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 帮助中心 好文档才是您的得力助手!
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全部分类
  • 研究报告>
  • 管理文献>
  • 标准材料>
  • 技术资料>
  • 教育专区>
  • 应用文书>
  • 生活休闲>
  • 考试试题>
  • pptx模板>
  • 工商注册>
  • 期刊短文>
  • 图片设计>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

    • 资源ID:27910028       资源大小:26.09KB        全文页数:15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12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2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

    本文为Word版本,下载可编辑操作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之相关制度和职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3月6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3月6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掌握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担当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供应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方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供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其次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峻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学问和管理力量,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掌握的基本学问;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学问; (四)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学问,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特地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扬训练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爱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名目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方法的规定,准时、照实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根据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供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根据使用规章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接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楚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平安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平安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平安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耀的平安措施。用人单位必需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其次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峻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其次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状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其次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马上实行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旧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需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其次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其次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使用留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急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其次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其次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其次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爱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其次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其次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哄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方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照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担当。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规定的期限妥当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消失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照实供应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状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峻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状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实行有效措施,削减或者消退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患病或者可能患病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准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看,并担当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准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状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状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状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状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状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状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状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状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状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状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状况; (十一)供应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状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状况。 第四十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学问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养。 第四十一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正、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协作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秘、业务隐秘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实行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状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掌握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掌握后,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准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掌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根据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根据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根据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根据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根据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实行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根据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准时、照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状况的; (四)未根据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根据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供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供应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供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根据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根据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旧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马上实行应急救援和掌握措施或者未根据规定准时报告的; (七)未根据规定在产生严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供应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根据规定担当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纳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状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支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峻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根据规定供应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根据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赐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打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惩罚打算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峻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名目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峻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名目由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区实际状况,对分类名目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1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计量制度 订单制度 认证制度 记账制度 讲师制度 设备制度 第 15 页 共 15 页

    注意事项

    本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为本站会员(33****7)主动上传,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淘文阁 - 版权申诉 - 用户使用规则 - 积分规则 - 联系我们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