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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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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doc

    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精品文档】第 29 页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20.5分,2015年的分值为12.5分。在最近几年的案例分析题中,本章一直占据两个席位(2012年和2015年的A卷、B卷考的是同一个题目)。值得注意的是,考生可以选择使用英文回答的案例分析题一般来自本章。本章考点较多,大多数考点需要考生准确理解,复习难度很大。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题型2013年2014年2015年单选题1题1分1题1分1题1分多选题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案例分析题2题24分2题20分1题10分合计4题26.5分4题22.5分3题12.5分本章教材的主要变化2016年教材的主要变化是:(1)对“银行卡”的内容进行了调整;(2)对“电子支付”的内容进行了调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章的核心考点集中在“票据法律制度”,所以2016年教材对本章内容的调整对考生的复习影响不大。此外,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理解教材内容,本书对核心考点的解读并未按照2016年教材的顺序。本章基本结构第一单元 支票和银行本票【考点1】支票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支票的出票(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2015年单选题)【解释4】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解释5】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持票主张票据权利。【解释6】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5)记载无效的事项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例题·单选题】甲公司签发的支票上,中文大写记载的金额为“壹万玖仟捌佰元整”,而阿拉伯数字(数码)记载的金额为“19810元”。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支票的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15年)A.甲公司将金额更改为一致并签章后,支票有效B.支票无效C.支票有效,以中文记载为准D.支票有效,以阿拉伯数字(数码)记载为准【答案】B2.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3.付款人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并非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解释】支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头支票。【例题·多选题】甲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本市的乙银行为付款人、以丙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丙公司在出票日之后的第14天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2009年)A.如果甲公司在乙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乙银行应当足额付款B.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C.乙银行应当无条件付款D.如果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答案】BD【解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乙银行)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甲公司)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考点2】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银行本票的出票(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6条)银行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解释1】银行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谈不上“付款人名称”的问题。【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解释4】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补记,本票和汇票谈不上补记的问题。【解释5】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2条)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2.银行本票的付款(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006年单选题)(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006年多选题)【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为()。(2006年)A.1个月B.2个月C.6个月D.9个月【答案】B【例题2·多选题】甲出具一张本票给乙,乙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丁作为乙的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丙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戊,戊作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戊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有()。(2006年)A.甲B.乙C.丙D.丁【答案】BCD【解析】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本题中,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甲行使追索权,对乙、丙、丁不得行使追索权。第二单元 商业汇票【考点1】汇票的基本概念1.汇票的类型(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3)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四种类型。3.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4.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5.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2006年单选题、2009年单选题)(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解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表91票据种类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商业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定日付款到期日前到期日起10日到期日起2年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出票日起2年支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10日出票日起6个月【例题1·多选题】甲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票据关系当事人的表述中,正确的有()。(2007年)A.甲是出票人B.乙是收款人C.甲是承兑申请人D.承兑银行是付款人【答案】ABCD【解析】(1)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企业出票、银行承兑;(2)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例题2·单选题】200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B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2006年)A.2006年6月25日之前B.2006年8月15日之前C.2006年9月15日之前D.2006年12月5日之前【答案】D【解析】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A公司)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2006年6月5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例题3·单选题】丙公司持有一张以甲公司为出票人、乙银行为承兑人、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但是丙公司一直没有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丙公司对甲公司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间是()。(2009年)A.2007年6月15日B.2007年12月5日C.2008年6月5日D.2009年6月5日【答案】D【解析】持票人(丙公司)对出票人(甲公司)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2007年6月5日)起算。【考点2】汇票的出票(2003年单选题、2006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2009年多选题)1.出票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解释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解释3】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解释4】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解释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解释6】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需签名加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表92 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记载事项内容汇票本票支票绝对事项表明“××”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确定的金额授权补记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03年)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三个月内付款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答案】D【解析】(1)选项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选项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而非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选项C:收款人名称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无效;(4)选项D: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汇票无效。【例题2·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某公司签发汇票时出现的下列情形中,导致该汇票无效的是()。(2007年)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B.汇票上金额记载为“不超过50万元”C.汇票上记载了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D.签章时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公司负责人仅签名而未盖章【答案】B【解析】(1)选项A:“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2)选项B:汇票金额应为“确定的金额”,否则汇票无效;(3)选项C:“合同号码”属于非法定事项,是否记载与汇票的效力无关;(4)选项D: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应为“签名或者盖章”。【例题3·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出票人记载事项的表述中,可以导致票据无效的有()。(2009年)A.附条件的支付委托B.票据不得转让C.票据金额仅以数码记载D.未记载付款地【答案】AC【解析】(1)选项A:“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票据无效;(2)选项B:出票人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属于可以记载事项,票据有效;(3)选项C: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4)选项D:付款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有效。【例题4·多选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兑人丙银行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向丙银行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2009年)A.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B.丙银行无权拒绝付款C.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D.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答案】BCD【解析】(1)选项AB:出票人甲公司的签章,应为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财务经理签字不行),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2)选项CD:由于票据无效,丁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追索权。第二单元 商业汇票【考点2】汇票的出票(2003年单选题、2006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2009年多选题)2.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考点3】汇票的背书(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背书人必须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解释】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单选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例题·单选题】甲在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时,未将乙的姓名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乙发现后将自己的姓名填入被背书人栏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乙填入自己姓名的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07年)A.