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docx
目 录引 言.1一、非婚同居概述.1(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1(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1二、域外非婚同居立法考察.2(一)零星式立法模式.3(二)家庭伙伴立法模式.3(三)登记伙伴立法模式.4三、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及其缺陷.4(一)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41.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52. 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53.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64.非婚同居的继承权的问题65.非婚同居的扶养问题7(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的缺陷8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问题的完善.10(一)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原则10(二)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11 结束语.12 注释.12 参考文献.13 【论文摘要】.14 【论文关键词】.14引 言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及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及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一、非婚同居概述(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非婚同居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姘合制度。姘合制度(1(concubinatus)即男女以同居为目的的结合,缺少婚姻的意思(affectio maritalis)。产生这种姘合的原因是市民法正式婚限制很严,高级官员等的结婚受到限制,而正式婚的嫁资及婚资对于贫困者也常是不易克服的困难。 当时,符合姘合制度规定的结合不是非法的,被社会所接受。非婚同居在罗马法后,曾一度被人们所排斥,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无法容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情感及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追求,非婚同居被多数人所重新接受,许多国家法律设立了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并发展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法律明确的定义,这对于调整非婚同居的现状是不利的。 对于现今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此概念将已有配偶的人及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关系包涵在了非婚同居关系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关系是指"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男女结成共同生活体、但无婚意的结合。此观点将有配偶的人及他人同居等为社会公益所禁止的情况排除在外。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对非婚同居的定义类似于次观点,如南澳大利亚事实伴侣关系法中定义事实伴侣,是一男一女之间象夫妻一样居住在一起共度真正的家庭生活,尽管他们没有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另一种较为普遍的、适应现今社会现象的观点定义到"非婚同居,指双方当事人只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形式。 此观点不仅排除了法律和公益所不能容忍的有配偶者及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行为,也将同性同居关系纳入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之中。在澳大利亚北部地方事实伴侣关系法中,事实伴侣是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婚姻但是却有着象婚姻一样的关系,而且不论双方是异性还是同性。 另外,在法国、德国,均承认了同性伴侣关系并且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2。 (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法律在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时,法官在解决非婚同居关系的纠纷时,应首先界定非婚同居关系。笔者认为,认定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标准: 1.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非婚同居是意思自治的选择,因此,行为人具备民法意义上选择的能力是首要条件。非婚同居者大多使用同居契约进行,同居协议优先适用,以契约内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非婚同居可被视为契约行为,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居行为应当另行规定,而不包含在非婚同居行为关系中。 2.双方当事人均无禁止结婚的要件,如已有配偶的人不得及他人非婚同居,有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伦理关系的不得非婚同居。两者的同居关系不应当受非婚同居关系法律的保护。 3.非婚同居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这样就排除了非自愿的同居。相互的自愿同居,应当包含了相互承认的意思。如不承认对方为生活伴侣的意思,则可视为非自愿同居,或者其他形式的同居,如仅仅为同住一屋。一般实践中认定自愿否,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以及非婚同居关系的其他认定要件,而不是凭一人之词。 4.同居的时间要求。为保持同居关系的稳定,一些国家对受到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要求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法国要求同居必须持续3年以上,澳大利亚大部分州规定必须持续2年的同居关系(3。根据我国实际,建议同性或异性自愿公开同居生活的,持续期间已满2年以上的,法律对该同居关系给予一定的保护。 因为要求同居时间的持续,基本上可以排除及同时及两人或两人以上非婚同居的情况。 5.对于同居后有子女的,可以缩短认定同居持续的时间要求。因为在不满时间2年中,会出现怀孕以及生育的情况,相应缩短认定同居的时间,可以更好的保护女性和胎儿、幼儿等较弱势的一方。 6.行为人双方的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样可以将非婚同居关系及一般合住或者合租房屋共同居住相区别。实践中,在认定双方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可以通过双方经济的依赖程度、扶养关系、财产使用和分配、家庭义务的履行、性关系等诸多客观方面予以认定,而不仅以一个方面来确定,尤其是传统观念认为同居应为性关系的标准,性关系已不仅存于同居关系中,而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一定会为持续的性关系,如老人的同居关系、有疾病人及正常人的同居关系等。二、域外非婚同居立法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已有的关于非婚同居的立法例均呈现出“反射性”立法的特点,即它们都是在社会呼声萦绕于立法者耳畔的情况下完成的,虽然各国的立法过程各有各的不同,但出于对社会大众,尤其是选择非婚同居方式的群体的天赋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尊重均给及了法律上的回应。且包括多种立法模式,主要有:(一)零星式立法模式 最为谨慎的立法模式是对同居伙伴的相关问题制定一些特别的规则,例如共同的家、社会保险、因他们的伙伴关系所引起的债务责任和继承权等。遵循这种模式的法律由于考虑到社会的和经济的各种现实,因而部分缓解了以前法律将长期的伙伴关系竟等同于“陌生人”而导致的困境。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摆脱了“要么是婚姻,要么不是婚姻”的二分法这种遵从要么全面规范,要么一点也不要规范的逻辑路径。在非婚同居的发展过程中,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为个案公正提供了零星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都有出现。但是由于案件的结果和立法的内容未能从整体上采用某种协调的方法,因而零星式的立法模式在对非婚同居者的保护上往往不够周密,法律政策也可能前后矛盾。 以美国为例,由于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起初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的普通法保护。除伊利诺伊州之外,几乎所有的联邦州现在都承认同居双方订立的明示契约,特别是书面契约。美国法院也发展了一些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有推定配偶原则、衡平法上的财产返还权、推定信托以及合理服务费请求权等,其中推定配偶原则是唯一一种接近于正式婚姻保护的方法。然而衡平法救济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及普通法上的救济方式不同,它更适用于类似商业性质的同居关系,强调财产的投入,而不是感情的投入。根据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法院认为仅有同居者所提供的家务劳动或者对家庭福利所做的贡献的证明,并不是获得家庭利益的充足理由。除非对家庭的创建做出了直接的经济贡献或者存在明示或默示的许诺,家务劳动不能作为证明具有分享财产的共同意愿的证据。