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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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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docx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平安,维护 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 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供水的江河、湖 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保护洁净水源而划定,加以特殊 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区域。按水体类型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 下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 级保护区。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 治、保障平安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饮 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 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已有的畜禽养殖、 网箱养殖和旅游设施应当撤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污染,并逐步退出;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 林,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逐步退出。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堆放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设立有毒、有害化 学物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 洗器械;(四)建设畜禽养殖设施;(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六)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在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予以拆 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和工业集聚区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外调水沿 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 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 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 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 用水平安。第四章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 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 区供水部门报告。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 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平安可靠运 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 对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 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 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平安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 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 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 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 业农村、畜牧、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建立 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平安的行为,及时制止, 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 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平安状况。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和供水 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分别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平安状况信息。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平安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平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 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平安 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平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 及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隔离防护设 施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撤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工程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 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 染料、炼焦、炼硫、炼碑、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 钢铁、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工程,或者改建建设工程增加排 污量的;(四)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第三十三条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 废水的;(三)将含有汞、镉、碑、铭、铅、氧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 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 其他废弃物的。第三十四条 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 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当;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二)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设置厕所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 原体的污水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 全部废水的;(二)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未分类收集和处理、稀释 排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 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 染物的。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撤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 的,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 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 游泳、垂钓、放牧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在保护 区内开矿、采砂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 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在准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 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未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 者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 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 染事故的,除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 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 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 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 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 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四十二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 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 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 地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保护工作。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分散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 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 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 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 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 治等工作。开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 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 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和能力。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公益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 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规划及保护区划定与调整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 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 和饮用水水源平安保障规划。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开展和改革、水行政、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 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开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 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平安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 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 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 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 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 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 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 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 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 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 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 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 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 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规模集中供水。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 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平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 者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 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 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 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 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县(市)区及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利用。第十五条 有道路交通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 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 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 置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 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第十六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 炼硫、炼碎、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 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工程;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工程;(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三)毁林开荒行为;(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 废水;(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 其他废弃物;(七)将含有汞、镉、碑、铭、铅、氧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设置厕所;(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 染物;(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准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制药、化工建设工程不得增加排污量并逐 步搬出。准保护区内已有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碑、 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 重的建设工程,已有的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 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 处理,不得稀释排放;(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预处理,到达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要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 水环境质量标准。含病原体的污水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后,方可排放;(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 治规划的要求,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在准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矿、采砂等活动。第十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 应当禁止以下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三)开矿、采砂等;(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 圾场;(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的堆放场所;(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 运码头;(七)使用超过绿色有机创立标准的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 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随意丢弃农膜及种植过程使用的塑料薄膜;(A)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转运站 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已有的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 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 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生活垃圾 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 封闭和防渗漏措施;(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 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二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 化处置。对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一千人的村屯,生活污水应当经收集 后引到二级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 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可通过农田灌溉、 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对分散的原住 居民和生活污水形不成地表径流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三级化粪池、 小型氧化塘、小型湿地、土地处理系统等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产生的 生活污水,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第二十一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禁 止行为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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