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抵、退”税操作规程2812197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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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抵、退”税操作规程28121974.docx
“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目 录第一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概述第二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政策规定第三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第四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会计处理附 录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概述 对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目前国际上实行增值税的51个主要国家中,有31个国家对出口货物退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1997年1月1日,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的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执行中,大多数地区仍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了“先征后退”的办法。随着我国新的税收征管模式改革的逐步到位,“金税工程”的不断深化,为了进一步促进外贸出口,适应我国加入WTO和防范骗税的要求,国家针对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中暴露出的问题,决定改革出口退税管理体制,逐步建立起科学、严密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并在认真总结过去推行“免、抵、退”税办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自2002年1月1日起,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全面恢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简介 对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也是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一项税收制度。目前,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及其税收制度,对出口货物退税主要采取“先征后退”、“免、抵、退”或“免税收购”三种办法。 (一)“先征后退”办法 “先征后退”作为出口退税的一种主要计算办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先征后退”是指出口货物在生产(供货)环节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由出口的外(工)贸企业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狭义的“先征后退”仅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实行的一种出口退税办法。即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及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征税,然后,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及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二)“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是指对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在生产销售环节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先抵顶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不足抵扣部分给予退税。具体地讲,实行“免、抵、退”税方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在一个月内应抵扣的税额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款部分予以退税。 (三)“免税采购”办法 “免税采购”办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正逐步被一些国家所采纳。“免税采购”是指对出口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或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含国产和进口的原材料),不需向税务机关或海关缴纳增值税,出口企业以不含税价格购进出口后,也不实行退税。 上述三种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各有利弊,因此每个国家在选择其所适用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时,必须实事求是,结合其基本国情,并充分考虑财税体制、出口主体结构、执法队伍状况和管理手段等因素。目前我国对不同的出口企业(或货物)实行不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对外贸企业收购货物出口实行“先征后退”(既现行的“免、退”办法)的办法;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卷烟出口试行“免税采购”的办法。 二、推行“免、抵、退”税办法的意义 (一)“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存在缺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在1994年未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其直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先征后退”办法的实行,在税制改革初期,税收征管手段比较落后、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在降低税收管理成本、保障税收和财政收入,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先征后退”办法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扩大外贸出口和强化出口货物税收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征、退税管理脱节。“先征后退”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退税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分离,客观上形成了征税不管退税,退税不管也无法管征税的格局。在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的过程中,虽然税务机关在加强征退税衔接方面制定了一些办法,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函调、专用税票制度,出口货物征税确认、自产货物确认制度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征、退税信息交流不畅,仍然难以避免多征少退、少征多退甚至未征也退的现象。 2、增加出口企业的负担,造成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扩大出口。由于出口退税指标不足,应退税款不能及时退付企业,加剧了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增加了企业财务费用,影响了企业扩大出口。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积极推行的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的压力,但由于贷款利息的增加,也增加了企业负担和政府的财政压力(政府贴息)。同时,由于内资企业需按出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附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地方性税费,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也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3、对出口货物出口环节征税有悖税法。目前我国税法规定,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是为了使我国产品以不含税价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在间接税(价外税)的制度下,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离岸价本身就是不含税价,对其征税再退税(自营出口工业企业)有悖我国税法。 4、退税现金流过于庞大,容易诱发出口骗税。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及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但客观上也造成了退税规模日趋庞大。在现有财政体制下,退税占税收及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过大,中央财政势必难以承受,同时庞大的退税现金流量在客观上也容易诱发出口骗税。 (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从“先征后退”办法过渡为“免、抵、退”税办法,不仅仅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其适应我国加入WTO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顺应了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要求,具有深刻的内涵。“免、抵、退”税办法作为当今国际上流行的一种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无疑具有其科学性和先进性。 1、有利于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大经贸、集团化、实业化。外贸经营方式要逐步实现从收购制到代理制的转变。“免、抵、退”税办法正是秉承了外贸体制改革精神,从促进生产企业和集团公司发展的角度来推行和实施的。