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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3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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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3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ppt

    第三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节 国家 第四节 国际组织,第一节 自 然 人,一、自然人的国籍 自然人的国籍是自然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或者公民而隶属于该国的法律资格,是区分某一自然人为内国人或外国人的根本标志。 (一)自然人的国籍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1自然人的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构成涉外民事关系的标准之一。 2自然人的国籍是确定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之一。 3自然人国籍是确定自然人属人法主要依据之一。 4自然人的国籍是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之一。,(二)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国籍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自然人的国籍,主要由各国的国籍法予以规定,因而各国的国籍法通常都要对自然人出生取得本国国籍、传来取得本国国籍以及丧失本国国籍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三)自然人国籍的冲突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既可能表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也可能表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1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大致有两种情形: 自然人同时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自然人先后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2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即一个自然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自然人出生时即未能取得任何国家的国籍。 自然人原有国籍丧失后没有取得新的国籍。,四)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 1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且其中之一为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内国国籍优先”,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各国采取的解决办法不尽一致,主要的解决办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第二,住所地国籍优先。 第三,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或实际国籍)优先;第四,由法院裁定以哪个国籍为准。,2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解决办法是:当事人无国籍时,视其具有住所地国的国籍,并以其住所地法作为其本国法;如果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能确定的,视其具有居所地国的国籍,并以其居所地法作为其本国法。,二、自然人的住所 在国际私法中,自然人的住所和国籍一样,也是表明自然人与特定法律的联系的一种客观标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然人住所的含义和种类 1对于自然人的住所,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1)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依当事人在某地“久住”、“定居”或“经常居住”的事实来确定住所,至于当事人有无在该地永久居住的意思,并不一定要加以考虑。 (2)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住所是一个人具有久居意思的事实上居住的地方。,2住所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按取得住所的时间,可以将住所分为现在住所、最后住所、旧时住所和当时住所。 (2)按取得住所的原因,又可把住所分为原始住所、选择住所、法定住所。 (3)在国内民法上,多数国家都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强调这一点。,(二)自然人住所的冲突 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规定不相同,自然人住所的冲突时有发生。自然人住所的冲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住所的积极冲突,即一个人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住所。 2住所的消极冲突,指一个人在任何国家都没有住所。,(三)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 1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在内国和外国都有住所时,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内国住所优先”,即以内国住所作为当事人的住所,而对当事人在外国的住所不予考虑。 (2)当事人在内国无住所,而在两个以上外国有住所时,一般按以下规则处理: 如果当事人的两个以上外国住所取得的时间不同,一般是采取“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原则。 如果当事人的两个以上外国住所取得时间相同,一般是依“关系最密切”原则。,2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对于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解决办法都比较一致,即: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应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或居所代替其住所。但也有国家不完全采取上述规则解决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三、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 (一)公约的背景 为了缓和和解决这一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经过努力制定了本公约。 (二)1955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 该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国内法。 第5条规定:“本公约所称住所者,除以他人之住所或某公共团体之所在地为住所者外,即为其习惯居所地。”,返回,第二节 法 人,一、法人的国籍 (一)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长期以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并无统一的标准。从各国的学说、立法和实践看,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登记地说。亦称成立地说或设立地说。此说主张依法人章程登记地决定法人的国籍,凡在内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东欧诸国普遍采用这一标准。,2住所地说。此说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开展活动的中心,因此法人的国籍应依其住所所在地而定,即住所在内国的法人为内国法人,住所在外国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但对于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学者的主张和各国的实践并不统一。 3资本实际控制说。又称为成员国籍说。此说认为,法人的资本实际上被哪个国家的公民所控制,用来为哪个国家的利益服务,该法人就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多数学者认为,以实际控制资本的自然人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有许多不便之处。,4准据法说。此说认为,法人都是依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经该国许可而成立的,所以,法人依哪个国家的法律而设立,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此说为一些英美学者和少数欧洲大陆的学者所主张。 5复合标准说。即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标准结合起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总之,究竟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虽然采用登记地说、住所地说的国家较多,但这些国家也可能根据不同的情势,把几种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二)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 确定跨国公司的国籍,应当考虑跨国公司的组织形态。跨国公司的基本组织形态有以下两种: 1总公司在国外设立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也就谈不上单独确定分公司的国籍问题。 2母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由于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而在确定跨国公司的国籍时,各国一般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区别开来,按照本国采用的标准分别确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国籍。,(三)法人国籍的冲突 法人国籍的冲突与自然人国籍的冲突有所不同。自然人国籍的冲突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之分,而法人国籍的冲突仅表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 当一个法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时,各国通常只按照本国采用的标准来判定该法人究竟是哪个国家的法人。,(四)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我国在解放初期,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曾采用过资本实际控制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现阶段,我国已不再采用资本实际控制标准确定法人的国籍。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法人国籍的确定做了如下规定:,1中国内国法人的国籍。