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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打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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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打印版.docx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合法权益,保障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管理工作,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第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相应责任。第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爱学生身心健康,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提供帮助。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管理经费投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机制;(二)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机制;(三)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培训;(四)定期组织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五)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制度和措施;(六)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七)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工作,对学校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三)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标识、施划人行横线,在交通复杂路段学校上学、放学时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四)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防范、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载运学生车辆、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安全管理,依法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及时制止和查处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传染病、饮用水卫生安全、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安全等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加强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教育指导。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周边进行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对情况危急应当及时划定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并予以公告。校园周边水域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水域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和管理,危险区域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识。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监督管理,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学生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行为:(一)进行易燃、易爆危险品项目建设或者项目建设、生产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场所;(四)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五)其他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行为。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生人身伤害应急预案,保障安全防范工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保人员和装备;(二)加强法制、安全、卫生、心理健康、应急保护等教育,定期开展应急逃生疏散演练;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定期开展生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面对侵害时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三)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安全和卫生标准,禁止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用途;(四)组织学生开展劳动、实习、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和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并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五)完善卫生设施,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做好疾病、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检;(六)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专门场所并指派专人保管,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安全管理措施。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样本、生物制品等特殊物品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相关要求;(七)发生可能危及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八)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校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九)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内道路和车辆交通管理;(十)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疾病,应当及时调离相应工作岗位;(十一)建立健全在校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在校住宿学生生活和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农村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十二)改变上学、放学时间和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和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十三)对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生,应当给予照顾,并对学生隐私保密;(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应当及时处理。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第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做好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和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经常性联系。成年学生父母应当主动加强和学校联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学生父母或者未成年学生其他监护人发现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不得隐瞒。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教育和管理,学习安全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参加赌博、吸毒、酗酒、威胁勒索、打架斗殴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活动。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建设校舍以及为学校提供设施、设备、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标准。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危及学生人身安全。在学校周边施工,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人身安全。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劳动保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保险公司。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遭受人身伤害学生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第二十二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可以顺延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涉及事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事故调查。第二十四条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原则,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工作。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等参加调解。第二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交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可以再延长30日。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应当终止调解。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履行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应当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纠纷、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九条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二)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聚众闹事;(四)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六)制造谣言、混淆视听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行为。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安全和卫生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学校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三)学校向学生提供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标准和要求;(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五)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七)学校安排学生乘坐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十)学校在突发事件中救助学生不力;(十一)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十二)学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十三)学校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十四)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和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十五)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情形。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二)来自学校外部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四)非因学校教职工职务行为有过错导致学生自杀、自残;(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事故,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期间发生;(二)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二)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二)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三)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知道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四)有其他过错。第三十六条  为学校建设校舍、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和服务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学校以外活动组织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  因学校教职工实施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由教职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八条  因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三)瞒报、迟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四)妨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学生人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依法予以解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前款学校就读受教育者。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学校校长、教师、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本条例所称人身伤害,是指死亡或者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损伤。本条例所称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以及3人以上群体性受伤害事件。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短期培训班和非全日制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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