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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实习律师面试题案例题-附答案(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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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实习律师面试题案例题-附答案(全).docx

    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案例题(共72题)(一)刑事案件案例一: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钱胡路一朋友的住处吃晚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钱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达彩钢板厂门口时,其驾驶摩托车撞击路边树木,致其本人受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问题:试分析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致本人受伤,是否违法?原因?答:违法。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根据刑法第133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二: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南京欲绑架被害人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林清。尔后,袁南京分两次向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其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随后,袁南京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林清交谈中,得知林清与被告人袁南京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多次打电话向林清催要钱款,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问题:试分析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答:袁南京构成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绑架他人。根据刑法239条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该四人的行为已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行索要钱物,构成非法拘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袁与其他人在事前并未达成绑架罪的共同故意,虽五人均参与绑架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袁与其他四人并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案例三: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领有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抢劫,经“踩点”得知,该店由连成一体的三间店面房组成,内部各房间之间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和一具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着数袋大米、货架和冰柜。为此他二人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魏培明、岳向海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云飞,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培明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人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妻子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培明、岳向海2人抓获。 问题:试分析案例中的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为什么? 答: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要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这里的住所特征同时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 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其次,入户还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且以实现违法犯罪为目的。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1、本案被抢的主要是商店,从劫得的钱款数额及面额看,三名原审被告人针对的犯罪目标 及实际劫得的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2、本案租房为开店,而不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本案中的商店是经营谋生和生活起居双重功能,并不符合“户”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目的的。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不属“户”的范畴。同时,本案被害人虽居住其中一间,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生活居住,租房开店不宜认定为“户”。3、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被告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亦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 离的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卷帘门未被 拉上,门亦实际未关闭,且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而随时服务,营业时间亦为不确定的,内 侧卧室是作为看护商店方便而使用的。 案例四:VIP积分卡系统程序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内部程序。顾客向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团购部购买VIP积分卡时,由团购部向该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被告人杨志成原系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主要负责电脑维护、收款机维护及进销存系统维护等工作。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按照公司规定,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亦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公司财物的职权。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成利用管理、维护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以破译程序软件的手段,进入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充值系统,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消费金额共计85万元。案发后已退还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赃款赃物合计11万余元。问题:被告人杨志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答: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区别之处是: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具体的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窃取、骗取、直接侵吞等。盗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首先,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的发行程序,决定了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顾客购买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卡,必须向该公司团购部购买,由团购部向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最后由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可见,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上诉人对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财物根本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基础。其次,上诉人杨志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收款机及进销存系统的维护。