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docx
第 21 号现发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李长江二年二月十七日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 (三)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检验检疫标志。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是指对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中标示的反映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符合性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标签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以下简称化妆品标签)审核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化妆品功效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方法;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六)化妆品标签样张6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请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应提供进口国(地区)对化妆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化妆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其数量应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但每种标签必须提交6套样张: (一)成份、工艺相同,规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艺相同,包装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艺、规格及包装形式相同,外观不同的。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标签所标注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标签的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进口化妆品是否使用正确的中文标签; (四)标签是否符合进口国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化妆品标签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组织专家组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按照品牌、品种将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分为放宽级和正常级,并根据日常监督检验结果,动态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以下资料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 (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我声明的自律资料; (二)化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局标签审核的证明资料; (三)化妆品使用的色素资料及安全评价资料;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国际有关机构认可的证明资料;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国(地区)官方卫生许可的证明资料; (六)化妆品经营企业获得认证评审机构签发的GMP、 HACCP、ISO9000系列及ISO14000证书的有关资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化妆品在最近半年内不少于4批的进出口检验合格率达100%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经专家组评审,对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可靠,化妆品质量稳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评定为放宽级化妆品;其余评定为正常级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报检人应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报检,并提供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项目包括:化妆品的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以及品质、卫生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检验化妆品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10报检批次的放宽级化妆品实施全项目检验,其余报检批次的仅检验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等项目;对所有报检批次的正常级化妆品均实施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1997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