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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广州停车场行业协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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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广州停车场行业协会.doc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配合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规划及监督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管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城乡规划、土地、建设、房屋、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鼓励本市停车场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年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和培训工作,在停车场行业推广智能化管理手段,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驻车换乘停车场。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规范。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本市交通实际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安排情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实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将建设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驻车换乘停车场等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以及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增建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第十条 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一)申请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按本市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审批工作模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二)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三)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服务费标准可在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第十一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纳入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房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械式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及管理规定,不影响消防安全、不影响既有建筑物采光、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可以不按独立建筑实施建筑退缩。新建建筑物的配建停车场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或者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停车场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下述条件的,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利用自有用地范围内空置的场地安装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在原有室外停车场地或紧邻现有商业、办公建筑设置,不得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及退让范围,不得占用既有消防通道,与周边现有建筑的退缩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架最高点)应当不超过6米,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并宜采用垂直绿化进行遮饰,避免对城市景观造成影响。符合前款条件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块和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住宅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鼓励住宅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依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开放的住宅和单位自用停车场,可以按核定价格收取停车服务费,其管理参照本办法经营性停车场的规定执行.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停车。约停车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停车需要者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停车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合作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领发票等手续。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停车场经营并联审批管理制度,提高审批效率.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停车场经营主体、经营地址;(二)停车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停车场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场信息化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行业管理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交通需求,建设本行政区域停车诱导屏等设施,发布区域停车诱导信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标准从前端直接上传停车场数据。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公共停车场(库)行业管理数据联网技术规范等地方技术标准,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不得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上传停车场数据及空余泊位等信息。第二十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和监督投诉电话;(二)计时、计费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三)实施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四)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六)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除外);(七)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除外);(八)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九)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安全、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停车收费等设施正常使用,计时计费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按规定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定期维护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确保场内交通安全设施清晰、准确。(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五)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接受车主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缴费;(六)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应当佩带工作证(牌);(七)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八)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六)不按规定给付发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二)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五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路段不得设置泊位:(一)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四)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六)法律、法规、停车场专项规划及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路段.第二十七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划设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其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出让,并与中标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标准.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后30天内将相关情况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四)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设置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用电子收费方式收取停车费,并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设置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路内停车泊位不得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三)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四)保持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发现路面损害问题及时告知属地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将车辆停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驶离车辆的,应当服从交通或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及应急抢险处置的需要;(三)路内停车泊位为时段性停车泊位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停放;(四)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从事商品买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由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逾期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规定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和监督投诉电话的;(二)未及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示牌的; (三)未按规范设置或者维护场内标志、标线、标牌,或者未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四)除临时停车场外,未安装车轮定位器的;(五)未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的;(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影响的;(七)停车收费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未兼容或者拒绝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的;(八)未按要求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未佩带工作证(牌)的;(九)未按要求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的;(十)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的;(十一)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十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的;(十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的;(十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的.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范设置收费标价牌、使用不合格的计时计费装置、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未按规定收费或者使用发票的,由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车行道、人行道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个停车泊位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500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的;(二)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道路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的;(三)未按规定保持道路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或者保持路面清洁卫生的。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及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是我市2014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由市交委负责起草,形成了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下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随着我市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停车难"问题越来越突显。据市交委统计,截至2015年1月,我市中小汽车车总量约187万辆;全市登记在册的经营性停车场共3829家,停车泊位共66万个,中小汽车数量与经营性停车泊位相比是1:0.36,在国内大型城市处于中等偏上水平.同时我市停车场行业在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缺乏全市性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停车设施的设置不规范、私设停车位非法经营和违规收费问题突出、行政监管力度不足等,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目前规范我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主要是依据2001年颁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和2008年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两部政府规章。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停车场排除在道路运输服务业之外,不再实施许可管理,因此原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对停车场实施许可管理的上位法依据已经取消;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也因实施过久,部分条款已不适应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停车场行业发展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规范停车场管理的政府规章.本次立法将原两部政府规章合并立法,并采用废旧立新的立法模式,即在本规章施行的同时,废止原两部政府规章。二、草案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依据草案以缓解当前我市“停车难"矛盾和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为立法重点,共六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停车场的经营管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拟定,并参考了北京、天津、上海等国内城市的立法经验。三、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关于停车场的概念和分类。目前国家对于停车场尚未有统一界定,草案第三条借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管理实际,对停车场进行了定义,主要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三类。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此外,鉴于道路运输站场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调整的一般停车场存在较大差异,草案第三条明确将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排除本规章调整的停车场范围之外。(二)明确停车场相关规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强化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停车场相关规划,是合理确定停车场建设布局和规模、改善城市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要求。草案第七条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明确了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具体编制要求,包括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要求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驻车换乘停车场。草案第二十五条则针对当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不够规范的情况,要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此外,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并在第三十四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对已建成停车场的规划管理,避免应改变停车场规划用途导致停车矛盾加剧的情况.(三)多管齐下,缓解当前“停车难”的突出矛盾。草案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定了多项措施,以增加停车位供给,缓解当前市民“停车难”的突出矛盾。一是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力度。草案第九条针对当前由于资金、用地等不到位导致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的情况,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并要求各级政府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同时规定了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情形。此外,该条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二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相对于传统的平面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具有占地面积小、空间利用率高等优点,是在有限的土地资源条件下缓解“停车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从报建程序、产权登记、收费、规划管理等方面规定了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的主要措施,并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三是鼓励设置临时停车场和时段性停车泊位,充分挖掘停车资源。草案第十三条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块和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对于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住宅区,草案一方面在第十三条鼓励业主依法通过业主自治管理,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另一方面在第十四条规定小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以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夜间停车的刚性需求。四是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和错时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住宅区停车场的停车需求基本集中在晚上,单位的自用停车场的停车需求基本集中在白天,草案第十五条鼓励住宅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开展约停车服务.(四)转变管理思路,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一是对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改变以审代管的思路。草案第十七条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开业前应当依法办理的上市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以及价格核定等手续.草案第十八条针对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停车场排除在道路运输服务业之外,不再实施许可管理的情况,借鉴外地管理经验,设立了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备案的主体、材料、时限和程序等。二是加强信息化管理,充分发挥停车诱导信息的作用。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区人民政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要求完善停车场动态信息数据库,通过推广停车诱导系统向市民提供实时停车信息服务;并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不得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义务.三是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行为。草案第二十条从硬件设施方面规定了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一、第二十二条则具体规定了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停车秩序。此外,草案第二十四条对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五)优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管理模式,加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目前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主要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让给企业经营,中标企业则按标准缴纳有偿使用费,实行商业化运作.但在管理实践中,存在中标企业随意施划、多划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以及私自在道路划线收取停车费(无证经营)、乱收费等现象,引起了广大市民的不满,也引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针对上述问题,草案专设第四章“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一是加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强化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的地位,明确了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序和主要内容,并要求定期进行评估和优化调整。第二十六条以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为原则,明确了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包括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以及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二是优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管理模式。首先,解决目前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随意划设泊位的问题,打破现有的由泊位经营者划设停车泊位的做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其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草案第二十八条改变目前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每泊位2800元/年),规定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再次,进一步加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路内泊位的统一管理职能,改变目前由市财政部门和城投集团确定经营主体的作法,草案第二十九条依据2010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38号),明确由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三是规范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行为。例如,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禁止泊位经营者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行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管理要求.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路内停车秩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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