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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贷款反担保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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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贷款反担保合同.docx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银行贷款反担保合同篇一: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反担保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甲方、乙方与银行(下简称“银行”)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贷字第号)。依该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据该合同向A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当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A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即甲方清偿该项债务。甲方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现甲方为确保上述代位求偿权的实现,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反担保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反担保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上述担保合同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A银行履行担保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第二条反担保形式乙方根据本合同以抵押方式和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第三条债务履行期限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向A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第四条抵押财产乙方以下述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第五条反担保范围(一)甲方依据上述担保合同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三)其他时产生的费用第六条抵押登记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本合同由于乙方未及时、有效办理抵押登记而致使抵押权无效,则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甲方权利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享有如下权利:(1)在甲方依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向乙方行使代位求偿权;(2)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可以向乙方行使抵押权,即与乙方协商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若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由于上述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甲方有权以乙方所得的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4)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不履行债务,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甲方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5)甲方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的现实状况及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并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文件、报表和作出相关陈述;(6)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就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为除本合同项下之债务以外的任何债务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在抵押期间转让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7)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转让抵押物时,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担保或要求乙方以其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8)若甲方发现乙方的行为足以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上述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9)甲方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债权,无须取得乙方的同意,但应依法通知乙方。2.甲方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应履行下列义务:甲方不得与本合同项下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抵押权或以其为其他债权担保。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享有如下权利:(1)甲方依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乙方有权要求归还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在扣除行使抵押权相关费用后的价款;(2)乙方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告知受让人后,可以转让抵押物。2.乙方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应承担如下义务:(1)乙方应确保其对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有效,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上不存在为担保法所禁止作为抵押物的情况;(2)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为除本合同项下之债务以外的任何债务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3)若乙方的行为足以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应依甲方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4)反担保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反担保资产转移、赠与、转让、出租、出售、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并不得实施降低反担保资产价值的任何行为。(5)反担保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反担保资产,负责反担保资产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资产的完好无损。甲方有权对反担保资产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当积极配合。(6)乙方不得隐瞒反担保资产存在的任何瑕疵(如: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权等)。(7)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对乙方抵押财产现实状况及使用情况所进行的调查和了解,甲方因乙方上述阻挠行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或股东发生变化、与外商合资(合作)、破产、歇业、解散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反担保资产的权属发生争议;4、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篇二:关于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的分析关于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的分析一、基本案情1、1998年10月20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2,770万元。为此,德润公司需寻求第三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措施并签订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签订并获得银行的认可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2、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以下也合称“德润公司全体股东”)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2,770万元贷款,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德润公司全部股权为集团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即向股东要求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有关股东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其质押股权可由集团公司处置;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3、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银行出示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集团公司同意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的2,7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德润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代为偿还,或按借款期限按期代为偿还。4、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与银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贷款2,770万元;子公司对上笔贷款之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子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5、集团公司、子公司、研究院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关于履行德润公司与银行2,77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研究院作为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子公司以由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子公司承担了担保的全部风险;集团公司是银行与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研究院、德润公司、子公司确认,集团公司是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德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同意,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子公司声明,基于研究院、德润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德润公司和研究院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6、集团公司与银行于20XX年8月2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德润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XX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集团公司于20XX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本金。7、银行于20XX年8月23日向德润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银行已收悉德润公司关于由集团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申请函;集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8、银行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的文件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银行曾收到集团公司的担保书;因该项目风险较大,银行要求增加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德润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多次与集团公司协商,要求集团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德润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为使集团公司切实履行保证责任,集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9、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到期还款的责任后,发函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则其质押股权由集团公司处置。但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认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子公司,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集团公司并未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义务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德润公司、银行、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1、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企业法人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且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保证人可以直接向贷款人(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的2,7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团公司的这一承诺虽未立即得到银行的同意,但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且担保实现后,银行在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集团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集团公司单方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债权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事后集团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担保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首先,从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来看,合同双方集团公司、银行均未规定子公司是德润公司向银行2,770万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XX年6月20日,该项目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合同双方之所以通过这一形式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在此以前只书面体现在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上,因此双方有必要另行签订详细的合同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综上,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关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前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条法律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的,显然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集团公司为德润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可以要求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德润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同时,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宏大公司、工贸公司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样,集团公司和宏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四)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总结综合上文的三点分析,在本案中,主要形成了四种法律关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与子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银行与集团公司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全部股东的股权质押担保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述四种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得到确认。