同时,“免、抵、退”税办法是世界各国或地区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行办法,符合国际惯例,更易于被国外客商所接受,更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2、有利于减轻出口企业的税收负担,减少资金占用,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予以免征,耗用的原辅材料的进项税额,直接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未抵顶完的,按月到退税部门审批退税。减少了企业的资金占用,有利于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同时,由于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免征,附加在这部分增值税上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地方性税费可以免征,也减少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更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3、有利于强化征、退税衔接,有效防范出口骗税。“免、抵、退”办法的一大优点就是征、退一体化,征、退税密不可分。征税部门既管征也管退,对企业情况能够比较了解,因此执行政策容易统一,也能够有效地防范出口骗税。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对工业企业自营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的“免、抵、退”税办法,征、退虽然在空间做到了一体化,但由于征、退仍然由两个部门管理,因此征、退税的衔接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 4、有利于减轻中央财政压力。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抵税额无需中央财政直接支付,应退税额大大减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中央财政的退税支出。 总之,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适应了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有利于减轻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防范骗税,促进外贸出口。 三、“免、抵、退”税办法的推行背景及过程 “免、抵、退”税办法作为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出口退税做法,其优点是勿宁置疑的。但“免、抵、退”税办法涉及多方经济利益的重新分割与调整,在推行过程中,历经多次反复。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31号文件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其出口会计核算与内销会计核算能够划分清楚的,实行“免、退”办法,即免征出口货物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退还出口货物所耗用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划分不清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由于税制改革初期,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不强,税收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税收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不能有效防止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的发生,1995年9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其直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继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在1994年未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退”办法。1997年国务院以国发199708号文件明确从1997年1月1日起,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由于办法本身存在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与之相应的配套措施也不够到位,因此该办法自出台以来一直推行不力,大多数地方政府、税务部门和生产企业积极性不高,实际上全国只有少数地区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针对当前出口退税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全国打击骗税暴露出的问题,国家在认真分析形势、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下决心改革出口退税管理体制,分步骤全面推行“免、抵、退”税办法。一是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二是把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纳入“免、抵、退”税范围;三是在条件成熟时对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在本环节或前移到生产环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2002年1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27号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明确了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国税发200211号印发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的责任,为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提供了规范性操作程序。 四、现行“免、抵、退”税办法对有关方面的影响 (一)“免、抵、退”税办法对出口企业的影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从整体上看,对出口企业是有利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退税款在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计征入库,有利于减少企业的资金占用,加速企业资金周转。 2、现行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其计税依据为流转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计征增值税,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也不必负担这部分增值税上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与“先征后退”办法相比,企业减少了这部分税收负担,有利于增强出口企业的竞争能力。 3、出口货物退税相对及时,减少企业财务费用,有利于生产资金的循环与周转。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首先在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中抵扣,从企业资金的动向看,当月实现的应退税款当月就可以获得退付,不须再经过繁琐的审批退付手续,有利于企业资金的周转。其次,抵扣后仍需办理退税的,由于中央财政承担能力的提高,也不会再出现因退税计划不足而使退税严重滞后的现象,可以有力地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免、抵、退”税对地方财政利益的影响 1、“免、抵”调库与退税指标挂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地方财政利益。在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增值税属共享税,中央分成75%,地方分成25%,“免、抵、退”税办法减少了企业外销货物缴纳的增值税,也就减少了地方这部分25%的财政分成。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因此,客观上也影响了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超基数返还收入。为了减少现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地方财政利益的影响,中央财政采取了对“免、抵”税调库的方法。但由于财政部门将“免、抵”税调库与退税指标挂钩,如果退税指标不足,势必出现企业日常出口已按规定予以“免、抵”税,年底由于没有退税指标而无法调库,中央财政拖欠地方财政财力的状况。因此,在当前国家对出口退税指标缺乏刚性预算约束,退税指标期望值较小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由于担心其财力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普遍对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积极性不高。 2、“免、抵”调库不及时以及手续繁琐影响了地方财政收入的及时性。现行“免、抵”调库办法虽然采取按月办理,但受出口单证收集时间的制约,同时还受退税指标的约束,客观上影响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及时性。 3、影响地方财政的“两税“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客观上削弱了地方政府推行该办法的力度。现行“免、抵、退”税办法,由于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得到了“免、抵、退”,因此,对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也就自然消失。这部分收入从全国来看数字较小,影响不大,但由于该部分收入已经纳入了地方财政预算,因此对个别地区财政收支的影响是重大的。可见,“免、抵、退”税办法的实行,对地方利益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其解决的好坏,直接关系“免、抵、退”税办法的顺利实施。 五、改革和完善“免、抵、退”税办法的基本思路 鉴于上述问题,全面推行或落实“免、抵、退”税办法应尽快切实解决以下问题。 1、财政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出口退税的预算管理办法,强化出口退税的预算约束,确保每年出口货物征收的税款全部用于出口货物的退税上;税务、外经贸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出口退税的预算管理,搞好出口退税计划的分析、测算、提报、分配,努力解决退税指标不足的突出矛盾,为外贸出口和“免、抵、退”税办法的推行和落实创造宽松的环境。 