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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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doc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建【 2004】119 号)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1: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以下简称安全费用 )制度。为加强 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 )大中型煤矿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 38 元;低瓦斯矿井吨煤 25 元;露天矿吨煤 23元。 二 )小型煤矿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 10 元;低瓦斯矿井吨煤 6 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煤矿工业设计规范中规定:大型 矿井为 1.2、 1.5、 1.8、 2.4、 3.0、 4.0、5.0、 6.0Mt/a 及以上;中型矿井为 0.45、0.6、 0.9Mt/a;小型矿井为 0.3Mt/a 及以下;新建矿井不应出现介于两种设计生产能力的中间类型;)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 (含省级 )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 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 )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 新改造支出; 二 )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三 )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 )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 )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 )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 )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 )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 (提升 )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 )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 )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 相关的支出。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 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 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 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 本办法 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2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 )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 煤炭生产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管理办法见本文 附件 1),因此,本 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 )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 (区 )煤矿,吨煤 8.50 元; 二 )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 8.70 元;三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 9.50 元;四 )其他省 (区、市 )煤矿,吨煤 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 (含省级 )以上政府部门制 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 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 )矿井 (露天 )开拓延深工程; 二 )矿井 (露天 )技术改造; 三 )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 )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 )综合利用和 “三废 ”治理支出; 六 )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 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 )矿井新技术的推广;八 )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