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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pdf

    • 资源ID:33310817       资源大小:10.11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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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pdf

    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一、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工作流程及完成时限本单位:带工作人员死者死亡证明 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申请人事局工资福利科:确定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二、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政策规定(一)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 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 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 个月工资。(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1、在职人员(1)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发给的职务补贴。(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3)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2、离退休人员(1)1993 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a 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1996 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b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1996 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c 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1996 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2)1993 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性质及退休时间的具体情况,抚恤金基数应包括以下项目a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按京国调( 90)2、4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91)74、号增加的工龄津贴,按京人退( 1992)18 号增加 10的离、退休费,按京国工改(94)4、5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险(96)40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6)378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9)44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24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81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1996 年以后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b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除按第 2 条第( 1)款的有关项目外,还应包括以下项目,按国发(1985)6 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79)245号计发的副食品补贴。(三) 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 ,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 (退选 381) :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2、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 自理确有困难的, 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一、补助对象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 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 60 周岁,或者不满60 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 50 周岁,或者不满50 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 周岁或年满 16 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 周岁或年满16 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二、补助标准(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 (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 (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4兼有 1、2、3 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三、补助费的核定(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 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 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二) “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60%作为工资基数)。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 元的安家补助费。(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九)参加工作未满5 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 35 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 ,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 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 要及时取消其生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活困难补助费。(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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