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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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doc
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法院判决书的内容,(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法定代表人茅某某,上海某公司独立董事。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员工。被告康某,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市某县某镇某川某村某组,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队某号。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康某原系其员工,担任印刷副手工作,因康某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大量损失,损失金额超过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未向其作出赔偿,且不合格产品严重影响了其声誉,使客户对其产品失去信心,同时在整个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其于2009年10月13日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已经支付了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现其请求不支付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490.9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元。被告康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印刷三手工作,工作内容为装白料、打扫卫生等印刷辅助工作,因此产品质量问题与其无关。2009年10月13日,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没有告知任何辞退理由,某公司也没有支付2009年10月的工资。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印刷车间2009年1月至6月各机长事故分析表及图表,证明康某给其造成的损失;2、2009年4月、5月的劳动报酬清单,证明康某的月工资金额;3、劳动合同,证明康某的岗位及工资标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康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到过,且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实际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证据1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具体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康某向本院提供工作牌,证明其担任的是印刷三手,不是印刷副手。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印刷三手的工作内容及是否应当承担所在机组的生产质量问题,某公司表示印刷三手确实从事的是印刷辅助工作,需要对机组生产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是机长及印刷副手,印刷三手无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康某于2009年2月4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印刷三手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平均每月有500元工作提成。某公司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09年10月13日,某公司将康某辞退,康某实际工作至当日。2009年10月20日,康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当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600元、赔偿金1,20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1,200元、2009年2月4日至10月13日延时加班568小时的加班工资4,500元、休息日加班768小时的加班工资7,9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490.91元、赔偿金1,200元,对康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及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仅认为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至13日,康某为某公司工作,某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康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某公司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所:电话:被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案由:因对(单位)年月日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此致申请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附:本申请书副本份。原处理决定书份。其它证明文件件。注:申请复议的理由主要陈述原处理决定中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处理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行政诉讼答辩书答辩人: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因诉我单位一案,兹答辩如下:此致人民法院答辩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附:答辩书副本份。其它文件份from sign 20211101075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