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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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上.doc
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及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上)一、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解析(一)刑事辩护在?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国际标准中的特殊地位一般认为,?公约?第14条是关于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从总体上来说,它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各类诉讼。但具体来看,那么会发现该条的大局部内容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其中又有相当局部是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即“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为什么关于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辩护的内容和要求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中占有相当的篇幅和特殊的地位,这是由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首先,刑事诉讼是由强大的国家发起并由其及弱小的、孤立的个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双方力量极其悬殊1。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些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还存在着由被害人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提起诉讼的刑事自诉制度,但从总体上讲,“当代的刑事诉讼大局部是以公诉的形式进展的,以国家的名义和权力对一个人进展控诉和审理。2这不仅意味着在静态上,诉讼双方的力量比照极其悬殊,被告人天然处于弱势的地位,而且在动态上,被告人永远处于被动、“挨打的劣势地位。诉讼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必然影响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为此,就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立法人为地加强被告人一方的力量,使其能够及代表国家发动起诉的控方形成抗辩,以保障和实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民事诉讼那么不然,它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存在天然的悬殊,诉讼双方的角色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因案而异,彼此可以互换,今日之原告明日可能成为被告,今日之被告明日那么可能成为原告。由此决定了诉讼双方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行政诉讼中虽然诉讼中的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另一方是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静态地看似乎也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但当它们处于行政诉讼的动态法律关系之中时,相互之间却是平等的,而且身为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方永远处于主动起诉的原告地位,而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永远处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地位。不仅如此,它还必须承当法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诉前针对原告所为的行政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否那么将要承当败诉的不利后果。其次,刑事诉讼的过程及其结果都直接涉及到对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针对“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及其进展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为此不仅诉讼的结果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例如判处被告人人身自由刑或者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极刑,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就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例如将被告人强制羁押在特定场所,强行扣押、查封被告人的财产等。显然这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截然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过程本身还是诉讼产生的结果,一般都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充其量只能对当事人某一方的财产权行使一定的限制或处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扣押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诉讼产生结果后,依照裁判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行政诉讼也是同样,诉讼过程本身和诉讼结果本身都不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再次,刑事诉讼过程及刑事诉讼结果对于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一旦发生适用错误,必将造成永远无法挽回的后果。例如被告人在诉讼中被强制羁押,经审判后即使确定无罪依法释放并对其所遭受的错误羁押给予赔偿,但其生命中由于被羁押而失去的珍贵的人身自由那么永远无法挽回。至于在那些刑法上尚有死刑的国家,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即使后来发现判决是错误的,也永远不可能使死者复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那么不然。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它们并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所能做的主要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性扣押,在判决结果中责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在行政诉讼中维持被告一方即政府机关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收原告一方的财产或对其处以罚款。这些措施或裁判即使后来发现是错误的,也主要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得到弥补。正是由于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诉讼双方力量的比照上,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上对于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上,在诉讼结果一旦发生错误可否挽回错误后果的可能性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为了制衡控方的强大力量,促进审判公正,防止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中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造成不应当并且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公约?在其确定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中对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辩护较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赋予了特殊的地位。(二)刑事辩护在?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国际标准中的根本要求?公约?第14条第3款(甲)、(乙)、(丙)、(丁)四项集中规定了公正审判国际标准对刑事辩护的根本要求。虽然它们表现为不同的四个方面,但相互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形成了一个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的有机整体。3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是受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公约?第14条第3款第甲项规定:“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一规定从字面看起来似乎及刑事辩护无涉,但实质上及刑事辩护的有效行使密切相关。刑事辩护是以存在刑事指控为前提并针对刑事指控为内容的。没有刑事指控,就不存在刑事辩护,有了刑事指控,假设不告知受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其也无从进展刑事辩护。