三、集团公司、子公司、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1、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这表明集团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的情况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子公司也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这表明,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的情况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后,集团公司即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其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责任,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但是,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四、关于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担保法律责任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因此,鉴于集团公司已经根据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宏大公司和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集团公司有权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2、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当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2,77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即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配合集团公司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由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已经构成了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如上文所述,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五、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总结本案有意思之处,在于存在三个担保法律关系。在前两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作为母子公司关系的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别为主债权人(银行)提供了担保;在第三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的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为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提供了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这三个担保法律关系的联系在于:前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均独立向主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其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向主债权人(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构成了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成就条件。在本案中,前述成就条件恰恰发生,结果使得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应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篇三: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范本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年号xxx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抵押权人:x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于乙方同意为借款人与贷款人xxx银行签订的借款额为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愿向乙方提供财产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年号)约定的并由乙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或承兑等,担保贷款额为万元整。第二条合同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时间年。如借款人未还清欠款,本合同延长至还清欠款为止。第三条反担保的方式和范围3.1甲方除提供抵押反担保外,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责任。3.2甲方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年号)的约定应贷款人要求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乙方的滞纳金等。3.3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四条抵押物4.1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4.2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乙方依本合同第八条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价值依据,也不构成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4.3抵押物的相关有效证明和资料由甲方交予乙方保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抵押登记5.1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2抵押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3借款人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本合同即行终止。5.4以上各项登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抵押物的占管6.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价值产生减损。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6.2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立即采用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乙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第七条保险7.1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应当在有关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基本险及其他相关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贷款本息。7.2甲方应在保险单中注明,出险时乙方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乙方权益的条款。7.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7.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存于乙方指定账户,或经乙方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8.1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甲方房产转户到乙方指定的个人名下,抵顶未还借款。8.2乙方依据本合同8.1处分抵押物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或质押;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甲方出租抵押物的,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以抵押物馈赠第三人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征得同意后并向乙方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9.2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抵押物价值减少部分的其他担保。9.3甲方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应当以获赔偿的范围内向乙方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9.4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甲方应当将所获得的征用补偿金提前清偿借款,解除本合同;或将所获得的补偿金收益继续向乙方提供反担保。9.5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或出现其他变化,甲方应在事发后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妥善落实本合同项下的义务。9.6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财产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的费用。9.7甲方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0.1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且乙方依据贷款人要求代偿后,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责任。10.2乙方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清偿:10.2.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10.2.2扣除处分抵押物房产应交的各种税费;10.2.3支付乙方应付的与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和利息;10.2.4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偿还乙方代偿金额、占用费及相关费用时,乙方仍有权向借款人、抵押人追索欠款。10.3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在偿还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甲方。10.4乙方有权对抵押人进行审查,对抵押物进行例行检查。10.5乙方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评审费、担保费、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1.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和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11.2本合同独立与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不因其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11.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甲方应保证自己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完全的、合法的所有者,甲方同时保证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甲方还应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使用权瑕疵。12.2如甲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合同义务,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实现抵押权的,应向乙方承担借款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其他13.1本合同未尽事宜,应依照担保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13.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3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公证处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5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是在对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充分了解并完全理解的基础上,出于完全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13.6甲、乙双方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或纠纷而引起诉讼的,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13.7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共同向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双方同意由该公证处赋予本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依法直接向榆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附件14.1抵押物清单14.2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甲方(签字):乙方(公章):xxx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_年_月_日_年_月_日合同签订地点:xxx担保有限公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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