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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原理与实务复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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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原理与实务复习资料.doc

    民法原理与实务复习资料(复习重点) 第一编 民法概论 1. 民法,可以分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法律。 实质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 2. 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民事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包括:以财产关系为客体;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体现的经济利益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 民事财产关系,包括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 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指财产在特定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包括物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 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由一主体向另一主体转移时,在财产转让者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动态财产关系,包括商品交换关系、遗产继承关系、抚养关系。 (2)民事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包括:以主体的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不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体现主体的人身利益;体现的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 民事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平等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平等之间基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主体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表现形式,包括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 (1)民法的直接渊源,即制定法,在适用上具有直接性和优先性。包括法律和准法律。 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的以法命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如宪法、民事基本法、单行民事法律、综合性单行法等。 准法律,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准法律是法律的具体化和补充,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如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等。 (2)民法的间接渊源,即习惯和法理,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间接性。其中,习惯是指人类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法理,就其形式而言,是指学者的学说和法官的判例。 4民法的性质有如下特点: (1)民法是私法。私法是有关私人利益的法,公法是有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法;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平等关系的法,公法是调整国家政治社会命令服从关系的法;私法以私人为主体,公法以公权力组织为主体。区分私法与公法,确认民法的私法性质,可以使市场经济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满足市场主体对平等自由的要求。 (2)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是一部权利宣言书;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 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3)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本质上是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民法的基本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的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其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 5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包括如下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基本含义包括: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意志自由(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合同自由)和自己责任。 (3)私权神圣原则,是指私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对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时,也要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正当的范围,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6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社会关系;是受民法支配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我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具体如下: 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即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如给付财产、提供劳务等)。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著作、发明、发现、外观设计、注册商标等)。 人身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因享有人身权而得到的在心理上、生理上、生产经营上以及从事民事活动等方面不可缺少的切身利益(如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权利,是指享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7.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其特征如下:民事权利是一种自由权;民事权利体现着权利主体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 8. 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分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2)根据民事权利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 人身权,是指与主体自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权、相对权(债权等)。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效力仅及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如债权。 (4)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客体直接支配并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客体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如物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等。 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形成权,是指仅凭权利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抵消权、追认权等。 抗辩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 (5)根据权利是否完全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为标准,可以分为:既得权、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实现权利的全部条件,由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全部条件,权利主体还未实际享有,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的权利。如附停止条件的权利等。 (6)根据并存的两个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主权利、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条件的权利。如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为从权利。 (7)根据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原权利、救济权。 原权利,是指合法行为所形成的权利。 救济权,是指因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如诉权和私力救济等。 9.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1)公力救济,是指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权利时,权利主体依法请求国家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方法。如提起诉讼。 (2)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合法方法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行使留置权等。 10.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而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约束。其特点如下:民事义务具有强制性;民事义务具有限定性。 11. 民事义务的分类:(1)以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积极义务、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是指应当积极实施的行为。如支付货款、看管保管物等。 消极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是指应当消极实施的行为。如不实施妨碍或侵犯行为的义务等。 (2)根据义务人的产生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约定义务、法定义务。 (3)根据义务人表达义务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明示义务、默示义务。 (4)根据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义务、随附义务(协助义务、通知义务、保护义务、忠实义务等)。 12.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其特征如下: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双方主体协商的法律责任。 13. 民事责任的分类: (1)根据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合同责任,是指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外的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涉及的民事责任。 (2)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根据社会一般公平观念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民事责任。 (3)根据责任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4)根据民事责任主体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一人责任、多人责任。 一人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主体是一个人的责任。 多人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主体是多个人的责任,包括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混合责任是指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时,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共同分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侵权人为两个人以上的民事责任。 (5)根据承担责任是单方还是双方所作出的分类,可以分为:单方责任、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双方责任,即混合责任,是指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6)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所作的分类,可以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共同责任各自按自己的份额承担过的责任,对其他共同责任人的份额不负则。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主体全部承担,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主要适用于合伙关系、连带保证担保关系、代理关系、共同侵权关系等。 (7)根据出资人承担的财产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无限责任。5 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仅以其出资财产承担的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14. 民事责任形式,是指由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目的,是救济被害人的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如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5. 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物质对象。其特征如下:必须是权利客体;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 16. 物的分类: (1)根据物是否因移动改变用途或降低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不动产、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如土地、土地定着物等。 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2)根据物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物、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的属性或者被权利人特定,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的,具有可替代性的物。 (3)根据物在流通中是否受到限制以及受到限制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其流转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的物。 (4)根据物是否能够进行分割而不损害物的效用和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可分物、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分割后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5)根据物是否依赖于他物而存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物、从物。 主物,是指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是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从物的条件有三个: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须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个人。 (6)根据物与物之间能否有产生于被产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原物、孳息。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是指从原物本体中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其中,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 (7)根据物是否经过一次使用就被消灭或者改变原状为标准,可以分为:可消耗物、不可消耗物。 可消耗物,又称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改变其原有状态、性质的物。 不可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的物。 (8)根据物是否是独立个体而存在为标准,可以分为: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其构成部分虽然没有丧失自己的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物,在法律上与单一物同等对待。 6 集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17.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三个要素发生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3)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8.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体现民事主体的意志,可以分为:自然事实、人的行为。 (1)自然事实,是指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包括状态、事件。 状态,是指某种情况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等。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地震、洪水、台风等。 (2)人的行为,是指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等。 (3)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几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 19. 民事行为,是指凡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民事行为和不合法民事行为。 (1)合法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按照行为人实现所追求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 (2)不合法民事行为,即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20.