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毕业论文.doc
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 录摘 要IAbstractII引 言1第一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2一、立法上不予确认的阶段2二、相对不成熟阶段3三、存在争议,成熟阶段初露端倪3四、逐步走向成熟4五、逐步达到完善4第二章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问题6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6(一)财产赔偿性质6(二)补偿的性质大过赔偿7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7(一)损害事实的存在7(二)侵害行为的违法性8(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四)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8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8(一)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9(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11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12第三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14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14(一)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4(二)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4(三)国家赔偿法中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4(四)缺少普遍的指导原则15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15(一)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15(二)应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15(三)客体范围应作扩大解释15(四)赔偿数额应规定普遍性的指导原则16(五)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6(六)应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7结 语18参考文献19致 谢21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以财产方式进行的赔偿,从而使得民事主体在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时获得救济的制度。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时间很短,经历了立法不予确立、不成熟、逐步成熟、逐步完善几个阶段。虽然不断发展但仍存在着范围有限、规定不完善等问题。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精神利益,在立法上却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之外,这也就是说法人在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极不正常的,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另一个层面上,由于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具体规定,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允许。本文拟在分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性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基础上,结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适用,对我国精神损害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加以阐述。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 财产赔偿 Research on China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Abstract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a system that requires property compensation to the one who gets non-property benefits loss such as spiritual benefits loss, so that the civil subject can obtain redress when under personality or personal status damage. China'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established not long before experienced no legislation, immaturity, gradual maturity and gradual perfection. Although it has a continuous development, it exits scope and other issues. Legal person, as a civil subject, has the right to take spiritual property, but it is excluded from the principal part that can get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law, which is deviant. This means when his/her name right, reputation right, honor right was infringed, the legal person could not appeal for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That is deviant and goes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On the other hand, judicial practice require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included in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and should be permit in the incidental civil to criminal. Based on the research on Chinas spirit compensation development history, property, inscape, extension, and standard to value the compensation, integrate the regulation and suitable field of related laws, this article expatiates the shortcoming and improvements on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Keyword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piritual benefit Property compensationII引 言鉴于社会的迅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形越来越复杂,伴随而来的出现了很多争议,本文结合当前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国内有关学者的观点,综合当前社会状况浅谈己见。最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的,并首先体现在对人格权的保护中,它是资本主义社会人格尊严绝对不可侵犯的“个人本位主义”思想在立法上的一个集中表现。1候启海、郭凯、彭亚宁: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0页。近年来,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及个别典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胜诉的影响,在诉讼中,几乎全部被侵权人都会提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而这种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的还不到一半,即使胜诉,在赔偿数额上,法院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差距很大。许多人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还缺乏深入了解,只要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就漫天开价,索赔数额过高,既付出了较高的诉讼费用,又承担了不必要的心理负担。因此,受害方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既要维权,又不能漫无节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重要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作为人权法律保护重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然也越来越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关注。所以,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认识的深入,为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体现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早日建立我国较完备的民事领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各类精神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通过对比归纳的方法,将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了详细总结,可以清晰看到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同时本文将各个时期存在的不足通过详细分析比较,并以案例的形式予以了具体说明。第一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最早是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的,该法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同时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夺他人自由,被侵害人所遭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也可请求赔偿。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日趋完善,法国、德国、瑞士等国详细规定了具体人格损害的认定范围和赔偿数额,英美则以判例和单行法的方式予以规定。日本则更进一步,不仅包括对人格权,而且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也可请求精神损害的救济,并规定在人身损害侵权中,请求权人由侵害人本人扩展到其近亲属。在我国,近代以前无民法,所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经过不断发展,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及解释,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切实的规范化,同时推动了司法前进的脚步。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范化的同时,又将其立法理论推向一个新的高度,达到了目前为止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完善阶段。在精神损害赔偿发展的漫长历史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诸如酝酿、争议、发展、成熟到完善的几个阶段。一、立法上不予确认的阶段建国初,我国法学界长期否认精神权利和精神损害的存在,对于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认为是人格权利商品化。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更不能用金钱来赔偿,正是由于这种思想,所以使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完全处于空白,而且在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导致此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无法可依,无据可寻。二、相对不成熟阶段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实施,初步涉及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严格地说,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接近的规定。由此,新中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开辟了道路,可以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是新中国正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这是理论界和立法者认识上的进步,也使遭到禁锢的法学思想重新获得解放,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堪称是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2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2虽然此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得到实现,但是仍处于相对不成熟阶段。三、存在争议,成熟阶段初露端倪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制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精神权利越来越看重,对精神利益越来越青睐,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观念也形成了,所以人们勇于在精神受到损害时提出金钱赔偿。