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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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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docx

    【县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 *县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区、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二章医疗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为了保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进行,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常规疾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以常规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与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覆盖、低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和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坚持医疗救助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县常住户口、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城市医疗保障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一)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在乡残疾军人; (五)在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在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和西路红军老战士医疗救助符合规定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用实报实销。 第六条在乡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80%标准予以救助; (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70%标准予以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60%标准予以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七级到十级残疾军人、参战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的50%标准予以救助。 第七条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八条凡没有住院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一年中在乡(镇)卫生院和其它医院门诊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门诊正式医疗费单据,可救助200-300元。 第九条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有转院证明除外)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吸毒、自杀、自残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安装假肢、器官移值、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及购买保健、滋补、营养品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十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及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到乡(镇)填写*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审查报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直接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注明原因,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及时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和乡(镇)都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县人民医院为全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医疗定点医院。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年*月*日起实行。 第 5 页 共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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