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要求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包括两个要素:意思表示。 (2)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3)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 21.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视听资料记载形式;(4)推定形式;(4)沉默形式。 22.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放弃继承、免除债务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 (2)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等); (3)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等)、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民间的借贷行为);7(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登记行为等)、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 (5)主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 (6)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 (7)财产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等)、身份民事法律行为(如婚姻、收养等行为);(8)财产处分民事法律行为(如动产的交付、转让、放弃债权等)、财产负担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买卖合同等)。 23. 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指法律行为要获得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一般有效条件如下: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4. 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在不同程度上缺少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导致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有效条件,因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其分类如下: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因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民事行为。其分类如下:重大误解的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欺诈、胁迫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3)效力未定的行为,是指某些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按照行为人的愿望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需要等待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后,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其分类如下: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欠缺处分权的行为;欠缺代理权的行为;欠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 25.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若已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可依下列方法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 26.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行为。其设定条件的要求如下: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应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应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应是合法的事实。其分类如下: (1)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不同作用为标准,可以将条件分为:延缓条件、解除条件。 (2)根据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与不发生为标准,可以将条件分为:肯定条件、否定条件。 27.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期限对法律效力所起的不同限制作用,可以分为:延缓期限、解除期限。 28.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已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8 而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其特征如下: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分类如下: (1)以产生代理权的不同为根据,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2)以代理权限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代理、特别代理。 (3)以代理权是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可以分为: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4)以代理权是由直接授权产生还是由转托产生为标准,可以分为:本代理、再代理。 29.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依法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效果。代理权行使的原则如下: (1)不得擅自转委托的原则;(2)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代理权滥用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3)禁止越权代理的原则;(4)禁止违法代理的原则。 30. 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代理权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代理资格的丧失。 (1)委托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实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权、指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1.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特征如下: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及要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行为人(代理人)、本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第三人);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其分类如下:自始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32.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因本人的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一般要件: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行为已经成立;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人所为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2)特别要件:须行为人无代理人;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与理由;须本人存在过失;须相对人为善意。 表见代理的效力:在相对人作出选择前,其性质应属效力待定,是否有效取决于善意相对人的选择;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对相对人而言,享有选择权即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主张表见代理。 33.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9 包括三个要素: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该事实状态一直持续达法定期间;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包括:时效是一种具体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事件;时效具有强行性。 其分类如下: (1)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可以分为:取得时效、消灭时效。 (2)根据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 (3)根据时效所适用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普通时效、特殊时效。 时效的作用如下: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确保交易安全;有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34.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其特征如下: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是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其分类如下: (1)普通诉讼时效,即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规定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包括短期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 (3)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是指法律所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5.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制度。其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碍。诉讼时效的中止,可以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能适用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36.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制度。其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能适用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37.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因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把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38.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2)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10 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 两者的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权利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39. 期限,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等一定法律后果的时间。期限可以分为期日和期间。根据期限的确定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期限、指定期限、约定期限。11 第二编 人 法 1.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户籍和住所是标示自然人身份的重要因素。 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每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 3.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须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才可享有。 4. 根据自然人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不同,自然人行为能力可以划分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有效,其他民事活动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法定代理人有追认权,如追认则该行为有效,否则无效。同时,相对人有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催告权,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有撤销权。 (3)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行为。 5. 监护,是指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三种方式。 6.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4)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7. 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其构成条件为: (1)须下落不明满2年。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而失踪的,从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为3个月。 8.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追索失踪人的债权。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收益交给被撤销失 12 踪宣告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9. 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构成条件为: (1)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而失踪的,自音讯消失之次日起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 10.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丧失;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自然终止;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开始。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撤销宣告死亡的结果如下:在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婚姻关系方面,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子女收养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11. 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享有如下权利:工商经营权;起字号权;雇工权;商标权。个体工商户,对其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12. 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如下权利:对承包客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长期承包权;获得补偿救济的权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13.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征如下: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法人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如下: (1)以法人设立目的及所依据法律的不同,可以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如国家机关)、私法人(如公司)。 (2)私法人以其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如公司、合作社、各种学会等)、财团法人(如基金会、寺院、慈善组织等)。 (3)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公益法人(如学校、医院等)、营利法人(如公司等)。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如下:根据法人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具体包括: (1)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具体包括三类: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 中资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 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公司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13 任公司)。 (2)非企业法人,是指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具体包括: 机关法人(如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军事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如从事文教、卫生、新闻、体育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法人组织)。 14. 法人的成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5.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法人的合并和法人的分立。 (2)法人宗旨(经营项目的改变)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如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法人分支机构等方面的变更)。 16. 法人的终止,是指在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如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等。 17. 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的法律程序。 18.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法人破产、被撤销或解散。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下列限制:法人性质的限制;法律、行政命令的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 19.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始终、范围相一致。法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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