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22年收藏的精品资料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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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022年收藏的精品资料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
保证类 3亿元骗贷案拖垮某担保公司案情回顾:2003年9月22日某机电公司与某旅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旅行汽车”)签订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某机电公司当年要向旅行汽车购入7107辆御虎牌汽车,合计3亿元。某机电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农行主动找到某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备案的具有资质的民营合作担保机构),说有个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机电”)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聘请其作为担保机构,并且承诺风险不会太高,因为农行按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每笔贷款实施监控”。某担保公司接了这笔担保业务,按照程序进行了尽职调查,某机电也提供了其向旅行汽车购车的合同,并且备份了某机电与农行总行的贷款协议。同时,某机电向农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某机电完全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2月3日期间,农行总行营业部分8次将贷款打入了旅行汽车在民生银行某支行的账户。首笔贷款4000万元到账次日,旅行汽车旋即开出一张支票号为XV102786851的转账支票将资金悉数转至了某机电。根据上述转账支出信息可知,某机电的3亿元购车资金并未用于向旅行汽车购车而是转回至某机电及其关联公司。2004年初,农行向某机电2003年先行发放的6笔合计2.4亿元贷款已陆续到期,按照约定应该偿本付息。在某机电并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农行仍然于2004年1月21日、2月3日继续向某机电放款6000万元。2005年起,经银行多次催促该公司已无法偿还贷款, 于 2006年9月6日,农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民事诉讼,要求旅行汽车替某机电偿还贷款及利息。但2007年12月19日,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2008年初农行起诉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目前公司基本已经被此笔代偿拖垮,所有业务均已暂停。在事后的调查中发现 上述3亿元资金进入的账户亦极为隐秘,该账户在旅行汽车的财务账目中均无显示。但据旅行汽车财务经理张继文介绍,2003年9月,旅行财务负责人钟君让财务尚丽丽、肖志清和某机电一员工前往民生银行开户,该账户由钟君一人掌管,从2003年9月4日开始使用。 在20022004年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上,未见上述10份合同的履行情况。 旅行汽车财务查证,截至2006年11月24日,某机电尚欠旅行汽车934.95万元资金。同时,某机电也确认了存在该欠款。也就是说,前述3亿元购车款不仅没有进入旅行汽车,某机电还欠旅行汽车资金。更令人生疑的是,贷款事件中至为关键的两个人于炼和肖松友,在贷款到手后不久即双双离开了某机电和旅行汽车。 在当地工商局调取的工商详档中记录,该公司2003年5月15日,某机电收购旅行汽车51%的股份,共持有旅行汽车60%股份。两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均为肖松友。 点评:笔者认为该担保公司在做好以下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完全可能避免此次代偿事件的发生,事前风险把关不严密:1、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企业管理等基本情况;旅行汽车的存货和生产能力是否能达到某机电要求的年产7107辆汽车;某担保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在担保前没有审核10份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 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财务因素,包括:在进行担保前,没有认真分析某机电的财务报告及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 事中风险应警惕:1、 外部环境风险,包括:没有随时跟随资金的动态,对资金的去处了解完全处于失真状态;当某机电未按期还款时,该担保公司并未深入调查;在担保期间,并未对某机电进行正常的财务审计;2、 内部环境风险,包括:没有制定严谨的担保方案及财产追查方案,内部管理不完善;忽视法律知识酿成大祸案情回顾:2004年6月7日,西安某证券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准备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603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某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证券公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同日,该证券公司找到某信用担保公司,希望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向某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证券公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证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商行偿还拆借资金。2004年11月11日,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商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证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担保公司对证券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点评: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真是赔了媳妇又折兵。同时笔者认为此次担保失败的原因出现在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和和事后风险未转移,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1、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而该证券公司拆借期限为7日,严重违反了此项规定; “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而商行和证卷公司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2、没有认真调研证券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没有了解证券公司的资信状况;事后风险未转移:1、担保公司的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所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公章被盗谁之过案情回顾:2002年12月25日,北京某化工公司由于新产品研发缺乏资金,故向北京某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利率7.92%,期限6个月。同日,该化工公司找到中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4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中海担保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商行有权按保证总额的1%向中海担保收取违约金。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由中海担保公司、商行和化工公司三方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的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三方签订盖章。合同签订后,商行依约将400万元贷款给化工公司。借款期满后,化工公司未还本付息,中海担保公司亦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2月,商行将化工公司和中海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偿还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共计1,386,815.69元;二、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向商行支付违约金53,868.16元。 中海担保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我方法定代表人乔中南(化名)的签字系伪造,公章我方亦不能确认,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保证合同同未生效。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对保证合同上中海担保公司的公章及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果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但“乔中南”签名字迹非乔中南所写。 