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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找适合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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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找适合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二).doc

    寻找适合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二)六、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1、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券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a)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b)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1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2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1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2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c)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d)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简化计算:虚假陈述:a)对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b)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一是如果被告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限额;二是如果被告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限额。操纵价格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赔偿;总赔偿额可大于被告违法所得额,但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总额。在计算损失时,必须考虑到,操纵行为往往是一个连续的活动,操纵者既买又卖,因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每一笔交易中区分被告是买入方还是卖出方,加之股票的实际价值很难判断,因此,我们宜从原告角度计算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包括:(1)在股价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2)连续买卖的,按先入先出规则扣除盈利后的亏损部分损失;(3)判决前未卖出的,以判决前一日的平均卖出价计算差价损失;(4)该差价损失部分的佣金、税金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内幕交易由于证券的实际价值不好确定,哪些损失是内幕交易造成的,哪些损失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也无法准确区分,因此可以考虑按特定时间段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进行证券交易时所产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混合违法即被告违法行为不只是上述三项的一项,而是有两项或三项,这种情况下,择一赔偿限额最高的违法行为作为赔偿金额。2、赔偿份额、比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支持比例责任观点,除非被告共谋,否则各被告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株连九族,对其它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结论笔者认为,适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是:1、在保证股市、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前提下严惩证券欺诈者,如不能状告上市公司,股民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协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监管部门已认定被告行为违法;赔偿的思路是单位的被告一般不要让他破产,以免引起不稳定,但对个人的被告一般要让其赔得倾家荡产。如银广夏案件,银广夏不能赔,但银广夏高管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金额在千万元以上,这样足以让银广夏高管倾家荡产,个人破产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并以此达到以遏制上市公司造假及二级市场炒作之风。2、考虑中国股市投机特点,实行局部赔偿原则,侵权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但考虑到目前中国股市投机特点,对股民损失一般不全部赔偿,就象国家赔偿法,实行有限度的赔偿原则,即局部赔偿原则。这个原则能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此外,对非共谋的被告实行比例责任原则,也是限制被告的赔偿责任,避免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引起破产并导致金融动荡甚至金融危机。中国证券民事责任与诉讼要根据证券市场的变化,及时作修订;到了我国股市成熟后,也完全可以参用西方的证券民事责任和诉讼制度,但现在不行,一定要结合国情,从打击证券欺诈者、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出发,在保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鼓励适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改革创新,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责任和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摘选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12下一页 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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