因此,在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刑事辩护权里,首要地应当是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甲项的规定即首先为被告人设定了此项权利。按照该项规定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其一,“告知应当“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进展。在这里“迅速是对告知速度、告知时间提出的要求,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后应当不拖延地及时告知对方;“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那么是对告知手段或告知方式提出的要求,因为如果被告人不懂得告知的语言,即便告知得再迅速也是白搭,失去了告知的意义。至于告知的“语言是从广义上讲的,应当包括文字方式的告知而不只是口头方式的告知。向公民提起刑事指控,对于控方是极其严肃的事项,对于被告人是极其严重的事件,因此不仅应当向被告人“迅速告知,而且还应当“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采用口头或文字形式告知。其二,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向被告人告知受到刑事指控的事实,不仅是为了使其获知自己受到了刑事指控,更重要的是为了使其能够针对刑事指控进展辩护,为此就要求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所谓“指控的性质,是指所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是由控方对指控行为所做的法律评价,一般表现为指控的罪名,它解决的是指控所根据的法律。所谓指控的原因那么是指指控所根据的事实,它答复的是控方根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这两个方面是被告人受到刑事指控最先想知道的内容,也是被告人进展辩护最需要掌握的内容。唯如此,他才能对刑事指控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公约?不仅在其第14条第3款第甲项规定了受刑事指控者应被告知上述事项的权利,而且还在第9条第2款规定了被逮捕的人应被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该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但是,此种被告知的权利及本处所讲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有区别的。首先,告知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任何公民被逮捕的时候,一般为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而后者发生在任何公民被提起刑事指控的时候,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起诉或审判阶段。其次,告知的对象不同,前者告知的对象是“任何被逮捕的人,后者告知的对象那么是任何被提起刑事指控的人。最后,基于前述两点,两者告知的内容不同,前者告知的内容是“被逮捕的理由,即向被逮捕的人说明因为什么要逮捕他,后者告知的内容那么是“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尽管有种种不同,两者却有着密切的联系,都表达了对公民根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是受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项规定是第甲项规定的必然延伸:既然“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是为了使受刑事指控者能够有针对性地进展辩护,那么,为了有效地进展辩护就应当赋予他“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有相当的时间听看来比拟模糊,缺乏量的规定性,实质上那么非常明确,充分表达了质的规定性。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有可由治安法官独任审判的简单案件,也有须由陪审团及职业法官共同审理的复杂案件;有几个小时就可以审结的轻微案件,也有需要数十天才能审结的重大案件,如此等等。不同的案件,不仅审判所花的时间和采用的方式不同,而且为了进展辩护所需要的准备时间也不同。因此,应当视不同案件为被告人准备辩护提供“相当的时间,该长那么长,当短那么短,因案而异,一切服从准备辩护之所需,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为所有案件设定一个长短完全统一的准备辩护的时间。可见,“有相当的时间是一个充分表达质的规定性的量化概念,它要求,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为所有案件规定一个准备辩护的共同最短时间,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应当在遵守立法规定的最短时间的根底上,因案而异,为那些复杂、疑难案件提供更多的足够准备辩护的时间。准备辩护不仅需要时间,而且还需要其他条件,诸如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进展必要的调查取证,联系选择、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等等。为此就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相关的便利,例如向辩方展示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赋予辩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允许并提供条件使被告人及律师取得联系,相互见面等等。为此,?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乙项在要求为被告人准备辩护提供“相当的时间的同时,还要求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提供“相当的便利。“相当的便利也是一个充分表达了质的规定性的量化概念,概括起来是指为准备辩护所需的必不可少的工作条件和制度保障。而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相当的便利那么有所不同。例如,在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Yasseen and Thomas诉几内亚案件中,申诉人称警察遗失了扣押他们的可能含有无罪证据的日记和笔记本,他们在审判中要求提交,所在国家未能满足该项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乙项和第戊项,使申诉人失去了准备辩护的“便利。4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既是保障辩护权的需要更是实现辩护目的之需要。?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该项规定字面上似乎及刑事辩护无涉,实质上那么及刑事辩护相关,是及第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相辅相承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乙项强调的是应当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提供“相当时间和便利,否那么,辩护就将成为空谈。但是,如果经过“相当时间和便利,被告人已经准备好辩护包括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取得联络,“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审判却被无故拖延,那么,首先就使辩护权的行使受到负面影响,至少不能使被告人获得及时的辩护。不仅如此,由于辩护本身并不是目的,辩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审判时间被无故拖延,一方面将使被告人有罪及无罪不确定的状态得以不应该的延续;另一方面,将使在诉讼中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继续遭受不应有的强制措施的束缚,并将推迟真正无罪的被告人从强制措施中早日解脱。这一切都是及辩护的目的相冲突的。正因为如此,?公约?在第14条第3款第乙项强调“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之后,紧接着第丙项又从另一方面提出要求:“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应当指出的是,“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核心是“无故而不是“拖延。因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势必造成受审时间的“拖延。但这种“拖延是正当的、应该的。除此之外,还可能由于其他正当的原因造成受审时间的拖延,例如,因审判人员的合法回避,重要证人暂时不能出庭作证等原因造成审判时间的拖延。这些都是应当的或不可防止的,也可以说是“有故拖延。应当反对的不是“有故拖延,而是“无故拖延。“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不简单地是指开场审判的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而是指全部审判活动的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包括从审判开场到审判完毕,从初审程序到上诉程序的全部审判活动都不被无故拖延。有的案件已经具备了开场审判的条件却迟迟不开场审判,有的案件开场审判的时间没有耽误,开庭以后的审判活动却无故时停时续,迟迟不能终结,这些都属于“无故拖延。至于审判活动自始至终的绝对时间应该是多少,是否超过规定的时间就属于无故拖延,?公约?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的规定。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申诉违反?公约?此项规定的案件中,有的案件申诉人称他被捕和最后上诉,中间相隔三年时间,被委员会认定为构成?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丙项“不合理的拖延;有的案件从逮捕到最终判决之间花了四年半时间,尽管申诉人提出了申诉,委员会却没有认为构成“无故拖延。5可见时间长短本身并不能孤立地构成无故拖延及否。4.