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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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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docx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春耕期间化肥供应与价格基本稳定,减少国内钾肥资源消耗、满足国内钾肥需要,满足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灾后应急用肥需要,构建功能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体系,规范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的选定、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钾肥、救灾肥、春耕肥三部分,储备化肥品种包含氮、磷、钾、复合肥。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负责本区域内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管,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第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贷款贴息或固定金额补助。第二章 储备规模第七条 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规模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年度农用化肥施用量变动情况,统筹考虑化肥生产及进出口形势进行动态调整。钾肥储备规模随着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规模的减少,逐步增至一定规模并保持稳定。第八条 钾肥储备进口肥占比不低于80%,救灾肥、春耕肥储备全部为国产肥。第三章 储备时间及布局第九条 钾肥实行全年储备。救灾肥储备时间为每年5-10月。春耕肥储备时间由承储企业每年在当年9月至次年4月间选择任意连续6个月。第十条 钾肥、救灾肥储备布局,由承储企业按以下原则自主确定。(一)钾肥储备重点向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倾斜。(二)救灾肥储备根据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规律,重点向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倾斜。第十一条 春耕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宏观调控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和销售网点。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河南、山东、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13个粮食主产区的春耕肥储备任务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40%,其他地区复合肥占比不高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70%。第四章 承储企业选定第十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境内具备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企业总部或联合体牵头企业上一年度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区域储备任务的,上一年度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2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产量15万吨以上或复混肥产量4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可组成联合体,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均应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可酌情降低条件。(四)钾肥承储企业需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五)救灾肥承储企业在沿江、沿海地区需有较为完善的经销网络。(六)春耕肥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标的量的1.2倍。(七)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八)具备与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九)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国家钾肥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十)未因违法失信行为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第十四条 钾肥、救灾肥储备按照储备总量进行联合招标,承储主体为单一企业,中标企业同时承担两项储备任务,每4年招标一次。根据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2名,前2名申请总量不超过总储备规模时,按各自申请量分配储备任务,剩余储备任务按照评审分数排名顺延安排;前2名申请总量超过总储备规模时,各自储备任务按评审分数占比分配。第十五条 春耕肥储备单个标的量一般为5万吨,每2年招标一次。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性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候选企业名单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在招标有效期(钾肥、救灾肥为4年,春耕肥为2年,下同)内承担储备任务,到期后国家就下一期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第五章 任务下达及管理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称、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其中:(一)春耕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及时通知中标企业。(二)钾肥、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中标企业。第十九条 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应当将钾肥、救灾肥储备库存与商业库存明确分区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钾肥/救灾肥)”。在储备期内投放后,要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及时补足库存,救灾肥投放时应当标明“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化肥”标识。第二十条 储备期间,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指定相关企业对储备化肥行使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根据实际承储时间拨付承储企业利息补助。第二十一条 钾肥承储企业自主确定投放时机,投放后30个工作日内补齐库存。第二十二条 申请动用救灾肥时,由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洪涝、台风等灾害对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影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向承储企业下达救灾肥投放通知,并可根据地方救灾需要投放部分钾肥。承储企业应第一时间调集救灾肥并于3日内运至灾区,随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库存。第二十三条 救灾肥储备期内在灾区投放价格按以下执行,其中:(一)尿素、复合肥分别按照最近一次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尿素(小颗粒)”价格、“复合肥(硫酸钾复合肥,氮磷钾含量45%)”价格。(二)磷肥、钾肥按照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批发价格。第二十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仅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用于出口的,不得享受贷款贴息或固定金额补助等优惠政策。第六章 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第二十五条 春耕肥承储企业在储备期内未完成储备任务的,由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将有关情况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在本地区再次进行安排,无法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邻地区。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应当按调整后的储备任务对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进行审核。钾肥、救灾肥联合承储企业在储备期内未完成任一储备任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再次进行安排。第二十六条 春耕肥承储企业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一)储备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承储任务量的1.2倍。(二)储备期间最后三个月各月的月末库存量依次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50%、80%、110%。(三)生产企业调入量为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的,其厂区内库存数量不得计入库存量。(四)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品种考核未通过。第二十七条 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按照海关关境内日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每年进行考核。第七章 财务管理第二十八条 春耕肥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持。各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储备期限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按如下标准给予贷款贴息或定额补助。(一)对钾肥承储企业给予固定金额补助,补贴标准按照中标企业中的最低报价确定且不高于现有水平。(二)对救灾肥、春耕肥承储企业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分别按照承储货值、承储时间、贷款市场的1年期报价利率的50%、100%计算确定。第三十条 救灾肥、春耕肥任务中各肥种的承储货值按照以下价格平均计算确定:(一)尿素、复合肥分别按照储备期内国家统计局每旬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尿素(小颗粒)”价格、“复合肥(硫酸钾复合肥,氮磷钾含量45%)”价格;(二)磷肥按照储备期内供销合作总社每周公布的“磷酸二铵批发价格”。第三十一条 年度储备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储备情况编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业务报告,连同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报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并对真实性负责。其中:(一)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报财政部。(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收到相关材料后,按有关规定时限汇总并正式行文报财政部拨付资金。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资金补贴,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在30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监督。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相关部门报送储备动态情况。其中:(一)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两单位的指定机构以及农业农村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贷银行。(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同时抄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或两单位指定的机构以及农业农村厅(委)、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动态监管机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贷银行负责监管钾肥、救灾肥储备,在4年招标有效期内,实现对全部储备库点的监督检查。(二)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会同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负责监管本区域春耕肥储备,在2年招标有效期内,实现对全部储备库点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时间在春耕肥储备期过半时开始。(三)每年春耕肥储备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将本储备期监督检查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时抄报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监督检查中如发现其他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监督检查情况是储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参考,但不作为财政补助资金拨付依据。第三十五条 每个招标有效期结束后,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对企业承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审核。其中:(一)财政部北京监管局负责审核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负责审核本地区春耕肥承储企业。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审核完成后,及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部,财政部依据审核结果对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清算。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期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一)未经同意擅自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等行为。(二)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三)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重大出入。(四)未完成考核指标。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不得再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一)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补助资金。(二)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三)储备到期投放市场的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肥、化肥实际含量及重量与标准不符。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需按期报送的材料及表格、以及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形成的报告及表格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发布。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实施。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管理办法(计经贸199957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令第26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发改经贸20052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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