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加强了对人格权,如人格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3侯莉:浅析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第15页。3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可以作为对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范围。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对于贯彻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做出了积极努力,因为立法规定比较原则,随之而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赔偿标准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各种观点针锋相对,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为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做出巨大努力,大胆尝试,总结经验,适时适度借鉴,以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等方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个人隐私权和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此时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然不健全、不完善,仍缺乏非常明确的规定,立法仍待补充和完善,但在此起彼伏的较量中,真理逐渐明晰,这一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展最为显著。四、逐步走向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该解释主要贯穿两种指导思想,一种为确认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等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以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漏洞。“2001年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此可以看出,“2001年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而且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这将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人格权,同时对法律没有确认为民事权利的隐私权,也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构成侵权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由此可以看出,“2001年解释”把新中国对人身权的司法保护水平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堪称中国人权史上的第二里程碑。五、逐步达到完善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2001年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从原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为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对死亡赔偿改用学术上的“继承丧失说”,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此解释又在一定高度上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补充了现行立法的同时,又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理论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第二章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问题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4韩雷:试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第13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88页。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归属于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等,而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格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5杜海萍: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分析,长江论坛2004年第3期,第57页。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即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财产受到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受到损害,特定物所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需要对这种法律责任的性质有统一的认识。(一)财产赔偿性质虽然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减轻或消除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仅以金钱给付作为赔偿的方法。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精神损害以财产方式赔偿,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的方式进行具有填补功能,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在财产上得到补偿恐怕是现有的法律中最先进的办法了,并且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其次,以财产方式进行赔偿具有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复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内心的创伤,减轻其精神痛苦。最后,赔偿财产的方式还具有惩罚功能,即惩罚侵权行为人,起到制止犯罪的作用。6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6(二)补偿的性质大过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这些恰恰是非财产利益受损,因为赔偿是以等量的财产填补等量的损失,只有财产损失才能进行精确的价值计算,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利益受损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来计算的。7侯莉:浅析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第1期,第15页。7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一个更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它的真实意义是对精神利益的救济,是为了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因而在感情上进行的慰籍,而非对财产利益损失进行的赔偿。所以,严格的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补偿大过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是哪些行为构成侵权,并且需要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构成是大体相同的,只是更具自身特色。(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条件。“损害事实”即民事主体事实上遭受的诸如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此类非财产利益的损害,外在表现为有一定的名誉毁损或一定的精神痛苦。这里的损害事实应采用客观损害为主,主管损害为辅的原则,因为同样的侵权行为施加于不同的人,由于受害人体质不同,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有天壤之别,所以陪与不赔须在依据客观损害的同时,适度考虑主观损害,同时,“2001年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客观条件。侵害行为侵犯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自然人和法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保护,这种侵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具有特定性,即侵害的必须是精神利益,而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普遍性,而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实施的,以公民法人的人身权为侵害客体,造成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核心要素。侵害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损害后果,即造成非财产利益的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上发生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受害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而不发生财产利益的损害,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四)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小,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的责任有轻重之分。除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外,过错是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于确定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2001年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利,侵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2001年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现行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由此可以分以下两方面具体分析。(一)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1.自然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地位是肯定的,但对死者的人身权受到损害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没有规定。随着立法的进步,“2001年解释”中已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这说明间接受害人也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由此可以看出对死者人身权益的保护由其近亲属来主张,在保护死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慰籍了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2.法人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立法上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而就法人来说,其“非财产上的损害”既不表现为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损失,也不表现为可以感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作为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即不能主张以金钱赔偿。从广义上说,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8杜海萍: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长江论坛2004年第3期,第57页。 8精神痛苦指自然人因人格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受到侵害等。9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第56页。9法人虽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法人享有人格权和身份权,所以法人有精神利益的损害存在,若将法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之外,则会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无法实现。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等,但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可是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所以法人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所以,法人作为拟制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故当法人在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同自然人一样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10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34页。同时,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在理论和立法上也是有根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法人在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下面将用案例的形式予以说明。