可见,衡平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救济了弱势的一方,但是并不足以救济关系解体对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彼此依赖的破坏,特别是无法补偿那些在感情上有过大量投入的女性。(二)家庭伙伴立法模式相对于零星式立法模式不一致和不完全的特点,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内部的和谐性。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性伙伴关系或者他们之间所作的终身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已经形成一种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例如,瑞典和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地区、阿拉贡地区过去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法律大体上平等地适用于同性或异性伙伴。立法者最初的目的是积极的,即强调反对歧视异性和同性同居。然而,革命性的法律不总是完美无瑕的。这种立法模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各国所使用的法律术语的多样化,即使在加拿大一个国家内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配偶”、“民事结合配偶”、“普通法伴侣”、“成年的、相濡以沫的伴侣”等。其次,立法机关还面临着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一方面这种立法试图在一切方面都照搬婚姻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自由权的尊重经常被作为不得为同居伴侣设置责任的借口。第三,如何定义“同居者”是制定这种立法模式的极大障碍,并对“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在法律规范适用之前,法律应该要求有一种正式的宣誓或者同居要持续一段时间“的观点发出了疑问。第四,另一个障碍体现在亲子关系的问题上,立法机关往往通过法律割裂的天然的亲子关系。例如,瑞典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及生父之间的亲缘关系并不受到法律的当然承认,非婚父亲必须在公共权威机构进行登记,其父亲身份必须获得孩子生母的认可才可以成为孩子的父亲。众所周知,健康的亲子关系是孩子成长的必要条件,非婚父亲在权利上的失语无疑违反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三)登记伙伴立法模式登记制伙伴的立法模式的产生缘于家庭伙伴立法模式除了为同居者创设了一些权利和义务之外,并没有把同居者的关系,尤其是同性同居作为一种及婚姻一样受到尊重的法律关系。由于社会的接受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认可,所以根据平等原则首先呼唤的就是法律认可登记制伙伴立法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使同性同居及异性同居具有及婚姻平等法律地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性质上,伙伴登记只是一种民事身份登记,不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仅产生类似于婚姻的效力。三、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及其缺陷由于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传统文化和习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缔结方面,民众普遍重仪式而轻登记,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为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一)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说,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再加上传统道德观念的禁锢,让一些无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负“道德败坏”的恶名。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一般说来,我国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如下几个方面做出一些规定: 1.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及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及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2. 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关系的另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人身关系而仅产生财产上的关系,因而,基于婚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贞操义务、同居义务、冠姓义务便不复存在。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共同的生活和劳动中获得或积累的财产、共同或分别产生的债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这一领域还是一片空白,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是针对有婚意的同居而言的,其并未涉及到无婚意的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且规定中“共同所得”、“一般共有”非常笼统,很不明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易采用契约制来解决非婚同居财产问题,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共同生活产生财产关系,及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归根结底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物所有以及债务承担,订立财产处置协议。而此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效力,用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对于共同财产,既双方共同购置的不动产、轿车等资产,双方既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为“分别所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以共同共有为补充。一般情况下,双方同居前和同居关系持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只有在不能分割财产或不能证明为哪方所有时,才能推定为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债务,既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既可以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也可以约定分别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于共同债务,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同居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对于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于同居当事人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没有协议时可参照适用夫妻财产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及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及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及分割。二是及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及分割。三是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及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3.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及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这点来说,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非婚生子女及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及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及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4.非婚同居的继承权的问题非婚同居同样是一对一的共同生活关系,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而同居伴侣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必然是同舟共济地面对生活的种种困难,相互在精神上、情感上、物质上的相互依赖及帮助不亚于婚姻关系,在同居关系没有破裂的情况下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享有继承权。况且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有持续一定时间的限定,在持续时间里一方的付出是应当被予以肯定的,故此,笔者认为同居伴侣可以享有及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同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非婚同居毕竟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不选择婚姻而选择同居必有其特殊的考虑,比如老年人同居,仅期望让儿女继承其财产者有之,基及当事人特殊的需求选择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可以应用同居合同排除继承权。