最终法院判定认为,在我国,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承诺的最权威标志,该保证合同公章真实,故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中海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是伪造,并非空缺,而该种行为的真伪是签约另一方无法注意的,故中海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商行与化工公司、中海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评:本案件属盗用单位公章,冒充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公司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涉嫌经济犯罪。但真正的过错属于公章的管理者,他(她)的一个粗心,让有心者有机可乘。在笔者看来,该担保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完善,监督体制不健全的事前风险。合同签收要留心案情回顾: 1997年3月4日,云南某建材公司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紧张,于是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某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款还新,到期日1997年6月4日。同时兴达担保公司为其提高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建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余款本金100万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但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1999年5月12日,银行又与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用于建材公司自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1999年10月18日,银行向兴达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权利,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建行分别于2001年6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在云南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建材公司和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还于2002年11月向担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2003年3月19日,银行向建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书主张权利,但两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银行诉至法院。 被告担保公司称:向建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并未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依法免责。 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1997年6月4日到1997年12月4日届满,而在此期间,银行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收,故保证人依法免责。1999年10月8日向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公司虽然予以签收,但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并不能确认担保公司和银行从新建立了保证关系。2002年11月20日银行再次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在此通知上,银行要求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为、在该通知回执上确认,继续承担连续担保责任。故法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担保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为新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评:合同细节要留意,莫要以为主体责任已转移就粗心大意。要留心合同上每一个细节,逐字逐句的理解清楚,别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为什么“反担保”失灵?案情回顾:2002年10月17日某担保公司承保时严格采取反担保措施,与某药物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物清单。担保公司在做实地考察时,确实看到一个庞大的生产线和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依照国内著名的某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4月3日出具的“天维康公司”2001年度审计报告,确认“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17869万元,扣除利息,厂房、土地、设备价值总额为17581万元,其中天然维生素VE设备13275万元,占75.51%。 按照惯例贷款余额与资产总额之比为1:2,应在安全系数之内。实际上,账面价值13275万元的天然维生素VE设备是个“造假模型”,反担保失灵。为了寻求担保公司的担保,药物公司负责设备的综合部经理王某某还提供了了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出具的药物公司设备一览表,设备上全是进口标签,账面价值账面价值13275万元。然而屈指可数的六件实际引进设备(器材)价值460.66万元,仅占确认固定资产17869万元的2.58% 。其余设备全部是改变产品标签七拼八凑的国产设备,共232件。 同时,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天然维生素E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工艺技术比较成熟可靠 ,市场前景广阔项目资本金为7500万元,占总投资51%,已到位。其余资金由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贷款3200万元和4154万元,已基本落实。项目所需868万美元,拟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解决。投产后,经济效益较好,抗风险能力较强。项目可行。在药物公司借款的时候,原本协商的的建行某支行和某农信社分别被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顶替。更何况据调查,其中一家银行部门负责人的家眷被王某送到新西兰,以下是两银行的记录: 2000年1月3日经“交通银行某支行”汇出1500万元; 2001年1月23日经“工商银行某分理处”汇出618万元。 两笔合计2118万元, 均汇至“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 经公安机关现已查明: 2000年1月3日经“交通银行”开出的汇票,1月5日存入“佳木斯外贸公司”在 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1月6日以汇票方式汇至王宏掌控的“恒万兴”在中 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2001年1月23日经“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2月7日存入“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2月12日以汇票方式汇至王某掌控的“#”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最终,该担保公司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中,对药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点评:此次担保从一开始就存在风险,担保公司一步步走进别人的陷阱,项目经理不但没有查清该担保的风险性,还对此十分的乐观。在笔者看来,这个案列十分复杂,稍不留神就会陷入深渊。同时,作为一个从事担保行业的人从这个案列中应该学习到:1、 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很难具备复杂大型设备辨别真伪的能力,借助权威的中介机构却被误导,导致反担保的失灵。担保公司处在极度缺乏诚信的环境中,越是权威的中介机构更具有欺骗性。2、 对于专业担保公司不要轻信哪怕国家级的科技成果,本案例说明,实验室成果产业化有多么难。3、 “全套引进国外最先进设备”常常使人迷失方向 ,在确认进口设备时应审查三个要件:海关通关证明;商检核验证明;设备进厂的入库单。 4、 资金走向虚虚实实,银行变脸常有隐情 ,在最后时刻贷款银行的变更,担保公司没有进行转向的研究调查。5、 不识“证据”导致败诉,项目经理被突如其来的风险吓昏了头,不会分析和利用手中的证据,导致败诉。如果能善用证据,至少应该追加会计师事务所。信用担保风险滞后性,极易导致惰性,而这种惰性往往在“养兵千日用兵一时”之际捉襟见肘,无所是从,到头来“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有利的证据就在身边,却已经坐失良机,悔之晚矣。为什么要坚决杜绝“人情担保” 案情回顾:2002年5月25日,某直辖市资深副市长刘先生经时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副总裁缪先生介绍,带领“赛博天地”总裁谭某、副总裁孟某、财务总监刘某来兴宏担保公司,以取得某移动通讯公司的6500万元大额订单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寻求贷款担保。