2、以文件形式规范企业出口单证传递及回收,督促企业及时申报办理免抵退税,以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及时性。同时,要简化调库手续,采取金库按月凭国税部门批准数调库,年底凭国税部门清算数调库,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适当抽查的做法。 3、对影响地方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该部分收入是否征、免由当地政府视地方财力自行确定。 4、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下达与“免、抵、退”税办法相配套的规范会计处理规定。 5、尽快研究开发与“免、抵、退”税办法相适应的退税申报、审核及监控软件和税收征管软件,推动该办法的顺利实施;研究制定征、退税衔接管理办法,明确征、退税职责,堵塞漏洞,简化手续;根据“免、抵、退”税办法的要求合理设置与退税有关的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充实、调整基层(县级)退税人员。第二章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第一节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基本要素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下同)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行该办法的生产企业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上述规定所指生产企业的范围是: (一)内资生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生产型集团公司。 由于生产型集团公司在内部管理、财务核算形式及时出口业务操作上差别很大,因此,我们针对其不同核算及管理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退税办法。 1、凡集团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各成员单位非独立核算,非独立纳税的,应在整个生产型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凡集团公司非统一核算,集团成员各自为独立纳税人,集团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货物出口的,可比照外贸企业办理退税,暂不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性集团公司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范围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和视同自产货物。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扩散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将原本由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通过联合(包括技术转让形式)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收回后对外销售的同类及相关产品。 协作生产产品是指有固定协作关系,协作厂之间订有合同且产品是连续生产或配套出口的同类及相关产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和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当注意,按照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文的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但根据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生产企业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三、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退税率 (一)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 按现行政策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是指对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即: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为增值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收入予以免征消费税。 (二)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的增值税退税率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体现着某一类货物在一定时期税收的实际征收水平,退税率的高低影响和刺激对外贸易,影响和刺激国民经济的速度,也关系到国家、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外商的经济利益。现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 1、机械设备及电器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1999年1月1日后报关离境)、服装(1999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退税率为17%。 2、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它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自2001年7月1日起,提高部分棉纺织品的出口退税率,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3、法定征税率为17%且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以及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税率为13%,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1999年4月1日起煤炭退税率为13%;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退税率为13%;1999年12月1日柴油的退税率为13%;自2000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全部按其法定征税率执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出口电解铜按17%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 4、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5%。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小麦、玉米、大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适用零税率的大米、小麦、玉米等商品的适用范围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46号。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离岸价格”又称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FOB,是英语Free on Board的缩写。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责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除“离岸价格”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成交价格还有“到岸价格”、“成本加运费价格”和“工厂交货价格”等。 “到岸价格”又称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CIF,是英语Cost Insurance Freight的缩写。在该价格术语中的成本(Cost)是指“货价”,相当于FOB价格,故CIF价格实际等于FOB价格加保险费和运费。 “成本加运费价格”又称离岸价加运费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C&F,是英语Cost and Freight的缩写。 以上三种常用成交价格的换算公式如下: FOB=CIF运费保险费 FOB=C&F运费 工厂交货价格(DAF),按工厂交货价格成交时,商品在卖方工厂交货时,即表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确认的收入金额为合同注明的工厂交货价格。 1、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 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是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的。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预交货款不通过银行交单的,取得以上提单、运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取得受托方提供的出口发票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并按外销发票金额记帐。 2、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入帐依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入帐基础。如按其他价格成交的,在货物离境后所发生的应由出口企业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等有关单证以红字冲减销售收入。目前,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已经开始运行,企业完成报关程序,其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即可同步生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的规定,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促使生产企业准确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额,对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额实行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数据进行核对的办法。