而非婚同居关系破裂后,就如同婚姻关系解除一样,双方不具有继承权,而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有继承权。5.非婚同居的扶养问题非婚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则上讲,也就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均无扶养请求权。但是现实中应有例外。因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也会有较弱势的一方,或者为共同生活体作出事业牺牲的一方,在非婚同居关系结束后,会因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等问题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以及女方怀孕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让另一方付扶养义务。具体说来,包括(1),确有必要。根据克罗地亚法律,非婚同居的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能力,或者不能靠自己的财产维持生活并不能从事工作或者失业的,有请求非婚同居另一方给予扶养的权利,(2),另一方有扶养的义另外,扶养义务不是长期存续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1),需被扶养一方失去被扶养条件的;(2),被扶养一方结婚或者有新的非婚同居关系的;(3),被扶养一方对扶养义务一方有严重不当行为的。也有学者提出一次性给付的扶养方式,"持续公开同居生活超过三年的,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可以请求对方予以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处罚问题非法同居一般是不会被处罚的。非法同居是我国当今社会常见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当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现今法律对此的规定甚少,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不能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更难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要看同居的双方的具体情况的,如果一方是已婚并且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而以夫妻名义进行公开同居的话,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即重婚罪。这样的罪名是属于不告不受理的,也就是说需要由原告的起诉法院才会受理。虽然非法同居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一种行为,但届于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性,我们对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应予以救助:第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的单位的救助责任。上述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为,我们不妨称其为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成员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非法婚姻不受保护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上述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还可指出非法同居的违法性,规劝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待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人民法院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赡养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三) 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手续,所以解除时也无须通过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对于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我认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大家知道,非法同居关系中其实有些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男女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已,就缺少这个形式要件,但它在群众中被看作是夫妻关系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严肃性,而且随意性很大,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及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及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面具有结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给非法同居者“登记”,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要解除),所以对非法同居案应由法院处理。(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的缺陷1.我国的现有婚姻立法相关规定的滞后性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社会处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中。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本质上要求其保持稳定性以及其权威性。然而这种稳定性的需求往往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事物,因此就会带有滞后性,这是法律的通性。尤其是在人们观念不断变化的当今,加上影响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是多样化的,因此非婚同居这种社会现象必然会引起各种社会关系的变动,非婚子女的抚养问题,财产的问题等相继出现。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制,这种客观现实并不是说非婚同居关系所引起的一系列社会关系不应受法律的调整而是这种现象是法律的滞后性所造成的,非婚同居的大量的法律问题应该受到婚姻法的重视。当前,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看法集中于非婚同居是非法律形式,所以,在实务中也只是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劝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我国目前对其非婚同居的唯一的重要的救济措施。但是这一救济措施无疑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并不能解决因非婚同居所产生的大量的民事纠纷,尽快就非婚同居问题进行立法才是解决之道。当然,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尚存在一些疑问,很多学者认为,不要说承认非婚同居的合法性,就连依据婚姻法中的内容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任何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子女关系等)的处理做出决定都将是“冒险的一步”。因为学者们认为这样做会在客观上鼓励非婚同居,还有可能导致“违法婚姻”的出现,会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也正因为如此,婚姻法一直保持着过分谨慎,甚至回避的态度。但是客观现实是这种回避的态度并没有遏制也无法遏制非婚同居现象的产生以及继续存在,反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制约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存在的,当务之急就是进行相关立法,使得因非婚同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法可调”。2.侵权法的局限性在婚姻家庭法缺位的情况下,非婚同居中受损害的一方能否得到侵权法的救济?侵权法是私法的一个部分,决定某人受到侵害后是否有权得到赔偿。虽然在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侵权行为法普遍被认为是调整非契约责任的一套法律规则,但必须指出,非契约责任领域并非是侵权法一统天下,各国婚姻家庭中的损害赔偿往往存在着排除侵枚法适用的情形。所以,受损害在同居中的损害通常难以根据侵权法获得赔偿。侵权法在解决非婚同居损害问题上的局限及侵权法的法律性质密切相关。在大陆法系体系中,侵权法一直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债法又归属于财产法的范畴。所以,就法律属性而言,隶属于财产法体系的侵权法及婚姻家庭法可谓相隔甚远,运用侵权法的规则去审视婚姻家庭中当事人的损害问题,可能会陷入南辕北辙的境地。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法主要用来解决事先没有关系的陌生人之间的责任问题,而在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闻,恰恰存在着紧密的情感、财产等关系。如此一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的侵权归责方式将受到很大挑战:比如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另一方的过错如何判断?