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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拟卷机动车辆税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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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拟卷机动车辆税规章.docx

    Using the research method of literature, means of observation, behavioral approach, conceptual analysis and the pattern of information-seeking of local and overseas were analyzed and compared, Basic pattern strategies of technology information-seeking機動車輛稅規章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2號法律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第一條通過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此規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佈,並成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第二條過渡性規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三條(一)項所指的納稅主體,應自該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遞交一份載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車輛資料的M/3格式申報書,即使納稅主體因履行前規章所規定的義務而已遞交者亦然。第三條已批給的豁免根據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已批給的豁免不變。第四條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受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合同約束,又或向銀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的所有權的登記,須遵守以下規則:(一)屬以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出租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承租人正當占有機動車輛的憑證作註錄;(二)屬向銀行借款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消費借貸借用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雙方協定之消費借貸擔保註明屬消費借貸貸與人所有。第五條廢止性規定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第六條生效一、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二、本法律公佈後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二零零二年六月四日通過。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署。命令公佈。行政長官 何厚鏵機 動 車 輛 稅 規 章第一章課徵對象第一條定義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一)機動車輛: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二)移轉: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機動車輛的擁有權,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權;(三)消費者:新機動車輛的最終取得者;(四)稅務價格:為徵稅目的以行政手段對新機動車輛釐定的價格,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五)促銷:按新機動車輛代理商採用的各種推銷方法,在一定期間內促使該等車輛的銷售;有關方法須以文件證明,且對商標的每一型號的推銷方法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超過此期間則適用稅務價格;(六)存貨的堆積:新機動車輛由納稅主體存起待銷售滿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場出售價貶值超過稅務價格20%;(七)長期租賃: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內容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機動車輛的使用及收益權。第二條課稅所針對之行為對於下列行為,須徵收機動車輛稅:(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自用;(三)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特別是出售者、進口商及出口商,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第三條課稅所針對之人下列自然人及法人為納稅主體:(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論移轉是否屬其從事的業務範圍,抑或只屬一次性之行為;(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三)第二條(三)項所指將車輛撥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四)使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不當地註明機動車輛稅結算之自然人及法人;(五)獲豁免機動車輛稅之自然人及法人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六)不遵守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獲豁免稅項之自然人及法人。第四條可要求納稅之時刻在下列時刻可要求納稅:(一)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時;(二)屬進口車輛供自用的情況,由經濟局就發出進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三)參與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車輛撥作自用之時;(四)將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之時,或將車輛移轉予改變車輛用途的第三人之時;(五)載有不當結算機動車輛稅的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之發出日期。第二章豁免第五條對人之豁免一、供下列實體專用的新機動車輛之移轉,獲豁免本規章所定的稅項:(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代表處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與之國際機構及組織;(二)獲准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領事代表處,但以有互惠對待之情況為限;(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及政府;(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檢察院;(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及自治實體;(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實體,或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公共服務特許合同而獲豁免之其他實體。