出席受审并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获得法律援助,是?公约?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核心。?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项规定又可细分为三层意思:(1)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并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刑事审判是由控方发动、审判机关居中裁判,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活动。由此决定了被告人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中心人物。如果他不出席法庭,不仅会影响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展,更重要的是势必导致对他不公正的裁判。因为他不在场,无法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展质证、及出庭的证人进展对质,更不可能针对指控为自己辩护,这样必然会形成对他不利的审判局面。同时,如果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公约?前几项要求的迅速向他告知刑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权利以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也就失去了意义。正因为如此,?公约?在前几项赋予被告人相关权利之后,在本项接着提出了被告人出席法庭并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权利首先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没有他的出席,法庭不得进展缺席审判。所谓“在正常情况下,是指法庭已向他发出开庭审理的通知,他没有表示不出席法庭,更没有逃避出席法庭。在此情形下,法庭没有他的出席,不得进展缺席审判。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权利还意味着他可以不出席法庭。因为既然出席法庭对他是一项权利,那么他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当他放弃这项权利的时候,法庭自然可以进展缺席审判。否那么,审判活动将永远无法进展,这对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是不公正、不应该的。当然,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是非常严肃的事项,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加以确认。一般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已接到开庭通知但明确表示不出席法庭;其二,已接到开庭通知虽没有明确表示不出席法庭但在规定的时间成心不出席法庭;其三,已接到开庭通知成心逃避不出席法庭或在向其送达开庭通知前逃之夭夭无法向其送达开庭通知。此处,被告人虽然已出席法庭受审,但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从法官指挥,使得法庭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展,而被强行逐出法庭的情形,也可以视为被告人放弃出庭权利的一种特殊情形,法庭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总之,被告人出庭审判是原那么,被告人缺席审判是例外。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缺席审判只能在已经给被告人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审判时间、地点,并且要求他出席而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才能进展。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不仅有诸如以上各种情形表现出的消极的放弃,也有积极的放弃。例如在有的国家实行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控方进展交易的制度,就是一种积极的放弃出席法庭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庭不再开庭审理案件事实以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直接进入由法庭量刑的程序。当然这种情形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放弃的只是及定罪活动有关的法庭审理活动,而在据以对其量刑的程序中他还是要出席法庭,并且承受法官对他的裁判。当然,出席法庭是一项权利这是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的。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被告人也有出席法庭的义务。为了防止被告人逃避或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必要时要对他采取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被告人出席法庭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及他出庭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密切联系,甚至溶为一体的。被告人是被控方指控实施了某种或某几种犯罪、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终究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如果确实实施了犯罪,又是怎样实施的,造成了怎样的危害结果,控方的指控是否符合事实,提供的证据存在什么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人自己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不仅要赋予他出席法庭的权利,更要赋予他“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就是由他直接针对控方的指控,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诸方面亲自提出异议,发表意见,进展抗辩,维护自己的权益。(2)被告人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尽管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有着上面所述的多方面优势,但也有着明显的缺乏。首先,被告人一般都不懂得法律,不具有相关知识。其次,被告人不是职业法律工作者,缺乏诉讼经历和诉讼经历。再次,被告人或由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或者因带着“被告人的帽子受到人们的反感、抵触甚至谴责,不便或难以进展为准备辩护所需的相关工作,例如调查事实真相,收集有关证据等。因此,?公约?在赋予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的同时,还赋予被告人“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的权利。在这里,?公约?表述的是“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并没有直接表述为“选择律师进展辩护。但笔者认为,这里的选择“法律援助进展辩护事实上最终都表现为“选择律师进展辩护。因为以上所述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之缺乏正是“选择律师进展辩护之优势。首先,律师一般都受过系统、专门的法律教育和培训,熟悉法律,精通相关知识。其次,律师是职业法律工作者,常年累月工作在法律领域,又受过系统的专业训练,有着长久的诉讼经历和丰富的诉讼经历。再次,律师是国家设立并积极支持、保护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他们进展执业活动,为辩护做准备,享有很多便利,拥有很多手段。被告人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及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虽各有长短,但并不相互排斥。?公约?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的表述,充分表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两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他既可以“亲自替自己辩护,同时也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只是“亲自替自己辩护而不选择律师辩护;还可以放弃“亲自替自己辩护而完全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总之,一切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3)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自己能否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他是否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其二,他是否能够承当自己选择律师发生的费用。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解决,被告人“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就是不可能的。基于此,?公约?不仅赋予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他行使此项权利提供了法律和物质保障,明确规定“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应该说,这是非常具体,也是非常明确的要求。