资料显示,“赛博天地”是一家研发生产以GPS技术支持的汽车防盗和卫星导航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 “德高望重”的刘先生不仅曾多年担任某直辖市副市长,并且他是以“赛博天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洽谈担保项目,同时表示愿意以自己的信誉及全部财产作为反担保。对此,兴宏担保公司没有理由拒之门外。兴宏担保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担保程序,与“赛博天地”“法定代表人”刘先生签署委托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对于“赛博天地”经刘先生介绍的高科技项目,担保公司很重视,但由于一直无法落实反担保,出于对刘先生信誉的认可,本着支持高科技项目的初衷,担保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设计科学实用的订单核数法,尽心尽力扶持高科技企业。 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光明磊落,所以在2003年5月9日就此事接受了某某日报记者的采访,将有关情况公诸于世。 一位担任某直辖市副市长多年的老同志,亲自担任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做反担保,还办理了“公证”,作为担保公司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为此专门设计了订单核数法,组织有银行和国资公司的人员参加的演示会,并且接受人民日报的采访。无奈刘先生带来的三个主要助手,总裁谭某、副总裁孟某、财务总监刘某正是后来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 后来调查表明,“赛博天地”从申请贷款和担保的源头上就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和另外一家“精亦诚”公司合伙编撰虚假材料,制造虚假交易,恶意骗贷骗保。仅兴宏担保公司后来查明的有限证据就包括“赛博天地”14份虚假销售订单、6份虚假采购合同及43份自制银行进账单;“精亦诚”6份虚假销售订单、4份虚假采购合同及17份自制回款银行进账单。由于作为最根本支撑的“订单”出了问题,伪造了“订单”和“银行凭证”,而当时担保公司的人员很难做出判断,从而导致了兴宏担保设计的订单核数法失效。 在本案中,风险发生后兴宏担保公司历时数年采取各种方法不见成效,不得已采取司法起诉、举报、主要是刑事方法去处置。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全部潜逃,担保公司全额代偿,损失惨重。无奈之下,兴宏担保公司只能诉诸法律,维护应有的权益。2009年5月11日,北京某院开庭。庭审中,刘先生的代理律师称委托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刘先生”的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笔迹做出“上述合同上的“刘××”签名与样本上“刘××”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果,但是北京某院仍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于2009年12月16日做出公正判决:兴宏担保公司胜诉,“赛博天地”偿还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评:担保行业处在高风险与高危险中,一定要杜绝人情担保,在任何担保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详细的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同时,担保公司必须提高业务水平,从源头上审查订单以及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认真调研企业的财务因素和非财务因素,尽量做到风险的转移。私人单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是否有效?案情回顾:2005年10月10日,通力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申请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投融资代理、产权管理、股权投资、投融资顾问等。2007年10月,该公司变更经营场所,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挂设的招牌为“通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担保公司”),该招牌分别载明“投资”“贷款”“担保”。2006年3月21日,该地杨某以其尚未获得所有权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和拥有所有权的轻型普通货车各一台作抵押与该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杨某向担保公司借款23万元,利息为4分/月,手续费为1.5分/月。此后,杨某多次向担保公司借款,并偿还了担保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杨某尚欠担保公司34万元,杨某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借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借据和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3月21日。2008年2月24日,杨某又向担保公司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据,并由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但担保公司并未将14万元交付给该杨某,而是向杨某出具了一张收据。故杨某诉至法院,其认为:截止2007年9月21日借款人已向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所借23万元的本息已全部偿还; 经过法院调查认为:该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其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该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借贷行为。因此,双方于2006年3月21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1日的34万元借款协议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14万元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由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故判定14万元的借据无效。点评: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借贷行为。故担保公司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好融资担保服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保证合同公证书有何效力?能否在提起诉讼?案情回顾:2003年8月31日,某市花园房管所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银行找到创新担保公司,创新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加利息319,790.68元未还。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5年6月15日。但至2005年10月21日,借款人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工商银行将花园房管所和创新担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创新担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花园房管所在某公证处就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以,创新担保辩称工商银行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公正证明有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法院对创新担保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创新担保对房管所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创新担保公司在该案列中告诫了大家不能向要在事后从法律中咬文嚼字。要实实在在在事前风险和事中风险把控中做好、做细。由于没有制定相应的 反担保措施,创新担保只有面临代偿的责任。主债权的转让,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案情回顾:2001年11月30日,海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研发资金不够,向工商银行贷款3600万元,轻骑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2002年11月30日到期后,药业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2003年5月,工商银行,某资产公司,药业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公司依法承继了上述贷款合同而产生了债权。由于资产公司多次催收欠款,药业公司都没有偿还并表示已经无力偿还该该贷款和利息。故资产公司将轻骑担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轻骑担保承担保证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向其支付贷款3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18万元。 轻骑担保辩称:2003年5月,工商银行、资产公司、药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有两笔由我们承担,一笔是这次应诉的保证合同以及(01)022号借款合同,我们只承诺承担(01)022号的保证。