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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doc

    • 资源ID:2990705       资源大小:26KB        全文页数:2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1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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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doc

    【颁布日期】1997.11.12【分类号】510【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97149号【文题】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997年1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97149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河道监察、水利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等设施的监察。 第三条 省、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省、州(地、市)、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办各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行政法制体系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领导同级水政监察工作,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七条 水政监察队伍由现有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机构和河道管理等机构的执法人员组成,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其组织形式为: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州(地、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设水政监察大队或设置水政监察员。 各级水政监察队,受同级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或者实行行政和业务双重领导。 水政监察队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谦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水政监察标志。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按水利部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水政监察人员因故调离工作,聘期自动终止,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决,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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