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该系统的职责,且按照公司规定,亦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可见,上诉人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仅是利用了自己担任电脑管理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该“工作便利”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第三,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杨志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本单位的规定,私自破译密码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后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上诉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电脑技术的专长,以非法破译密码的方式侵入该系统程序,继而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2010年4月23日,黄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间,黄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其在拖欠宝应县新翔制衣2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外出逃匿,并将该厂部分残剩服装转移至他处,致使该厂职工和宝应县安宜镇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均无果而终。2013年1月25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职工工资。被告人黄某至今未支付。 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一时难以支付职工工资,属于无支付能力而逃匿,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拒绝支付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问题:本案中黄某的观点是否成立? 一、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从罪状的规定来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二、逃避支付既包括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转移财产,也包括行为人支付能力不明的逃匿转移财产,即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至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在逃避支付中,转移财产显然属于有支付能力或者有部分支付能力。而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可能具有支付能力,也可能丧失支付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即属于丧失支付能力的逃匿。然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案例六:犯罪嫌疑人甲挪用公款5万元买彩票,结果全部赔掉。之后,又挪用10万买彩票,又全部赔掉。最后,又挪用15万买彩票,一次全部赚了回来,将挪用的30万全部还掉。问,嫌疑人甲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多少?犯罪嫌疑人乙挪用公款5万元买彩票,结果全部赔掉。之后,又挪用10万元,拿出5万填补之前挪用的窟窿,用剩下的5万买彩票,结果又都赔掉。最后,又挪用15万元,归还了上次挪用的10万元,用剩下的5万买彩票,一次全部赚了回来,将剩下的窟窿全部填平。问,嫌疑人乙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多少?问题:犯罪嫌疑人甲、乙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为多少?答:甲挪用30万。5+10+15 乙挪用15万。5+5+5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挪用5万以上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案例七:2014 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刘某(女,23岁)约定,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亿欧肯定睡眠酒店冯某所开的8315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玩性虐待游戏。当晚,刘某到达8315房间,冯某将1000元交给刘某,双方开始游戏。休息期间,冯某因感觉刘某服务不周而欲泄愤、拿回自己的1000元,冯某突然用硬物击打、持刀捅刺等手段加害刘某。在刘某失去反抗后,冯某拿着刘某放在包内的1000元现金以及刘某价值2300元的一部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颈髓重伤一级,左胸部重伤二级,构成三级伤残。问题:分析该案冯某的行为构成何罪?金额如何计算?答:抢劫罪。3300元。冯某感觉刘某服务不周而欲泄愤,觉得1000元花得不值,想要拿回,其主观上有抢劫的意图,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劫了刘某价值3300元的财物,应构成抢劫罪。 案例八:原审被告人高某原系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金盛国际家居飞腾酒店用品店(以下简称飞腾酒店用品店)员工。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在飞腾酒店用品店上班的高某,以看电视为由,将对面店铺中玩气球的被害人周某乙(女,2007年3月14日生)诱骗至飞腾酒店用品店内的储物间。在储物间内,高某将手伸进周某乙的内裤,抚摸周某乙的阴部,后又亲吻周某乙的面部。当晚,被害人周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家人。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周某乙的伯父周某甲将此事告知飞腾酒店用品店的店主林某。经林某责问,高某承认了猥亵周某乙的事实,并乞求林某跟周某甲协商赔钱私了。周某甲夫妇遂进入飞腾酒店用品店,并殴打高某。当日10时30分许,周某甲停止殴打高某并当着高某面报警。之后周某甲夫妇将高某看管住,现场有围观群众多人。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高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问题:试分析该案中,高某是否构成自首?答:构成自首。放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高某在自动投案后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例九: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 6月20日13时40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B-苏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禁止三轴以上(含三轴)货车通行的229省道 116KM700M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行驶过程中速度较快,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曹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问题:作为被害人曹某或孙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你可向法院提出哪些赔偿请求?答:根据最高院的批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院抢救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车辆损坏费等)案例十:2014 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居委前淡村凌道工业园2号门口,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张某发生口角并揪打。被告人李某对张某拳打 脚踢,致其右侧第8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等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问题:作为被害人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你可向法院提出哪些赔偿请求?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案例十一:2013年11月16日9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常熟货运部”门前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陈某乙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的过程中,货车右后轮压上倒地的陈某乙,导致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下车查看,并于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供述了其驾驶货车于行驶过程中碾压了被害人陈某乙的事实。后被告人徐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徐某为躲避处罚而逃跑。问题:被告人徐某能否被认定为自首?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徐某在自动投案后,应自愿接受控制至最终审判,才能认定为自首,中途逃脱不能认定为自首。案例十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23号附近,在向右转弯行经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疏忽观察,将被害人邱某撞倒,碾压致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XX为逃避法律责任,与乘车的被告人徐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顶替徐XX“投案”,刘某某表示同意。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某主动向民警承认开车撞人的事实,徐XX和徐某某均向民警作证证实是刘某某开车撞人。问题:试分析徐XX、徐某某、刘某某分析构成何罪?