案情:自2002年底开始,某市“110”接警台不断接到投诉电话,指责他们不该为某牛奶公司做广告,经了解,这家牛奶公司制作了200多块广告牌在居民区墙上发布,广告牌上写着“110”三个阿拉伯数字,并且占了广告牌的一大半位置,下边为订奶电话。还标有“××牛奶提醒您注意防盗”字样。致使很多居民误以为“110”与这家公司有业务来往。经协商未果,“110”指挥中心将这家公司告上了法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在当地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限期拆除已悬挂的广告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5万元。为正确解决此问题,首先应明晰法人的人格权。因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同样具有人格权。分析本案,法人人格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指向的是无形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法人的精神利益。不法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会对法人精神利益造成一定损失,受害法人理应获得精神赔偿,即非财产损失以财产形式进行的赔偿。这种法人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一般表现为法人生存环境的恶化、法人名誉的毁损、信用下降、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等。因为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不仅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而且会造成非财产损失,恶化各种法人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和环境。赔偿法人精神利益,有助于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不法侵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推动社会进步。11唐徳华、李克、宋才发:以案说法丛书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因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充分证据和可行性的,符合法人制度进一步健全的需要。(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1.适用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整体上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人格权和身份权。12候启海、郭凯、彭亚宁: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1页。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利,被侵害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已扩展到了各类人身权,而且还包括了隐私权。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所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越来越明确的规定。2.适用于自然人死亡后对其权利的保护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看客体,增加了对自然人死亡后其具体权利的保护。“2001年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批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在这里,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相关的人身权益的延伸保护做出了解释。死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也可由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死者的合法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的集中体现。以金钱赔偿方式来保护死者合法权益,宽慰死者家属,在立法上也算一大进步。3.适用于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的保护“2001年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此应注意,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其次,该特定物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是具有感情价值和纪念意义的。第三,该特定财产是具有与特定人格相联系的专属性质或特定纪念意义。第四,因侵权行为致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性。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的特定物,才可算作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这种特定物对于个人而言是具有感情价值的,若因侵权行为灭失,则可能使特定物所有人感情受到打击,精神遭受痛苦,故在一定情况下特定物所有人可以对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3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有一定原则的,最主要的是以赔偿为主抚慰为辅,以此原则来缓解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14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36页。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体现了精神损害财产赔偿责任的功能。其次,要考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加害人能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要考虑赔偿数额能否对社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第四,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可就案情适时处理自由裁量,通过法律和事实来决定赔偿数额。“2001年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每一个案件具体的侵权状况和引起的后果各不相同,采取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且各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情况和当事人的收入水平不一致,因此司法解释应采取法官根据确定因素并且综合实际情况的方法,尽量降低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在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这是因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以前把这两金的性质看成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而当其性质改变后,如果再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会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与法不合。而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本文认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将法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失、生产环境恶化带来的损失和直接的财产损失作为参考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的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化,精神损害的现象更是纷繁复杂,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充分说明其发展的进程,虽然国内现行立法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逐步走向完善,但相比社会的迅速发展,这其中仍有不足,仍然显得滞后,所以仍有待逐步改进。(一)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行立法始终排斥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2001年解释”明确规定法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遭受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时不能以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这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明显不利的。(二)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排除了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可能。但是法律已经规定了一般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应该是非常不合逻辑的结果,对受害人也非常不公平。15吴晓东: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探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2期,第187页。15(三)国家赔偿法中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开辟了国家侵权损害救济的新方向,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置了有效的制约机制。但是,由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这对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不利于公民对国家的尊重和信任,不利于法律在公民心中的严肃和威信。(四)缺少普遍的指导原则虽然司法实务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了具体因素,即所有案件都只能用规定中的某几项具体因素来衡量,但是毕竟个案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各地区经济情况也不一样,因为没有规定普遍的指导原则,不能以此来指导个案,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和执行出现了较多问题,遇到很多障碍。由此,规定普遍的指导原则还是非常必要的。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我国立法并没有给精神损害赔偿下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义,这在司法实践中给个案的定性问题带来麻烦,要想使精神损害得到系统全面的发展,明确概念是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得以在立法上明确,必将使得整个制度体系得以规范化,更具逻辑性,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处理依据也更准确充分。(二)应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我国立法对法人的人格权给予民法保护是肯定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侵害法人人格权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受害法人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这种侵害没有伴随财产损害也可以得到赔偿。这对于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保障法人正常运行,推进社会经济发展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三)客体范围应作扩大解释只要是符合民法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对“2001年解释”规定以外的人身权的损害也应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由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人格权。对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身权,如贞操权、婚姻家庭中的相关权利受到精神损害也应该给予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四)赔偿数额应规定普遍性的指导原则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普遍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合理实现,而不是只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受到约束。因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地域不同,各地的经济状况也不同,加害人的负担能力更不会相同,所以几项具体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很大的局限性,只有在普遍性原则的指导下,才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最优化的指导,也才能使个案得到最切实合理的审判,而不是生搬硬套法律规定的有限的几种具体情况。我们有必要从精神损害的根据出发确定基本原则,从宏观上指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目前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如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等,但这至多算是基本原则,参照学界的论述,应该确定赔偿为主抚慰为辅的原则、警示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五)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由民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确定,但刑法和刑诉法都规定对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司法实践强烈呼吁我国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