首先,要通知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法理上讲,知情权本身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而且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在刑事审判中,刑事被告人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中有的人并不了解自己在审判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在刑事指控被提起之后审判活动开场之前,司法当局有义务向被告人告知这项权利,使其明确在刑事审判中,不仅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而且还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其次,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要为被告人无偿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保障。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它主要来自法律专业人士,通常为职业律师。但是,律师作为一项社会职业,它需要提供相应的对价才能提供法律效劳。否那么,这个职业不可能在社会上立足生存。同时,律师资格的取得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不仅要承受系统的高等法律教育,而且还要经历困难的职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因此,律师的收费一般比拟高。这意味着即使向被告人告知了其在刑事审判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还必须解决由此发生的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否那么,“获得法律援助就成为一句空话。为此?公约?要求“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落到实处。应当指出,?公约?在这里要求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这是由各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承当无偿法律援助经费的财力所决定的。就世界范围来看,不仅各国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难以满足社会法律援助的全部需求,而且各国的司法资源相互差异也很大。此外,各国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财力也是有限并且相互差异很大。因此,?公约?不可能提出一个要求一切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统一标准,但是又不能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根本要求,于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就成为一个既抽象又具体的最低标准。它为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确立了根本依据。从其后各国法律规定或实际实施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看,有的向一切凡可能判处监禁刑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有的那么只向那些比拟严重的犯罪并且可能判处严重刑罚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还有的向某些特定的被告人如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如此等等。以上甲、乙、丙、丁四个方面就是?公约?第14条第3款确立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各国司法当局以及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承当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只有这样,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变为现实中的权利。(三)?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开展?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的,其后便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参加。截止2003年2月16日,已有149个国家成为?公约?成员国。6在此过程中,联合国又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文件,其中对于刑事辩护问题,在强调、重申?公约?确定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外,并在此根底上有所推进和开展。这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1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那么?(以下简称?囚犯待遇规那么?);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那么(北京规那么)?(以下简称?少年司法规那么?);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那么?(以下简称?拘留或监禁原那么?);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根本原那么?(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那么?)等。这些文件中有关刑事辩护的内容从多方面把?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根本要求推向新的开展阶段。1.对特定的对象给予刑事辩护上的特别保护。其一,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6条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还强调“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但是对于如何向判处死刑的人提供刑事辩护,?公约?并没有特别规定。?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除了重申以上规定外,其中第5条特别强调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提供法律协助的问题:“任何被疑心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规定对于前述?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开展:首先,在?公约?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或范围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何谓“司法利益有此需要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加以确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至少统一并明确了一种情况,这就是“任何被疑心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的案件。在这里没有例外,没有弹性,而是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应得到法律援助。其次,在?公约?里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刑事审判中,并没有涉及审判前的诉讼阶段。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向“任何被疑心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显然已经不限于刑事审判中,也包括刑事审判前的诉讼阶段。再次,在?公约?里虽然强调了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不要自己付费,但对于如果没有这样做应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规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明确要求:只有任何被疑心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以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在这里“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成为“终审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就不能“终审执行死刑。以上三点充分说明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在刑事辩护上的特殊保护,也表达了?公约?在刑事辩护问题上的新开展。其二,对少年涉案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14条第4款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专门加以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但对于少年涉案人员如何获得律师辩护并没有具体涉及。当然,我们可以理解为它包含在第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中,因为第3款适用的范围“任何刑事指控不可能将少年涉案人员排除出去。但毕竟没有对此专门或特别规定。但是,?少年司法规那么?那么全面规定了少年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各种问题和各项权利,其中第7条第7.1款专门规定“少年的权利,一一列举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根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其中有“请律师的权利。不仅如此,第15条第15.1款进一步强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参谋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是一致的,都超出了?