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docx
-
资源ID:28131722
资源大小:17.67KB
全文页数:8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扫一扫登录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docx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xxxx分享的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供大家参考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XX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