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出口额,须在企业申报的当月,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电子数据进行核对,以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的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作为企业预免抵的依据。因此,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退税岗位应按月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出口额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的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进行核对。3、记帐汇率的确认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记账。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应以当月1日市场汇率(原则为市场汇率的中间价)记帐;也可采用变动汇率记帐,但汇率一经确定,须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在一个出口年度内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主管出口退税机关批准。五、“免、抵、退”办法执行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执行时间是指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第二节 一般贸易“免、抵、退”办法的政策规定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必须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查询到报关单出口信息后,方能计算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一、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二、当期“免、抵、退”税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3、当期应纳税额>0时,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应当指出,出口货物离岸价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合同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列明的离岸价为准;如上述单证记载的离岸价不一致,应以最低的价格为计算依据。第三节 进料加工贸易“免、抵、退“办法的政策规定一、进料加工贸易的概念进料加工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生产企业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返销出口的业务。对进料加工贸易,海关一般对进口料件按85%或95%的比例免税或全额免税,货物出口后,按规定计算退(免)税。在实际工作中,进料加工主要有两种形式: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1、自行加工它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后,利用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加工,生产出成品后复出口的业务。自行加工形式是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的最主要形式。2、委托加工委托加工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后,以委托加工的形式拨交本单位其它独立核算的加工厂或本单位外的其它生产企业加工,加工成品收回后自营出口,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的一种形式。二、进料加工贸易“免、抵、退“税的计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准许其在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时,按规定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差扣减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出口企业在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有两种办法:一是购进计算法;二是实耗计算法。购进计算法是指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在进口料件报关进口入库后,将进口报关单进口额折合计算出海关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之差,在计算当其应纳税额时从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中扣减的进料加工税收管理办法;实耗计算法是指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在进口料件报关进口入库且将复出口货物出口后,根据该批复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规定出口的数量金额计算出当期海关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之差,在计算当其应纳税额时从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中扣减的进料加工税收管理办法。 购进计算法操作简便,减少出口企业资金占用,但是不便于监管。采用该办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做好台帐专门登记,对已过返销期仍不办理该手册核销手续的,要及时检查,分情况进行补税、处罚。实耗计算法有利于监管,但是计算、操作时复杂,由于不能及时扣减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相对占用了出口企业的资金。购进计算税法和实耗计算法在税收管理上各有利弊,目前我省规定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原则上统一实行实耗计算法,但对于进料加工业务量较大且财务核算比较规范的出口企业,在报经省局批准后可采用购进计算法。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若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小于零,则按零计算。即: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当期海关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时,可以抵减的当期海关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按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在计算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时,退税率也应以进料加工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一)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720号文件规定,上述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均指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 (二)当期“免、抵、退”税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其中国内购进原材料是指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业务所涉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期末留抵税额”。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各市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审核签章,并建立台帐逐笔登记,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应当明确,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文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该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是指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第四节特殊问题的处理一、单证不齐的处理对生产企业本年度内超过六个月未收齐有关单证的部分或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部分,由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在到期后次月10日前根据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退税岗位下达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整通知(见附件九)通知生产企业计提销项税额。对年度内补提销项税后又收齐有关退税单证的,红字冲销原帐务处理,参与12月份免抵退税申报。对年度内补提销项税后未收齐有关退税单证,在次年清算期内收齐的部分,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冲减原补提的销项税金,与本年度单证不齐部分(未超过六个月并已参与清算备案),一并在次年6月30日前根据总局国税函20021138号文件的规定处理。二、出口货物退关退货的处理规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由于多种原因,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发生销货退回,称退关退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货后,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报关出口的货物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出口企业应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及与外商签订的退运协议等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二)报关出口的货物已作帐务处理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处理: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