答:徐XX构成(1)、交通肇事罪,并使用肇事后逃逸情节予以量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妨害作证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罪并罚。2、徐某某构成伪证罪,根据刑法第305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别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刑事诉讼中,包括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终结。徐某某明知徐XX是该事故的肇事者,而作假证明,帮其逃避罪责。李某某构成窝藏、包庇罪 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李某某明知徐XX是该事故的肇事者,为使犯罪人逃匿,而冒充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虚假证明掩盖犯罪。案例十三: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长友一家三口入睡后,忽听见有人在其家屋外喊叫正与其妻佟雅琴的名字。王长友便到外屋查看,见一人已将外屋窗户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从玻璃缺口处伸进手开门闩。王即用拳头打那人的手一下,该人急抽回手并跑走。王长友出屋追赶未及,亦未认出是何人,即回屋带上一把自制的木柄尖刀,与其妻一道,锁上门后(此时其十岁的儿子仍在屋里睡觉),同去村书记吴俊杰家告知此事,随后又到村委会向大林镇派出所电话报警。当王与其妻报警后急忙返回自家院内时,发现自家窗前处有俩人影,此二人系本村村民何长明、齐满顺来王家串门,见房门上锁正欲离去。王长友未能认出何、齐二人,而误以为是刚才欲非法侵入其住宅之人,又见二人向其走来,疑为要袭击他,随即用手中的尖刀刺向走在前面的齐满顺的胸部,致齐因气血胸,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何长明见状上前抱住王,并说:“我是何长明!”王长友闻声停住,方知出错。问题:王长友的行为如何评价?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答:王长友的行为属假想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假想防卫,造成他人死亡。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由于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所以王长友并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是假想防卫。(王长友对“不法侵害”的错误认识并不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有所根据的。由于夜间确有人欲非法侵入其住宅的前因发生,而在夜间误认为被害人为不法侵害者。)假想防卫有四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正当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2)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在实际上并不存在;(3)防卫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4)行为人的防卫错误,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我们应该对“故意犯罪”有个正确的理解,不能把刑法理论上讲的故意与心理学理论上所讲的故意等同、混淆起来。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假想防卫则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生的。假想防卫虽然是故意的行为,但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错误认识基础上的,自以为是在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且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而犯罪故意则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的。因此,假想防卫的故意只有心理学上的意义,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这也就是说,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中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本案被告人王长友正是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以为是为了保护本人人身或财产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所谓的正当防卫,因此,他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问题,被告人王长友主观上既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而假想防卫则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生的。告人王长友假想防卫行为造成他人无辜死亡的结果,在客观上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成立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而仅成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长友主观上既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被告人王长友假想防卫行为造成他人无辜死亡的结果,在客观上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成立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而仅成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十四: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伺机抢劫。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因赵彦君呼救、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余元、三星T108型手机l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赵彦君被闻讯赶来的家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彦君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长春市医学会作出长春医鉴2009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术后12小时内未见引流管有活动性出血,后由于血管压力变化,致血栓脱落,引起再次大出血死亡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问题:抢救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答: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则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抢劫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案例十五: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与曹某(另行处理)为贪图钱财,由曹某提议用拍摄裸照让被害人以钱款赎回的方法敲诈女青年王某的钱财。2004年7月9日23时许,三人至事先踩点的上海市中华新路870号,曹因未能提供照相机,提议由夏、汪先抢王某的钱款,其再用抢得钱款购买照相机并在外接应,夏鹏飞、汪宣峰则上楼守候。当王某从外面回至该号504室住处开门进入时,夏鹏飞抢夺王的背包,强行将王推入屋内后摔倒,并持刀顶住王的颈部。两人用衣服和围巾共同捆绑王的手脚,从而抢得内有钱包和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西门子SL55型手机一部等物。夏鹏飞按预谋又从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元、港元100元)内抽出若干现金人民币交给汪宣峰。汪送至在外等候的曹某购买照相机。而后,汪宣峰将王的衣服脱光,夏鹏飞用曹以劫得赃款购买的照相机拍摄王的裸照28张,要求王某以每张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赎回。嗣后,夏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汪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11日和13日,夏鹏飞、汪宣峰先后两次将敲诈信及7张王的裸照塞入王某室内。2004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夏鹏飞伙同曹某等人携带王某的裸照21张,至上海市中华新路某火锅店准备敲诈王时,夏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夏到案后提供汪宣峰的重要线索。当晚,汪亦被抓获。问题:分析夏鹏飞、汪宣峰的行为构成何罪?答:夏鹏飞、汪宣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两人事先参与共谋敲诈,但后来为准备犯罪工具而在进入被害人住处前又产生劫财故意,且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将其推入室内,又捆绑手脚,使之丧失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而后,从被害人的背包内劫取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仍应以入户抢劫认定。夏鹏飞、汪宣峰同时强行拍摄裸照并以此要挟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二人在敲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人在抢劫、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两人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案例十六:黄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5000元,但最后只得到1500元,而当地省高院制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问题: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答: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是最终得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速尔标准,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所以黄某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情形。