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最后陈述【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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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最后陈述【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docx
律师最后陈述【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