它是体现税收政策的中心环节。税率包括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等三种基本形式。4.纳税环节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纳税环节解决的是在商品流转和财产持有过程中征几道税以及在哪个环节征税的问题。纳税环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纳税环节指全部课税对象在再生产中的分布情况。例如,资源税分布在生产环节,流转税分布在生产流通环节,所得税分布在分配环节等。狭义的纳税环节是指应税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纳税的环节,具体指每一种税的纳税环节,是商品课税中的特殊概念。按照纳税环节的多少,可将税收课征制度划分为一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两类。5.纳税期限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纳税期限是衡量征纳双方是否按时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的尺度。纳税期限一般有按次纳税、按期纳税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三种。采取哪种形式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同课税对象的性质有着密切关系,各单行税法也有详细规定。6.纳税地点纳税地点是指缴纳税款的地点。纳税地点一般为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在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的,这关系到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如住所地在甲地的某建筑企业到乙地提供建筑劳务,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营业税应由乙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如果该建筑企业未在乙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则应由其住所地,即甲地税务机关补征。也就是说,对建筑劳务而言,住所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权管辖。再如,住所地在甲地的某房地产企业到乙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应由乙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如果该开发企业未在乙地申报缴纳营业税,按照现有规定,甲地税务机关无权对转让不动产营业税补征,如果甲地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未按规定在乙地申报缴纳税款,应通知乙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管辖权。7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指税法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免除或部分免除纳税义务的规定,包括减税、免税、税收抵免等多种形式。税收程序法律法规见表2-1。表2-1 税收实体法律法规一览表类 别法律法规名称颁布时间及文号备 注货物和劳务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2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464号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5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财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财字1951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83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3号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82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令 46号2007年2月1日公布其他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自1985年度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6号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二)税收程序法1.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是税务人员使用最频繁的一部法律,实际上税收征管法既有实体法内容,又有程序法内容,税收征管法确定了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权限,明确了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在这不再详述,但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稽查局的职责。职责就是工作的内容和范围,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职责和授权职责。法定职责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授权职责是法律法规授权有权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的职责。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由此可见,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稽查局的法定职责,也就是说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无论哪个部门发现了上述案件都应交由稽查局查处。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该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稽查局的职责。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文件)的形式明确了稽查局的授权职责,即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所以,稽查局的职责是法定职责与授权职责的总和。(2)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人认为,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不能享有完整的行政处罚权。但是,该条的“除外规定”说明,如果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则适用特别法。在行政处罚领域,税收征管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来讲就是特别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税务机关,既然稽查局是税务机关,就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所有权力。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并未对稽查局的处罚权设置限制性规定。所以,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享有完整的处罚权,且没有处罚额的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这既是买方的支出证明,同时也是卖方收入证明,是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会计核算的重要凭证。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在查处的涉税案件中,发票违法在整个涉税案件中占据了很大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令1993第6号)是目前发票管理的依据,它涵盖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全部管理过程。此外,对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3.稽查工作规程稽查工作规程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是税务稽查执法的重要依据,主要规定了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及管辖、税务稽查的实施、审理、税务处理决定执行、税务稽查案卷管理等。具体内容见本书第三、四、五、六章。税收程序法律法规见表2-2。表2-2税收程序法律法规一览表类别法律法规名称颁布时间及文号备注税收征管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发票管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工作规程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1995年12月1日发布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3年第7号 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9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其它相关法律的运用(一)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可能要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不仅要遵守税法的规定,还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1.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客体和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三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有一种,即税务机关。具体而言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的客体是税务行政处罚主体所指向的对象,即所谓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客体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税务代理人和其它税务当事人。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再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非法印制发票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税务行政处罚有三种:一是罚款;二是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三是取消某种行为资格,如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2.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是税务系统内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不同地区的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同一地区国税、地税税务机关之间在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一个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只有既明确了由哪一个级别的税务机关管辖,又明确了由哪个地方的税务机关管辖,才能够确定合格的管辖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通常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1)级别管辖。它解决的是在税务机关内部哪些行政处罚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问题。前面已述,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有完整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税务所有2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权。(2)地域管辖。它解决的是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分工问题。目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并未明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首先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其次,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第三,如果管辖权发生争议,则由争议机关协商确定或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3.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1)简易程序。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简洁明了、迅速及时、易于执行。适用简易程序的税收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二是有法律依据。违法事实确凿,还必须有应当予以处罚的明确规定。三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在税务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是作为公民,还是作为“其他组织”对待存在争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的民事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存在的,并不属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所以,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处罚的罚款标准应为50元以下,对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简易处罚的罚款标准应为1000元以下。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表明身份是指税务人员应出示证件。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是指税务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如果当事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在工作底稿上注明:当事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制作处罚决定书是指实施简易程序时,应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立即交给当事人,并由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2)一般程序。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除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应该适用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一般程序适用范围广,而且程序更加严格、复杂。一般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案、调查、拟定处理意见、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立案。符合立案标准的涉税案件,应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调查。调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拟定处理意见。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分别拟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理意见。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税务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简易程序一样,如果当事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在工作底稿上注明:“当事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税务机关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3)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税务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环节,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案件不需要举行听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当事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见本书第五章。4.在运用“一事不二罚”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一事不二罚”中的处罚仅指罚款,税务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但可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其它处罚种类,如没收非法所得等,或者提请其它行政机关给予罚款以外的相应的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因为这里的罚款,不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而是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执行罚又称强制金,是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措施。一旦该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执行罚即停止。(3)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以罚款。(4)纳税人的数个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合并执行。如某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分别触犯了税收征管法的两个条款,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分别罚款,合并执行。(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是国家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亦称申请人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活动的总称。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税务行政复议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也是税务机关内部发现执法过错和自我纠错的重要监督制度。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1.税务行政复议的特征(1)审查对象是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所做的能直接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它税务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例如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处罚行为等。当事人不能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单独提出复议申请,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2)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税务行政复议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税务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3)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税收行政复议是因征税争议引发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因征税和加收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因税务行政处罚或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2.税务行政复议范围(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如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此外,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以上规定不含规章。3.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即申请人应当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以及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来受理的制度。税务机关的类型不同,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也不一样:(1)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3)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4)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5)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上述(4)、(5)、(6)、(7)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4.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1)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