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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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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安全管理制度.docx

    劳务派遣安全管理制度劳务派遣安全管理制度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公司依法管理的规范性和派遣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给用工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人力资源专业服务,维护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和公司三方利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国家及我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第三条公司、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员工应遵守公司及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第四条处理违纪派遣员工,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疏导”原则,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处理。(二)招聘方式第五条一般情况下,用工单位自行负责招聘及面试,确定符合条件派遣员工后,向公司提交派遣员工名单,由公司办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缴纳社保等相关手续。第六条如用工单位需要,可书面委托公司进行招聘,原则上用工单位须派人参加面试,面试合格,由用工单位确定录用派遣员工名单,公司办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缴纳社保等相关手续。第七条如用工单位全权委托公司进行派遣员工招聘,将参照第六条的办法执行,并另外支付相应的招聘服务费用。(三)劳动合同第八条派遣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经用工单位确认,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告知派遣员工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第九条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开具签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函给派遣员工,派遣员工持签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函于 5 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前台办理签订手续。第十条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开具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给派遣员工,派遣员工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于 5 个工作日内直接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第十二条经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派遣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 同约定执行。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派遣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四)日常管理和劳动纪律第十四条派遣员工在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前,应认真阅读公司的告知书,并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五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工单位的指挥、管理和调度。第十六条用工单位负责派遣员工上岗前培训和入职安全教育培训,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后正式上岗。第十七条派遣员工参加用工单位的党、团、工会、妇委会等组织和活动。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应依法保障派遣员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并向派遣员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保护派遣员工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并定期为派遣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九派遣员工享有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福利、学习、休息休假等待遇和民-主政治的评先评优等权利,但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第二十条派遣员工在社会上出现刑事案件,所有责任由派遣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五)培训考核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根据各岗位的需要,需对派遣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相关业务培训。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应根据被派遣员工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第二十三条用工单位为派遣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与派遣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有关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按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可与负有竞业限制或保密义务的派遣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内容、赔偿、违约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六)劳动报酬第二十五条 派遣员工的劳务费(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确定(月薪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标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需按派遣员工工资足额缴交。被派遣员工工资由本公司按照用工单位提供的业绩考核情况登记表(或工资表)为被派遣员工支付,也可签订补充协议后,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第二十六条派遣员工工资的支付办法: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用工方按月考核派遣员工工作,确定派遣员工应发放的工资总额,我公司扣除代缴的派遣员工本人应交的各类社保、住房公积金后,确定实发金额,并及时发给派遣员工本人。派遣员工如果对所发工资有异议,可当面或电话,向公司或公司办事处查询, 公司必须及时答复。如有错误,经与用工单位核实后,在次月工资造表时给予纠 正。(七)社会保险第二十七条派遣员工如有生育、工伤和医疗等情况发生,应及时通知并提供相关材料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统一转交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受待遇。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上户时间不得迟于员工的上岗时间,其他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时间,根据用工单位发 放工资时间及当地各经办机构的办事时间,当月缴交或者次月缴交。派遣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按国家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减员手续。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的费率如有变动,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以及法律文书所载明的由单位承担部分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单位承担的费用及时转帐到我公司指定账户后,由我公司负责发放给派遣员工。第三十一条派遣员工不享有我公司的福利待遇,其福利待遇按用工单位的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八)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十二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间,执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时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派遣员工因岗位变动后,按用工单位新岗位的工时工作制度执行。第三十四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用工单位安排派遣员工延长工作的时间,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派遣员工休息休假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九)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未尽事宜,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管理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本管理制度最终解释权归公司。广东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 2015-09-21 22:49 | #2 楼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不得拒绝。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行使工会会员权利。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增强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从事劳务派遣项目,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50 万元。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并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管理规章制度。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规模相适应的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专职管理人员。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之日起 30 日内, 将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派遣劳动者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被派遣劳动者个人资料及用工单位名称、工作地点、派遣岗位等劳务派遣情况。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劳务派遣情况,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台帐。第十二条用工单位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超过 20 人且占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总人数 10%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用工单位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总人数的 30%。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名册。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岗位计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第十五条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工作岗位上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第十六条用工单位应当每月将被派遣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权益费用支付情况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劳务派遣单位必须足额将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给被派遣劳动者。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地级以上市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一)工作地点、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和人员数量;(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培训事项;(五)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或者患病相关事项;(六)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七)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八)解除协议的条件和违反协议的责任;(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二)派遣劳动者前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三)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五)定期与被派遣劳动者联系,了解其工作情况;(六)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七)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八)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九)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法定义务。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被派遣 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被派遣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拒绝。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告劳务派遣情况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未报告劳务派遣情况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用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每月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超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总人数的 30%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超过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每月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用工单位未建立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名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一并管辖。第三十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 6 个月的工作岗位。(二)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三)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休病假、产假或者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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