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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建筑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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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建筑场管理条例.doc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 94年11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那么第二章 资 质第三章 发 包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中介效劳第六章 监 督第七章 罚 那么第八章 附 那么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培育与开展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开展,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为从事建筑活动而进展发包、承包与中介效劳的场所与交易行为。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发包、承包、中介效劳的一切单位与个人含外资单位与军事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公平竞争,公正交易。制止分割、封锁与垄断建筑市场。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与所有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第五条 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固定场所按照以下要求公开进展: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与工程概况;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与工作业绩;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的中介效劳方公布其资审证件与效劳范围;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与工作制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开展规划与建立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效劳方的资质;监视管理发包、承包与招标、投标工作;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与质量监视工作;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效劳,定期发布价格信息与调整系数;六监视交易行为,对合同进展监视;七监视、检查市场管理机构与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与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第二章 资 质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而进展发包、承包、中介效劳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经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写明以下主要内容:一单位与个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有专业职称的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主要业务经历;三近期的主要业绩。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发包与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中介效劳活动。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承包、中介效劳活动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与资质证件,按照规定到省、地市、县市、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与个人来本省从事发包、承包与中介效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法规,出具合法文件,按照规定到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承受监视与管理。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展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取消。第三章 发 包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大中型建立工程、国家与省重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其建立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发包前,到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核准领取工程发包许可证后,方可进展发包。其他工程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下进展。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根据勘察、设计与施工的不同要求,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立,建立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与拆迁手续;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通过招标方式进展。招标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的招标范围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外投资工程、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作工程,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可后,其业主可以按照国际惯例进展招标,选择承包方。保密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由发包方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商定,实行委托承包。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进展发包的,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招标文件与标底,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发包方,其发包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单位代理。第十五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与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与个人承包。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进展发包与招标,也可以总体发包与招标。建筑工程设计,不得以专业发包;施工,不得以分局部项工程发包。第十七条 招标活动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开进展。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招标单位,应当根据合理报价、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技术与设备优势以及工作业绩与信誉度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中标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不得指定承包者。第四章 承 包第十八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都可以进展投标,承包工程。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与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或者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其资质等级与经营范围承包任务。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生产建筑构配件、加工非标准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行业与地方的标准。有特殊要求或者国家、行业与地方暂无标准的工程,可以执行企业标准。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靠自己的技术与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工程的非主体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局部,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展组织并对发包方承当责任。制止倒手转包工程。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五章 中介效劳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立监理、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测试或者检验等中介效劳的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展活动。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立监理制度。以下工程工程应当实施建立监理:一大、中型建立工程;二国家与省重点工程;三重要的民用建立工程工程与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四使用外资的建立工程;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其他建立工程的工程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第二十四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展发包或者招标;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提出并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控制质量与进度;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与合理支付工程款;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给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立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承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展。标底不得泄露。第二十八条 建筑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当。从事咨询效劳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与信息。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展。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六章 监 督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视制度。质量监视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视机构负责监视。各级各类质量监视机构,应当经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视手续。第三十一条 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与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与使用。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视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当。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视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效劳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与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建立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与省制定的计价方法与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与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与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提前交工或者质量到达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第七章 罚 那么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进展交易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与设计图签的;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顿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视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五泄漏标底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与设备的;二不按照标准进展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第四十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视管理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分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章 附 那么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方法。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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