并认为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由工商银行起诉。 经查:2003年4月25日,轻骑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由资产公司代替工商银行在2001年(#)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地位,同意继续履行2001年(保)005号保证合同下的担保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工商银行、药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轻骑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轻骑担保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点评: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情回顾:1999年8月15日,某物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物易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0年4月14诶,物产公司又在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五个月,某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两笔借款到期后,物业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1年4月初,农业银行与物业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款还旧的转贷手续。同时物业公司请物易担保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一年。4月16日,农业银行与物业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有2002年3月28日更改到2001年8月28日,双方即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并未将此事告知担保单位。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01年3月28日至2001年8月28日;物易担保公司为物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17日,农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物业公司帐户上,而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账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物业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农行于2001年11月将物业公司和物易担保诉至法院。 期间物易担保辩称:一、农行与物业公司将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变更情况并未通知我方。二、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当日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然而农行并未额将350万元划拨到物业公司账户上,而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账户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担保公司不应该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判定物易担保公司对此笔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点评:完善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担保行业的风险,但是是建立在对担保法的熟悉的基础上。本案中就涉及到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体合同的,应该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保证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遇政府政策性变化,担保公司可否以此转移责任?案情回顾:2005年5月12日,某银行分别与A公司和担保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银行向A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贷款,由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应于2008年5月11日前分批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向A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A公司除归还200万元本金外,截至2008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315.47万元没有归还。银行多次催促A公司及B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但A公司及B公司均以无偿付能力为由予以推诿。故银行诉之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按约偿还贷款本息,B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A公司向法院提供口头陈述,认可银行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政府承诺及政策发生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目前A公司正在积极与政府协调,并寻找投资,相信贷款是可以偿还的,故请求法院将此贷款延期。担保公司B公司辩称,A公司已经以其所有的房产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银行的债权可以通过对A公司房产的执行得以实现。请求法院直接裁决以A公司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银行债权,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银行要求B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B公司因A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影响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A公司十日内还清贷款,B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A公司进行追偿。点评:遇到政府承诺类的担保,一定要在担保前仔细分析政府对该公司的相关政策是否合理有效,是否具有可行性。主体合同解除后,保证人是否还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案情回顾:2001年6月24日,海南某芒果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芒果公司)由于要扩大生产,准备进口相关的设备,故向海南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8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5年,同时恒泰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保证。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芒果公司自2003年起拖欠银行的利息,恒泰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已构成违约。于是银行将他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芒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4,097.48美元,相应利息151.563.60美元(截至2005年3月21日),判令恒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而恒泰担保和芒果公司对银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恒泰担保作为芒果公司的担保人,在芒果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同时,恒泰担保和银行签订了信用担保书,恒泰担保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声明和保证,担保书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对担保人始终有约束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担保金额为282万美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故在芒果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规定债务时,恒泰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评: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表示,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在履行期届满前解除主体合同时,在原保证范围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返还债务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是否应归还反担保保证金?