无效B.有效C.可撤销D.甲追认后有效【答案】B3.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2009年单选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解释】(1)背书时附有条件的,背书有效;(2)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例题·单选题】甲公司为购买货物而将所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但因担心以此方式付款后对方不交货,因此在背书栏中记载了“乙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交货,否则不付款”的字样。乙公司在收到票据后没有按期交货。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09年)A.背书无效B.背书有效,乙的后手持票人应受上述记载约束C.背书有效,但是上述记载没有汇票上的效力D.票据无效【答案】C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2002年单选题)【解释】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例题·单选题】背书人甲将一张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5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02年)A.背书无效B.背书有效C.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D.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无效,转让给丙50万元有效【答案】A5.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相关链接】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解释】(1)如果背书人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记载虽然不影响其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2001年)A.该汇票无效B.该背书转让无效C.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D.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答案】C【例题2·单选题】汇票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但其后手仍进行了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票据责任承担的表述中,错误的是()。(2007年)A.不影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B.不影响出票人的票据责任C.不影响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D.不影响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答案】D6.背书连续(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相关链接】以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010年单选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例题·单选题】甲公司是一张3个月以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为丙公司,丙公司于上述票据到期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0年)A.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B.丙公司取得票据权利C.甲公司背书后,丙公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D.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背书后,丙公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答案】B【解析】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7.票据贴现(1)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之前,为提前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背书转让行为,即持票人以贴息为代价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得现金。(2)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个例外。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8.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3)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9.质押背书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2004年单选题、2010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解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2013年多选题、2014年多选题)【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构成票据质押的是()。(2004年)A.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的B.出质人在汇票粘单上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在汇票粘单上签章的C.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但是未记载背书日期的D.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为担保”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的【答案】A【例题2·单选题】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债务。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甲公司同意将一张以本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质押给乙公司,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交付了票据。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乙公司遂于该票据到期时持票据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0年)A.承兑人应当向乙公司付款B.如果乙公司同时提供了书面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权利,承兑人应当付款C.如果甲公司书面证明票据质押的事实,承兑人应当付款D.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答案】D【解析】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在本题中,乙公司并不享有票据质权,因此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时,乙公司无权要求承兑人付款。【例题3·单选题】票据权利人为将票据权利出质给他人而进行背书时,如果未记载“质押”、“设质”或者“担保”字样,只是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则该背书行为的效力是()。(2014年)A.票据转让B.票据承兑C.票据贴现D.票据质押【答案】A【解析】质押背书,必须记载“质押”、“设质”或者“担保”字样,否则构成转让背书。【例题4·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为的下列背书行为中,无效的有()。(2013年)A.委托收款背书B.有偿转让背书C.再质押背书D.无偿转让背书【答案】BCD【例题5·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表述中,正确的有()。(2014年)A.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B.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转让背书C.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D.被背书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答案】ACD【解析】(1)选项AD: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2)选项BC: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第二单元 商业汇票【考点3】汇票的背书(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例题6·多选题】下列关于票据文义记载的法律效果的表述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有()。(2008年)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B.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票据无效C.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D.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答案】ABD【解析】选项C: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93具体情形背书的效力背书人未签章背书无效未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有效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背书有效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再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的背书无效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背书有效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无效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有效【考点4】汇票的承兑【解释】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其中,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承兑的问题。1.提示承兑期限(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3.承兑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解释】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4.附条件的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相关链接1】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相关链接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5.承兑的法律效力(2011年案例分析题)(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相关链接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6.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未记载的,该汇票无效。(2)出票人资金不足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并非债务人)不会垫款。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当日足额付款。(3)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时支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自到期日起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主债务人)仍应继续付款。(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与支票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2006年)A.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不可背书转让B.汇票有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之分,支票则均为见票即付C.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则为6个月D.汇票上的收款人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则不能授权补记【答案】BC【解析】(1)选项A: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其他票据均可背书转让;(2)选项D: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汇票、本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得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考点5】汇票的保证1.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3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解释1】(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整个票据无效;(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解释2】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是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2012年案例分析题)【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表94出票日期绝对事项付款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背书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承兑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2.保证责任(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第二单元 商业汇票【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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