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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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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毕业论文.doc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学校名称:兵团电大农三师分校 专业名称:林业技术专业 姓 名: 学 号: 注册号码: 导师姓名: 导师签名: 目 录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1(一)举证责任的内涵······························1(二)举证责任的分配······························2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3(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之特点··················3(二)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4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4(一)当事人主义模式······························4(二)职权主义模式································5四、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5(一)完善举证时限制度····························5(二)设定法定限期举证制··························6参考文献··········································7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但是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下面,笔者就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来说,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释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有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明显的瑕疵,页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辨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辨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起诉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2、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取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四、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开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责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大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由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的举证。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用法律错误。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责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有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主要参考书: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3、行政诉讼学基本言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4、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5、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6、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7、行政诉讼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出版社出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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