这很可能会因同居双方“剪不断理还乱”的情感纠葛而使法官陷入“清官难断家务事”困境。由此可见,同居中受损害一方的损害赔偿及一般侵权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判然有别。事实上,侵权法对非婚同居受损害一方损害救济问题上的局限不止于此。在非婚同居中的损害往往是多元的,侵权法单一的救济方式对有些损害无能为力,比如,在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对在同居中承担了许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如何进行补偿,侵权法将无任何用武之地;另外,女性反复怀孕流产手术导致的身体伤害,也会因难以证明同居男性的过错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所以,从总体上来看,非婚同居中的损害问题并不能在侵权法的框架下得到解决。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问题的完善(一)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原则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并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它现在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象,未婚男女不登记结婚而同居并非非法。但是非婚同居及我国现在提倡婚姻观念是相抵触地,因此笔者赞同何丽新“关于非婚同居的立法原则” 的阐释,他提出四项原则是:价值中立原则, 同居协议优先适用原则,公平保障同居者合法权益原则,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1.价值中立原则。就是立法者应该对非婚同居持中立的态度,并不是提倡和激励非婚同居,也不是对非婚同居进行全面的打击从根本上否定非婚同居。而是对非婚同居期间产生的纠纷进行合理的规范,对非婚同居需要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调制。2.同居协议优先适用原则。男女双方关系是属于私人性的关系,其两人的同居行为大部分是两个人共同的意愿,两人之间的关系有着较大的契约自由的空间。因此,法律应尊重双方的自由同居期间订立的协议。3.公平保障同居者合法权益原则。对于非婚同居之间的权益的保护我们应该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婚姻当事人身份平等性的体现,平等是公平的前提。4.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非婚同居是男女以一种比较随意态度在一起生活的方式。但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父母及子女的关系,不因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消除。以上的原则对非婚同居的构建是起到基础性的作用的我们应该按其原则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二)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涉及到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及子女关系。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现实状况,对我国的具体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关于非婚同居的遗产继承权。 就此问题可做出如下规定: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但是下列情况下可取得继承权:根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同居一方死亡,又无遗嘱的,另一方取得继承权;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没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8年以上的,相互取得遗产继承权。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双方稳定的同居关系,有利于维护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公正。2.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对及该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中已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问题上应当首先考虑意思自治原则。其次考虑过错的因素,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3.非婚同居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夫妻的身份,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相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4.非婚同居的解除问题。虽然非婚同居具有夫妻的实质内容,男女双方可能以夫妻相称,大家也可能认为是夫妻关系,可是他们毕竟不是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约束,同居双方可以随时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不具有稳定性。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应当被限制如女方在怀孕期和分娩后一年内。5.非婚同居的关于女性的保护。 非婚同居,是指同居双方均没有配偶,但是彼此又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无法获得有效婚姻保护的同居。在非婚同居的关系中女性其实还是处在一种弱者的地位的。对非婚同居中女性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依法保护非婚同居中女性的合法权益,也应是非婚同居立法的重要内容。结束语非婚同居是现代人们自由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当这种选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就应当对此种选择予以承认并加以适当地保护。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就算尽可能完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确保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法律也不可能赋予非婚同居及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让所有妇女、儿童等弱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做到尽善尽美。因此,笔者在此建议有关当事人,应当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注释1 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日版, 第164页2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 第172页.3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 第98页.参考文献1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日版, 2 高留志: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2003年11期. 3 方霞,: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思考-兼论同居现象的合理规制 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5年 版5 高伟: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研究, 2006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何丽新:婚姻法领域意思自治的扩张及限制载陈苇主编 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7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 8 张剑: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研究,2005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5年 版10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11王美兰:浅议非婚同居制度构建,2008年12秦志远:“反射性”立法中的非婚同居域外法规制,河北法学,第24卷第5期,2006年5月13王坤: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损害的法律救济,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论文摘要】 非婚同居关系是指无配偶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必须先界定其内涵,而对其进行法律的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在婚姻关系领域扩张,人们生活关系的处理方式变得多元化,非婚同居成为人们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基于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对非婚同居关系都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而我国对此的法律规制十分欠缺。文章就非婚同居关系展开论述,对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作出建议和参考。 【论文关键词】 非婚同居关系 域外非婚同居 法律规制 法律缺陷 法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