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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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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docx

    知识产权的私权及人权属性(一)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人权知识产权协议及世界人权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及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试以知识产权协议及世界人权公约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及现状分析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的私权及人权属性,希冀为把握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及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展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换言之,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17世纪时期,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性行为,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此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及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根底,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及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2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仿,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及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及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确实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根底。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奉献表现在: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根底,并确立社会开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根底。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那么进一步提醒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即商品价值论包括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但其根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开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如知识产品;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根源性,是对关于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都把“国家授予性或“法律确认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根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第一,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作用,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第二,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确权程序在于判断“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8换言之,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三,知识产品容易溢出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展管领的情况下,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国家授或“法律确认是必要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将“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看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它无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根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行为事实行为及主管机关确实权行为法律行为.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Patterson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根源性及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这一财产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一一无体物,在此根底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及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成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是无法进入到罗马法以来所建构的物及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及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表达经济及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开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成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无需讳言,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开展及推动,才产生了一种及有形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成认,此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承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创造权的归属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创造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那么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及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创造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创造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非采取整齐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及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及创造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创造权制度即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展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创造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及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创造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如果将发现权、创造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根底也就面目全非了。知识产权协议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兴旺国家对知识财产进展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开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根本的法律原那么。成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及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兴旺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及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场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及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开展中国家不得不承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开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及兴旺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开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兴旺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根底“.特别是,及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议及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因此,各国政府在进展相关立法时,应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定义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20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严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成认的根本人权。这一规定提醒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及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近代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及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寓含人权蕴义的重要思想渊源。洛克在自然法的根底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根底,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根底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局部。21在洛克的理论世界里,财产权是一种及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在于保护这种权利。卢梭尽管反对私有制,但他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提出了私有财产权的主张,他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那么,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根底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一自由、生命和财产。在卢梭看来,财产权确实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22因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根底,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23刘启蒙思想家将财产权置入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这一思想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的根底之上的是人的本质的表达,因而把人权看成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是永恒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它强调的是个人权利,把个人及社会、国家对立起来。因此,按照启蒙学者的理解,人权,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力“,或者说天赋人权主要是用来对付国家的“;24第三,它将财产权视为天赋人权的核心内容,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25一言以蔽之:天赋人权就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划在历史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是有意义的: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及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概言之,它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而不是封建特许权。但是,以天赋人权来讲解知识产权也有明显的缺陷: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不仅在于知识财产的私人权利保护,而且应考虑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仅仅强调前者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及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严密结合。27因此,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的个人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局部;换言之,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享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那么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的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作出了说明。在西方国家,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公民根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28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了人权意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根本人权的崇高位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造了“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存、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29其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一方面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家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创造人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作为议会通过的普通法案,最初仅具有政治宣言性质,此后最高法院赋予其准宪法地位.以此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依据。权利法案有两条涉及根本人权的规定: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及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如果在普遍人权的视野中,公民根本权利在知识财产范畴主要有两类,首先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即知识产权;其次是社会公众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即公众对知识产权专用领域的“进入权美国宪法,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加拿大权利宣言.在20世纪以前,人权问题均由一国权利宣言和宪法加以确定。知识财产保护及知识利益分享的问题,往往依据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是为国内人权。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1789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那么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据外国学者对两大公约起草历史的回忆,“社会文化及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承受,但对知识产权是否作为根本人权,那么各国立场不一。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创造者权利条款才写进了两大人权公约。这一历史过程说明: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及有形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那么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及科学进步的利益及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成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承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根本前提。31应该指出的是,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严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及文化生活及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及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并未对创造者的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制度层面而言,这一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限制。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时机均等,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时机。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是时机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取得何种结果,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异。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那么,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及文化的开展。必须看到,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及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而开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那么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成认。为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开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93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成认,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时至今日,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开展中国家。可以说,传统文化及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及现在的智慧结晶,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表达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它表达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说明,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换言之,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不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具有商品根本属性,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法定期间届满,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关于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著作权客体要求是独创性,专利权客体表述为首创性,商标权客体具像为可区别性。而人权公约那么为知识产权客体构建了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条件,要求受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应符合人类尊严原那么及社会公共利益原那么,这即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人权定位。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及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35从这一理念出发,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表达二元取向的要求。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开展及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就专有权利来说,即是保护“及限制“两者不能偏废。笔者曾将平衡原那么概括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精神。36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及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的平衡。借用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应在保护专有权利的根底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一部现代知识产权法即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37三、私权及人权统一范畴中的知识产权私权及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根底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根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及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及认识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确立以下两个根本法律观: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是及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表达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根底权利.38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以下思想原那么为根底: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其根本属性及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根底。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总会有假设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根底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平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标准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标准方法上是以授权性标准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及义务主体之间、个人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39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那么的反映.40权利的根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根底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到达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权及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展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利用者的权利那么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展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那么,本权及他权的关系表现为: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像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利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及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展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及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的一种涵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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