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項規定的豁免,無須經確認即產生效力。第六條對行為之豁免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機動車輛的移轉,同樣獲本規章所定稅項之豁免:(一)由集體運輸特許企業取得而供其專用作集體運輸乘客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二)用作集體運輸傷殘人士之車輛;(三)用作個別運輸傷殘程度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車輛,如屬輕型汽車,須為實用型號且汽缸容量不超過1600c.c.;(四)專用作接送學校學生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五)用作商業客運之輕型汽車,即一般稱為“的士”之車輛;(六)用作駕駛教學之車輛;(七)用作專門技術用途而不可用作客運之車輛,特別是救援車、垃圾收集車、消防車、救護車、吊車、雲梯車、混凝土拌合車、卸貨車、叉式裝卸車、挖掘機及壓路機等;(八)專用作運輸貨物之車輛;(九)專用作旅行社業務或被宣告為對旅遊有利之營運設施的業務之客運車輛,但以其載客量次足以證明使用該等車輛屬合理者為限;(十)專用作澳門國際機場範圍內客運或貨運之車輛;(十一)用作運送貴重物品之車輛,而取得車輛的保險公司,為稅務目的,已作從事該行業的適當註冊。二、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機動車輛,其移轉同樣獲本規章訂定稅項之豁免。三、獲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獲多於一輛車輛之豁免,但屬意外對車輛造成不可修復之損害或車輛被盜者,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致車輛在合理情況下失掉或損毀且已就該情況向民政總署之有權限部門提出充分證明者除外。四、對於第二款所指車輛,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實體。第七條登記摺、標記及車牌一、有關豁免情況應在所屬車輛登記摺概括載明,但第六條第一款(十)項所規定的豁免除外。二、獲第六條第一款除(三)項以外的其他各項所指豁免之人,必須將其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在機動車輛兩外側,使用與車輛顏色不同的顏色、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出,而所占的總面積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他法律、規章的規定或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特許合同的規定,已標出使人識別該獲豁免之人或識別已作為豁免理由之業務之其他資料者除外。三、上款所指獲豁免實體的識別資料,應其申請,得以下列識別資料代替,而該申請須與豁免申請一併提出:(一)與獲豁免實體有企業關係的其他實體的識別資料,但須獲後者同意;(二)使人識別獲豁免實體所從事業務的商標或標誌,但須獲商標或標誌權利人同意。四、屬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情況,尚須使用與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所定特徵類同的特別車牌,但其底色為黑色,字母、數目字及橫劃為黃色。第八條更改獲豁免之車輛的用途或將之出售一、獲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稅務豁免批給之日起五年內,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須繳納取得車輛之日原應繳的稅款。二、下列實體必須向財政局遞交M/4格式申報書,將獲豁免車輛的用途改變或移轉予第三人等事通知該局:(一)屬序言法第四條所規定終止承租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況,在未確定取得車輛前,由有關受讓人遞交申報書;(二)屬其他情況,由豁免受益人遞交申報書。三、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五條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項所規定的豁免情況。第九條豁免之確認一、屬第五條第一款(一)、(二)、(七)及(八)項,以及第六條規定的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行政行為確認。二、豁免之確認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第十條程序一、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在車輛移轉前向財政局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而確認。二、屬第六條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十一)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有關申請書,應按情況,分別附同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而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總署或旅遊局發出的具約束力意見書。三、財政局須自申請書遞交之日起十日內審核有關豁免的申請。四、申請一經批准,即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民政總署,通知書內載明獲豁免之人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如屬第七條第三款的情況,則載明與獲豁免之人有關係的實體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此外,尚須載明車輛的商標、型號,並指出批給豁免所依據的法律規定。五、僅當有關車輛已實際進口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獲豁免之人已透過填寫專用表格通知財政局關於車輛的以下資料,豁免之確認方產生效力:(一)進口准照編號;(二)進口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三)車輛種類;(四)商標及型號;(五)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六)發動機編號;(七)汽缸容量;(八)車輛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通稱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六、僅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民政總署方可對有關車輛作確定註冊。第十一條檢驗一、須履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義務的獲豁免之人,自獲通知其豁免申請已批准後三十日內,應向民政總署申請檢驗,以證實有無遵守規定。二、申請書應附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出資料的詳細圖樣,並說明有關字樣的尺寸及顏色。三、如證實未遵守有關規定,須即時定出特別性質的重新檢驗日期,以便有關車輛在十五日內再接受該檢驗。四、為達到第一款內所定目的,在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義務範圍內的機動車輛每年須接受民政總署檢驗。五、民政總署,須自已作出檢驗之日起或應檢驗而未進行檢驗之日起五日內,將未遵守規定或未到場之情況通知財政局。第十二條失效出現下列情況時,豁免之確認行為即失效:(一)未履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二)直至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二次檢驗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三)未到場接受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任何檢驗;(四)在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年檢之日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章計稅基礎及稅率第十三條計稅基礎機動車輛稅以稅務價格為計稅基礎。