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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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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一号)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22年6月23日经宁德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7月28日 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 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2日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202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生产、销售和回收第三章登记和通行第四章停放和充换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六章附那么第二十八条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回收、充电及 消防平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 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 停放、充换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力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 作,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 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 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平安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 车的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 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 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 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 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 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对 违反团体标准和自律制度规定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 措施。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 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平安和消防平安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平安和消防平安 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 年人电动自行车交通平安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 法规和交通平安、消防平安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生产、销售和回收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 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 台账和销售台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向消费者 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 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第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撤除、改动限速装 置,或者换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高分贝音响等改变外形 结构影响通行平安的装置;(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 平安的加装、改装行为。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 依法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相关 信息并将废弃铅蓄电池依法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 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 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 弃。第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 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鼓励电池生产企业采购废旧蓄电池处置企业的再生产品,逐步搭 建废旧蓄电池循环利用体系。鼓励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平安节能的智能锂电等电动自行车。鼓励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换电电动自行车,并在全市范围内科 学合理布局换电柜,推广电动自行车换电模式。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 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 提供优惠和便利。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 加强平安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 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第三章登记和通行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并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简化办理流程,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平安法 律、法规和平安常识教育。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非机 动车信号灯和隔离护栏,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 阻碍平安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 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其所在学校或者监护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平安头盔;(二)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 污损;(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指挥;(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 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五)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单手扶持行驶;(七)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八)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通行管理规定。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 道路交通平安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以下规定:(一)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二)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三)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 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四)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五)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 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六)随车提供平安头盔。第四章停放和充换电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 劳动密集型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 充电等配套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 中充电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 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的投入,根据 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 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划 出一定的平安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 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机动 车道、机动车停车泊位,并不得有其他阻碍行人和车辆通行、影响市 容环境的行为。电动自行车不得停放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平安 出口等公共区域。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轿厢。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三)违反平安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五)其他违反平安管理规定的充电行为。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 放秩序和充电、换电平安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换 电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 车消防平安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 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催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 防平安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披露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 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平安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 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 元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 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提供给监管部门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 业未按规定提供平安头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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