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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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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docx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 更多资料请访问.(.) c: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 定的通知 京建发202234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取得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尽快整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在2022年9月1日后对资质情况进行检查。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1日印发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的要求。 第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仪器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防水材料; 3.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4.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建筑外窗(含现场检测)、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第三章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登录检测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的自动采集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提供查询检测数据的方式。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括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样式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识。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和下列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取样、制作和送检试样的; (二)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三)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 (四)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六)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与核查。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监督工程的检测、建设、监理、施工等各方与检测相关的质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的方式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实施监督检查,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参加。 第二十八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对检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求责任单位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对施工单位的建造师、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资质条件核查及处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13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的; (六)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七)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结果离群的。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要求检测机构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调离岗位,5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一)对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要求检测机构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岗位,5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被撤回资质证书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1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京建质20221137号)同时废止。 附录: 检测机构应配置的主要仪器设备及检测用房建筑面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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