第十四條稅務價格一、稅務價格由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釐定;為此,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對新機動車輛進行估價。二、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將參考一切所具備的資料以計算稅務價格。三、必須為每一商標及型號釐定稅務價格;納稅主體應在進口機動車輛前,要求對尚未估價的每一新機動車輛釐定稅務價格。四、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得將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型號的車輛,但其主要特徵,特別是發動機及車架,經製造商改動而未有改變型號名稱者,視為新機動車輛。五、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每半年將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機動車輛的稅務價格複評。六、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就每半年實行的稅務價格至少於實行前十五日向汽車業各商會公佈,而有關資料存放在澳門財稅廳供納稅主體參閱。七、如上款所指的稅務價目表未能在規定期間內公佈,對上一次價目表所載的稅務價格暫時維持有效。八、稅務價格的估價係對一特定半年所公佈者,該價格維持有效至特定半年期屆滿止,嗣後則適用第五款的規定。九、經第三條(一)項所指納稅主體預先申請,得特別複評稅務價格;為此,納稅主體應向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準備一份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書,並附具所需的證明,以及將有關文件遞交財政局;申請書應載明複評理由,而複評僅限於因促銷新機動車輛手法為由或因積聚存貨而使機動車輛額外貶值為由。十、根據上款規定複評的稅務價格維持有效至促銷結束為止,或存貨售完為止。十一、新機動車輛的首次估價及每半年作出的複評係定出一切納稅主體的計稅基礎,但屬第九款所指對稅務價格的特別複評除外;有關特別複評將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僅適用於該等人。第十五條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及運作一、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包括:(一)財政局局長,任主席;(二)專責稅務工作的財政局副局長;如未有專責授權,則由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主管為成員;(三)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職員,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四)在汽車工商業界具聲望的人士兩名,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五)能代表消費者利益的社會知名人士一名,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六)由民政總署指定的一名代表,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七)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職員任秘書職務,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秘書無投票權。二、第一款(三)、(四)、(五)、(六)及(七)項所指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任期為一曆年,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任命,有關任命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三、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成員及秘書的薪酬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每年以批示釐定。四、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五、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第十六條稅率一、機動車輛稅的稅率為累進式,載於本法規之附表,該表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二、計稅時,應按照有關可課稅金額選定所屬級別;如該金額與表內之計稅價格級別之最高額不符時,應把有關金額分成兩部分計稅:第一部分,將比所屬級別較低一級之最高數額乘以(b)欄所示之平均稅率;第二部分,將餘下差額的數額乘以所屬級別(a)欄之相應稅率。第四章結算及徵收第十七條結算一、機動車輛稅的結算,由納稅主體負責作出。二、在發生應課稅事實後十五日內,須向澳門財稅廳遞交M/4格式申報書,以便結算有關稅款;如申報之計稅基礎數額低於稅務價格,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結算或繳納。三、稅額無任何附加收費。第十八條依職權結算一、財政局局長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結算稅項,又或發現已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受損失的遺漏或錯誤,即須依職權作結算。二、依職權結算後,須將M/6格式的通知書以郵政掛號寄送予納稅主體,以便通知其在十五日內繳納所欠稅款及附加於稅款的款項。三、倘因遺漏或錯誤引致依職權結算出現附加結算時,消費者與納稅主體對應繳稅項差額負連帶責任。第十九條結算權之失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機動車輛稅項的結算權,自發生應課稅事實之日起或自豁免失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第二十條補償性利息一、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引致延遲結算應繳的機動車輛稅,納稅主體除繳納所欠稅款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二、利息以日計算,自應結算稅款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直至尚未作出結算之情況得到彌補或改正之日為止。第二十一條繳納一、機動車輛稅係在結算期限屆滿前於澳門財稅廳繳納;如計稅基礎以低於稅務價格的數額釐定,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繳納。二、如機動車輛的車主未向民政總署出示證據以證明已繳納或獲豁免機動車輛稅,則有關機動車輛不能在街道上行駛,亦不能在民政總署獲發臨時或確定車牌。第二十二條遲延徵收在規定期間內不繳納機動車輛稅,將引致在該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加徵遲延利息以及欠繳稅款之3%。第二十三條強制徵收如納稅主體未在上條所定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繳納所結算出的機動車輛稅、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之3%,則催徵有關欠款,且不妨礙就有關情況科處應有的處罰。第五章監察第二十四條監察機構一、監察本規章所定的義務是否有履行,由為此獲授權,並持適當證件之財政局職員負責。二、負責監察之職員除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外,亦特別負責:(一)收集所需資料以釐定計稅基礎;(二)要求納稅主體及倘有需要時要求消費者遞交如何得出有關計算結果的證明及已繳納款項的證明;(三)舉報違反本規章規定之行為並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作筆錄;(四)將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違法行為通知上級,以便其知會應知悉有關事實的其他公共部門。三、負責監察之職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可按其他法律對每一具體情況所作之規定,自由進出納稅主體之任何設施且有權要求納稅主體出示或送交與受本規章規範的商業行為有關的簿冊、紀錄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四、各公共部門,在負責執行本規章之公務員的正式要求時,必須向其提供對執行其監察工作所需的資料。