公约?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此外,在获得义务法律援助的来源上,明确指出的是向“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把向少年涉案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具体落实到“国家身上。少年在心理、生理上及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对于涉案的少年在刑事辩护上给予特别的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较之?公约?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少年司法规那么?关于刑事辩护的上述规定,显然又进了一步。2.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公约?所讲的获得辩护的权利是特指审判阶段。?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和?少年司法规那么?那么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获得辩护的权利分别提前到了“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显然都包括了审前阶段。但是这毕竟只限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两种特定对象,其他涉嫌犯罪受到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在审前阶段是否也应当享有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在?公约?及上述二个文件中并没有给予答复。?拘留或监禁原那么?那么明确答复并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文件原那么11明确规定:“1、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时机,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2、被拘留人及其如果有的律师,应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原那么17进一步规定:“1、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参谋的协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项权利的适当便利。2、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参谋,那么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参谋,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那么无须支付。何谓“被拘留人,该文件在“用语项下,也做了明确解释:“被拘留人是指除因定罪以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显然该解释把一切在刑事诉讼中因判决定罪外其他一切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包括进去了,其中当然也就包含了处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依据上述规定,在审前阶段,他们不仅可以自行辩护,而且可以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如果他们没有充分的支付能力,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无须他们支付,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他们指派法律参谋。?律师作用原那么?设“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专题,就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应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做了专门规定。其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历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的力量为此种效劳支付费用,可不交费。这些规定及前述?拘留或监禁原那么?的相关规定精神是完全一致的。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创造充分、必要的条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协助,进展辩护,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条件,否那么,法律协助也好,进展辩护也好,都不可能落到实处。为此,上述联合国文件在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全过程有权获得律师的协助、律师的辩护的同时,还为保障律师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提出了相关的具体要求,主要有:其一,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及时并完全保密的条件下及律师会见的规定。?囚犯待遇规那么?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给。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拘留或监禁原那么?之原那么18那么对此做了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及其法律参谋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及其法律参谋进展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平安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承受其法律参谋来访和在既不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及其法律参谋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及其法律参谋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展。5、本原那么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及其法律参谋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及继续进展或图谋进展的罪行有关。?律师作用的原那么?同样提出了类似的要求:“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管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时机及一名律师联络,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时机、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承受律师来访和及律师联络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展。应该说这些规定较之前述?囚犯待遇规那么?和?拘留或监禁原那么?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方面更加具体更进了一步。例如关于被逮捕或被拘留的人及律师会见的时间,前述两个文件只是要求应当保证、允许他们会见,但没有提出时间上的具体要求,?律师作用的原那么?不仅提出“应迅速得到时机及一名律师联系,而且明确而又具体地强调“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其二,关于律师有权查阅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规定。?拘留和监禁原那么?之原那么23不仅要求“被拘留人和被监禁的人在任何审问的持续时间和两次审问的间隔时间以及进展审问的官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的身份,均应以法定格式加以记录和核证,而且规定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形下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律师应可查阅上述资料。?律师作用原那么?对此规定得更加清楚和直截了当:“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时机。注释:*本文为2004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工程的阶段性成果。1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反过来,刑事诉讼就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及孤立的个人之间的斗争。当然,这里所谓“孤立的个人,并非指单个的人,也包括集合概念的人,在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共同被告人,在刑法上称之为“共同犯罪人。2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40页。3以往有的学者仅将?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看作是“?公约?对于受到刑事指控者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的规定。参见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及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4转引自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5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6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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