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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商业贿赂相互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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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商业贿赂相互法律法规.doc

    目 录一.刑法相关规定1基本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10.01)第383条、第385条-第393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 )第七条、第八条4司法解释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0.12.22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 )第一条、第三条7(2008.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1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833号)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05.07 )第十条、第十一条14地方司法文件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12.25 )15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20基本法律2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八条、第二十二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6.01.01 )第148条、第190条21部门规章2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11.15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2(第号)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1999.11.29 )25(年月日工商公字()第号)25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01.08 )26(工商公字20087号)26三基金、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27部门规章2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的意见的函 (1994.08.16 )27(银条法199426号)27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8.01.01 )第十一条29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2009.12.14)第十五条30行业规定31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2006.09.04)31(中证协发200688号)3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的通知 (2008.04.21)第二十八条3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09.01.20)第十一条34 一. 刑法相关规定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10.01)第383条、第385条-第393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2).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3).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 情节较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 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 在经济往来中, 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受贿论,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 )第七条、第八条七.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八.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0.12.22 )一.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 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 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 )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 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渭委派, 即委任、派遣, 其形式多种多样, 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 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 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 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 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 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 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 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 关于受贿罪 (一)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 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 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 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 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 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 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 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 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 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 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 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 等等。 (七) 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 应当注意: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 没有支付股本金, 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受贿罪的, 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 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 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 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 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2008.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结合办案工作实际, 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提出如下意见: 一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 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四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销售方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 为销售方谋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有前款行为,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 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 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 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五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销售方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 为销售方谋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有前款行为,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 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 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六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七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 既包括金钱和实物, 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八 收受银行卡的, 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 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 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九 在行贿犯罪中,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 违背公平原则, 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 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十 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 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 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 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十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共同犯罪的, 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 不能分清主从犯的, 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05.07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 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12.25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 惩处商业贿赂犯罪, 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 准确定罪量刑, 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一. 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 包括受贿罪, 行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单位受贿罪, 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等。本意见所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包括刑法第163条、164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增补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二.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 参照本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四. 请托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数额较大的财物, 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请托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依照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五. 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1.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等8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市)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 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自然人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 一类地区以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单位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 一类地区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2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以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 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 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肆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 造成恶劣影响的; (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其他严重情节。4. 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 或者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 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 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 自然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的, 或者自然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应定罪处罚: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7. 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 行贿数额在1万元至2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 二类地区以1万元为标准), 或者行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应定罪处罚: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六. 行为人收受贿赂后,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的, 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七. 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 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送、收双方无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 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 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2. 送、收双方有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 虽送方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但无具体、明确请托事项, 且双方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 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3. 送、收双方无职务上隶属或者业务上制约关系, 送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且双方对之前的送、收财物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一般应将其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 以受贿犯罪论处。八. 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将以单位名义收受的回扣、折扣私自占为己有的, 以贪污或职务侵占论处。九.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并直接参与实施行贿或受贿犯罪, 情节严重的, 根据其参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3条、第385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十. 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 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 对给予回扣方和收受回扣方以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以现金、实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折扣, 但以明示方式进行并如实入账的, 不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十一. 国有医院等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管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3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十二.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 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情节严重的, 根据其主体性质分别依照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行贿罪或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 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91条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 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十三. 在工程建设项目预决算中, 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串通, 利用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设项目、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手段骗取工程款并私分,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性质, 对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或271条的规定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十四. 在政府采购和国有工程建设招标等领域中, 受委托参与评标的评委在行使评委职责时视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十五. 在政府采购、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依照刑法第223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 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 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十六. 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 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通谋, 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人的职务之便由受让人以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并私分, 情节严重的, 对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十七. 在产权交易中承担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产权受让人贿赂,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款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的, 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十八. 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 以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 【禁止商业贿赂】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 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二十二条【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6.01.01 )第148条、第190条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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