五、經濟局、民政總署、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以及治安警察局,有特別義務協助財政局監察是否有履行本規章所定的義務。第二十五條進口車輛經濟局須在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份每一獲發確定進口准照的車輛之下列資料存入數碼載體,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一)進口准照編號;(二)進口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三)車輛種類;(四)商標;(五)型號;(六)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七)發動機編號;(八)汽缸容量;(九)車輛到達澳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通稱為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十)來源國或來源地區。第二十六條獲發車牌之車輛民政總署須在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份每一獲發車牌的車輛之下列資料存入數碼載體,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一)納稅主體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二)購買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三)商標;(四)型號;(五)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六)發動機編號;(七)車牌;(八)汽缸容量。第二十七條參與商業循環的人作出之通知一、一切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包括參與從進口至將車輛出售予消費者過程的人,必須在每月月底前向澳門財稅廳遞交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清單:(一)上月份取得或進口之新機動車輛;(二)上月份移轉予其他經濟參與人之新機動車輛;(三)上月份撥作自用之新機動車輛。二、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係以遞交填妥的M/7格式申報書為之。第二十八條向公眾提供資訊之義務一、在機動車輛出售地點及陳列地點,必須於顯眼處張貼待售車輛之公開售價表及詳細列出對應的機動車輛稅金額。二、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應在每一車輛旁邊明顯標示其公開售價及機動車輛稅金額。第六章處罰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違反本規章的規定之行為,按本章的規定受處罰;酌科罰款時須考慮所欠機動車輛稅的金額、違法者的過錯及其經濟狀況。第三十條未作結算或作虛假申報對下列行為科處罰款,其最低額等於所欠的機動車輛稅之總數,而最高額則等於該總數的兩倍,但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一)在法定期限內,未遞交機動車輛稅結算申報書;(二)在申報書上或在與應課稅車輛有關的記帳紀錄及文件上提供虛假資料。第三十一條逾期繳稅及欠稅一、過期繳納稅款者,科下列罰款:(一)在法定繳稅期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稅者,科所欠稅款十分之一的罰款,其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 (二)在上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繳稅者,科所欠稅款十分之一至半數的罰款,其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二、在上款(二)項所規定的期間內仍未繳納稅款者,科所欠稅款半數至全數的罰款,但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第三十二條其他違法行為對本規章所載任何義務作出上述數條未規定的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第三十三條累犯一、屬累犯情況,本章所規定之罰款提高至兩倍。二、違法者在作出本規章所定的任何違法行為經受處罰後未滿一年又作出相同違法行為,視為累犯。第三十四條罰款之減輕一、如主動繳納罰款,罰款即減半。二、在稅務當局之任何部門收到有關筆錄、舉報或檢舉前,違法者將有關違法行為告知該部門或要求使其稅務狀況符合規範者,方視違法者自發繳納罰款。第三十五條科處罰款之權限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二、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第三十六條程序科處罰款係按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所規定之有關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程序為之。第三十七條罰款之繳納一、罰款應自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二、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稅款及應繳之其他收費。第三十八條繳納罰款的責任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二、下列之人負繳納罰款的連帶責任:(一)屬違法者為法人的情況,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二)屬違法行為係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的情況,委任人或無因管理本人;(三)屬經證實消費者與納稅主體串通作出違法行為的情況,消費者。第三十九條未繳納罰款如在所定期間未繳納本章規定之罰款,則催徵繳納有關欠款。第四十條程序及罰款之時效一、有關行政上違法行為的程序之時效,自作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二、罰款之時效,自處罰決定不可被申訴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第七章對納稅人之保障第四十一條聲明異議及上訴一、對根據本規章作出的行政行為所聲明的異議及所提起的訴願,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二、對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僅可提起司法上訴,此項規定屬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三、上款所指的司法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四、以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為標的之司法上訴或預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妨礙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八章最後規定第四十二條印件一、財政局應將所使用印件之式樣配合本規章之規定,並製作所需之印件式樣。二、印件式樣之更新或更換,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於六十日內以批示決定。附 件機動車輛稅之稅率表I汽車計稅價格級別(澳門幣)每一級別的相應稅率(a)在結算時採用的平均稅率(b)至 100,000 元-30%由 100,000 元以上至 200,000 元40%35%由 200,000 元以上至 300,000 元65%45%由 300,000 元以上至 500,000 元70%55%500,000 元以上-55%II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計稅價格級別(澳門幣)每一級別的相應稅率(a)在結算時採用的平均稅率(b)至 15,000 元-10%由 15,000 元以上至 25,000 元35%20%由 25,000 元以上至 40,000 元40%30%40,000 元以上-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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