案情回顾:2005年10月26日,某油田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年期授信额度协议,当地某担保公司为油田公司提供担保。2005年11月3日油田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油田公司以现金200万元提供反担保。11月17日,油田公司向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油田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油田公司还有本金117672.6美元及利息没有归还银行,油田公司要求担保公司用200万元的保证金归还银行,但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公司表示,油田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我公司因信誉受损,不能在该银行从事担保业务,其损失远远超过保证金数额,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油田公司所述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不应由担保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对导致保证金是否退还争执不下,故诉之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油田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88万元担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保证金被告应否退还的问题,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该保证金是因为担保公司为油田公司提供担保而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油田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的反担保款项,该保证金在担保公司担保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应当返还给油田公司。因此,油田公司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扣除油田公司应当向担保公司支付12万元担保费,剩余188万元担保公司应返还给油田公司。点评: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反担保保证金,而油气公司并没有因未偿还银行债务导致担保公司代偿的违约行为,故担保公司不能因油气公司违约而不归还反担保保证金。担保方没有对外担保证明导致担保无效的责任该由谁承担?案情回顾:2007年8月7日,某地A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A公司拟向出资方B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2日,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A公司应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同日,王某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协商代偿或担保公司以承担该笔债务的代偿方式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之日起两年等。次日,某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内容同王某近似的反担保保证函。同年8月9日,某招行向A公司发放B公司委托的贷款500万元,A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09年2月12日,借款方B公司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B公司与A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合同委托招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担保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已逾期16个月未还,现要求担保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前代偿还拖欠的债务本金492万元及相关利息。担保公司找到商行,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函的规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商行认为担保公司存在过错,担保公司未提供出其向债权人B公司担保的任何手续,商行的“反担保”实际上没有成立,故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后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辩称: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的内容来看,明确“由于担保公司为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B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本保证人(商行)同意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过错的无效担保保证人只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只规定了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大小相对有效保证减少了,但并没有说其承担责任的顺序也应放在其他保证人之后。经过法院调查认为,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明确载明:“由于担保公司为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B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本保证人同意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因此,商行以担保公司未向A公司担保为由提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黄某、商行等向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任何一个保证人。故判决如下:担保公司亦未提供设立商行的法人授权其可对外担保的证明,故商行给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无效。担保公司、商行均有过错,商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点评:本案中由于担保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证明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案例告诫大家在从事担保业务中,相关的法律手续一定要合法拥有。债权人未在保证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还应承担责任吗?案情回顾:2000年12月15日,拉萨某综合工厂以制作藏式卡垫需购羊毛但缺乏资金为由向中行拉萨分行(下称市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为4个月,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4月22日。同日,拉萨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市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担保金额500万元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全部还清全部贷款为止。合同生效后,市分行与2001年1月3日将200万元划入综合工厂在该行的账户上。此后,综合工厂分别转账和提取现金共475万元。货款到期后,综合工厂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市分行即于2002年5月28日、2003年6月3日、2004年10月6日三次向综合工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又于2003年7月5日、2003年11月2日、2004年10月6日、2006年3月17日向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这些通知两方均盖章签收但未予履行。故市分行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法院。 经过法院调查取证,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市分行在贷款期满后向综合工厂送达催款通知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至市分行2007年起诉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限不明,保证期应视为主债务责任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公司2006年10月6日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对原担保合同的重新确认,担保期应按原担保合同计算。至市分行起诉时,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法定期限,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点评:本案中保证人担保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则涉及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由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毫无利益但要承担极大的风险。基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