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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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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docx

    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第    3    條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第    4    條(刪除)第    5    條(刪除)第    6    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營利事業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先予書面審核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第    7    條帳簿有塗改內容或有缺漏頁數,經查明無不法情事,且會計記錄銜接,憑證相符者,仍應查帳核定。第    8    條(刪除)第    9    條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第   10    條(刪除)第   11    條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有前二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四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12    條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 3 及之 4、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第   13    條(刪除)第   14    條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其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免予處罰,並准予認定。   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第   15    條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第   15- 1 條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 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 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 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 成交價格為準。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 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 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 項下予以減除。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 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 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 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第   15- 2 條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 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 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 理。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 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第   16    條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 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 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 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 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三、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 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 息法認列利息收入。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第   17    條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第   18    條(刪除)第   18- 1 條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第   18- 2 條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 (或影本) ,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第   19    條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第   20    條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 (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 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第   21    條作廢統一發票屬三聯式者其收執聯或扣抵聯,或二聯式者其收執聯未予保存者,仍應按銷貨認定,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但能證明確無銷貨事實者,不在此限。第   22    條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 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 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第   23    條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該項認定之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第   24    條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 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 本之比例計算。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第   24- 1 條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 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二、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三、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四、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五、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六、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第   24- 2 條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第   25    條副產品未銷售時,應計價盤存;銷售時,應作為收益處理。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第   26    條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核實認定。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第   27    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第   28    條(刪除)第   29    條兌換盈益: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 ,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 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 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第   30    條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 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 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 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 普通股面額之差額。(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 股本溢價。(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第   31    條(刪除)第   32    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 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 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所 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第   33    條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應以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者應自成本項下沖減。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款,應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其成品於次年度始外銷者,不論是否收到海關退稅款,均應於該次年度就收到之退稅款或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第   33- 1 條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第   34    條(刪除)第   35    條(刪除)第   36    條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其未列帳處理者,得依查得之資料調整之。第   36- 1 條(刪除)第   36- 2 條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 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營利事業出租資產負擔履約成本者,於依前項第四款計算租賃資產之現值時,該履約成本應從各期租金中減除,以其淨額作為計算現值之基礎。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利息收入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第 四 章 銷貨成本之查核      第 一 節 進貨及進料第   37    條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第   38    條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第   38- 1 條進貨價格顯較第二十二條所稱時價為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向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經查明其進貨價格與銷貨 廠商列報銷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二、向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進貨,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 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第   39    條(刪除)第   40    條(刪除)第   41    條外銷品進口原料經核准記帳之稅捐,應以備忘科目列帳,不列成本,並於核准退稅時,以原科目沖銷之。其因轉為內銷或因逾期出口而補繳上述經核准記帳之稅捐者,如與進口日期屬同一會計年度,應根據海關通知文件列為成本,如補繳年度與進口日期不屬同一年度,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內銷或逾期出口之年度先行估計應補稅款列為成本。第   42    條進貨進料之價格及其運雜費用等,因特殊原因尚未確知者,得先估列相當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俟確知後,再行調整或補列損益。前項暫估進貨進料之成本,於年度結帳時,已確知其高於應付數額而未予沖轉或補列收益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理。第   43    條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項損失之認定,除國內運輸損失應就有關帳證文件查核外,其屬進口貨料部分,應就左列各項文件查核認定:一、買賣雙方載有購貨條件之契約 (應有損失歸屬之規定) 。二、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 失對照表。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之提單副本或影本。第   44    條進貨或進料之價格已包含運輸費用、保險費、佣金或匯費等在內者,不得再行列支各該項費用。第   45    條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 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 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 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二)向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其應按 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者,比照前目規定辦理;其依有關規 定無需報關者,比照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辦理。二、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統一發票。(二)向公會配購或機關團體採購或標購者,應取得配售或標售者之證明文件。(三)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應取得農、漁民直 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書立載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 、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普通收據或商用 標準表單之出貨單作為原始憑證;其因無法取得該收據或出貨單者 ,當年度該項進貨進料價格,應按當時地同一貨品最低價格核定; 其產品耗用原物料數量,並得按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辦理。(四)委託代購商品或原料,應取得受託商號書有抬頭之佣金及依代購貨 物之實際價格開立,並註明代購字樣之統一發票。(五)向舊貨商購進廢料、舊貨或羽毛者,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 外來憑證,作為進貨憑證。(六)營利事業購進雞、鴨、魚、肉等,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取得出 售人書有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收據。(七)向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品名、 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及其通報歸戶清單(申報書)存根。(八)聯合標購之進貨進料,應有報經稽徵機關發給之分割證明;其僅以 一事業之名義代表標購者,應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合約。(九)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 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 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址查對不確而有 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 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第 二 節 期初存貨、存貨、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第   46    條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第   47    條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第   48    條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核定本期之期初存貨。第   49    條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存貨。      第 三 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第   50    條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   51    條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   51- 1 條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既經擇定後,不得變更。前項所稱收入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房屋售價及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售價占總售價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建坪比例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坪數占房屋總坪數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評定現值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總評定現值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第   52    條期末存貨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其短少數量者應予認定。第   53    條期末存貨數量於必要時,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得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不符,足以證明在申報年度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第   54    條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之價格為準。第   55    條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並依成本與時價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第   56    條關於估價方法錯誤者,應予糾正調整之。第   57    條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      第 四 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第   58    條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 (市) 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第   59    條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第 五 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第   60    條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 (如製造費用) ,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第   61    條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   第 五 章 費用類之查核      第 一 節 通則第   62    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   63    條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登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第   64    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第   65    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第   66    條(刪除)第   67    條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第   68    條金融事業支付存款人之利息,如未取得存款人簽章領取利息憑證,應不予認定,但該項利息,如係直接轉入存款人在該事業或金融同業存款帳戶者,或經於原存款單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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