案例十七:被告人刘某在任某市土特产公司的经理期间,为替丈夫还赌债,共贪污公款9万元。此事被上级审计部门发现,在领导找其谈话时,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审理期间,由于思想压力过大导致精神分裂。问题:法院对于刘某涉嫌贪污案该如何处理?答:根据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案例十八:被告人王某15周岁时犯抢劫罪,17周岁时又犯盗窃罪,审判时已满18周岁。问题:1、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一案,法院是否应公开审理? 答:应当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四十二条也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年龄标准是“开庭审理时的年龄”。对审理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审理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全案是一律不公开审理还是一般不公开审理,也应按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来定。2、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累犯?答:不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63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王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时候均未满18周岁。案例十九:2001年11月9日18时许,李满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在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张岳琴撞倒。李满英随即同他人将张岳琴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李满英的行为是构成何罪?答:过失致人死亡罪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一般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属于内部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属于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应依照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例二十: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携带人民币1万元,伙同孙志坚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赌博。被告人赖忠及孙志坚在赌博中输给谢春生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即回到城区内,邀集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出租车返回沙河镇东坑村,欲强行索回输掉的9500元。下午3时许,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的拒绝。赖忠遂持刀朝谢春生头部砍击,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也持刀砍谢春生肩部和腿部,并将谢春生砍倒在地。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与赖忠一伙,赖忠等人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2年3月,徐旭明、赖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问题:分析被告人赖忠、苏绍俊、李海等人构成何罪?答:故意伤害罪,赖忠、苏绍俊、李海等人索回的财物仅是赖忠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赖忠、苏绍俊、李海等人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二十一: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某某于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的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某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晚9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姚某某对白俊峰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人解决吗?”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俊峰见状, 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说:“小红,你回老白家去。”白俊峰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某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俊峰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某不允,与白厮打。白俊峰骑在姚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抓白俊峰的头发。白俊峰拿起剪刀,将姚的内裤剪断。姚某某拿起剪刀想扎白俊峰,被白俊峰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夫系。问题:被告人白俊峰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答:不构成。(一)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条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有着本质不同,因而其社会影响也不同。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所以,如果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相反,如果是非法婚姻或者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时,丈夫对妻子采取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      (二)白俊峰与姚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白俊峰与姚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发前,虽然女方提出离婚,井经村里调解,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因此,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构成说: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够成强奸罪,但该案中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某某在法律关系上虽然是夫妻,但婚后(结婚5个月)关系一直不好,发生强奸行为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分居两个月,被害人提出离婚,双方未离是因为退还彩礼事宜没能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几乎无感情基础且双方都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在被害人强烈防抗下仍然违反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另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刻意把丈夫排除在主体之外。(二)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婚内强奸案例的裁判理由可知,最高院在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基本上采“折衷说”并确立以下规则:“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案例二十二:1997 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才(另案处理)与赣榆县柘汪乡东林村村民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按合同约定,船价204600元,定金35000元,半个月内付清其余款项。颜、杨当即交付定金35000元。到了1998年1月4日,颜、杨未能付清船款,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协议,再交付现金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颜通市只知杨以才付给孙冲40000元,但对杨以才的口头保证并不知情。到期后,颜、杨二人仍未付清船款,孙冲遂将船卖给了他人。此后颜、杨多次找孙冲协商退款之事,并找到中间人胡勇出面说情,孙冲只同意退还50000元,但颜、杨不同意。后孙冲付给中间人胡勇30000元,让其转交颜、杨二人,胡勇得款后没有转交,颜、杨也不知情。被告人颜通市与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杨以早等人,于1998年9月10日凌晨,租车到孙冲家,爬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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