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目前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地原则和准据法原则并用的复合标准。 2外国法人的国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该条并没有提出确定外国法人国籍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多数依据民通意见第184条,以外国法人注册登记地为标准来确定外国法人的国籍。,二、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在在确定法人的国籍、法律适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方面都在国际私法中有其重要意义。 (一)各国确定法人住所的标准 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或称管理中心所在地说。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3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 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主张。,(二)法人住所的冲突 对于法人住所的冲突,各国一般是依“内国标准”加以解决。即每一个国家都只依本国确定法人住所的标准来判定法人的住所在何处。 三、法人的营业所 所谓法人的营业所,是指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在现实生活中既存在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又存在营业所的消极冲突。,四、外国法人的认可 所谓外国法人的认可,是指内国在法律上承认外国法人的主体资格,并允许其在内国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它包括对外国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可和对外国法人活动范围的认可两个方面。 (一)外国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可 现代各国法律大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各国对外国法人给予认可的方式有所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特别认可。即内国采取特别批准程序对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于拟在内国设立机构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有关国家通常采取这种认可方式。 2一般认可。即在外国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无论属于何种性质,一般的都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可以在内国成为权利主体。 3相互认可。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分别在各自领域内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4分别认可。即内国针对不同性质的外国法人,分别采用不同的认可方式。,(二)外国法人活动范围的认可 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从事哪些民事活动,或者不能从事哪些民事活动,应受制于内国法律的规定。现代各国对外国法人的活动范围的认可,一般是采取两种方式来进行: 1.直接认可方式。即在内国立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从事哪些民事活动或不得从事哪些民事活动 2.间接认可方式。即在内国立法中一般性地规定外国法人享有与内国同类法人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决定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范围。,返回,第三节 国 家,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一)名义上的特殊性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国际民事活动,这种活动所产生的结果,直接由国家承受。在实践中,必须把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与国有企事业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严格区别开来。,(二)责任上的特殊性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参与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以国库来承担民事财产责任。由于国家不存在破产的问题,因而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限责任。 (三)地位上的特殊性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国家进行国际民事活动时,既享有权利,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仍然享有由国家主权决定的某些特权,如豁免权。,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含义和内容 国际私法中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指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享有不受其他国家管辖与执行的权利。按照一般的国际惯例,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管辖豁免。 2诉讼程序豁免。 3强制执行豁免。,(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形成的一项国际惯例。直至今日,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绝对豁免主义。 在19世纪中叶以前,绝对豁免主义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赞同,并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目前,绝对豁免主义仍然得到一些国家的支持。,2限制豁免主义。也称为相对豁免主义、职能豁免主义。其基本观点是:把国家的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或者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并主张对国家的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给予豁免权,而对国家的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不给予豁免权。限制豁免主义最早产生于19世纪后期。国内立法方面,意大利、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等国采此种说法。国际立法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91年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约草案中明确采用了限制豁免论。,3废除豁免主义。 废除豁免主义对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都持否定的态度,主张加快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步伐,以完全废除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这种观点,实际上与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完全相背离。因此,废除豁免主义不仅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支持,在理论上也受到多数学者的批判。,4平等豁免主义。 平等豁免主义既不承认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绝对豁免权,也反对一个国家武断地对其他国家的豁免权加以限制,而是从国际民事交往的实际需要出发,主张国家之间在平等基础上对豁免权实行自我限制或自动放弃,从而为解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三)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上的立场 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专门法律,但在实践中,我国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一贯持肯定的态度。 与此同时,我国主张把国家参与涉外民事关系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涉外民事关系严格加以区别,而并不主张任何国有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并要求国有企事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返回,第四节 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分。本节主要介绍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问题。 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国际组织参与涉外民事关系的方式、范围及其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的地位,与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都有所不同。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国际组织是依国际协议派生出来的主体 国际组织是由若干成员国(或地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创设的法律人格者,其主体资格既不来源于该组织本身,也不来源于任何国家的国内立法,而是来源于成立该国际组织的有关国际协议。 (二)国际组织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国际组织可以进行哪些民事活动,应由该国际组织所依据的有关国际协议加以规定。 (三)国际组织是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独立主体,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为了保障政府间国际组织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各成员方通过签订条约,一致承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应当享有特权与豁免权。如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94年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都有明确的规定。有关成立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条约,也对区域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做了相应的规定。 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受司法管辖与执行豁免;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侵夺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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