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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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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doc

    福建省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施行?福建省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立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立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立工程质量实施监视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 第四条建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立工程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确保建立工程质量。加强对建立工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章 建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立单位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将建立工程肢解发包: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建立工程分解成假设干局部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假设干局部发包;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工程需要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 第六条建立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建立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建立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担保。 第七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建立工程工程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建立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构造计算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合格的,发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立单位。大型的或者技术复杂的建立工程的根底局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以先行审查,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进展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平安、构造平安、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以及提高或者降低装修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建立工程质量监视通知书。 第十一条建立工程在建立过程中需增加外挂物和构筑物的,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展统一设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承重构造、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展监理。以下建立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立工程; 二大中型根底设施和公共建筑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立的住宅小区以及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立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立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立工程。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建立工程勘察、设计的深度要求和合同约定进展勘察、设计。专业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进展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展建立工程设计。建立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建立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施工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改正,并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费、设计费。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立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根底、主体构造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以下建立工程的地基根底、主体构造、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立工程;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根底设施建立工程;三超限高层建立工程;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立工程;五采用新技术、新构造的建立工程。 第十八条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立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第二十一条建立工程工程经理负责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制定保证建立工程施工质量的实施方案,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建立工程工程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应当对建立工程的施工质量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对工程质量提出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展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电信、环保等部门指定的生产商、供给商提供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四条建立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立单位提出竣工报告,提交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向建立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工程师及有关工程监理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承当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工程提出监理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立工程监理标准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建立活动施行监理。 对建立工程地基根底和主体构造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平安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承受委托从事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承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给商的检测业务。 第六章 建立工程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条建立工程竣工验收由建立单位组织。建立单位应当在收到建立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展竣工验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在组织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将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条件和验收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及人员;二竣工验收过程记录;三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建立工程档案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重点建立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送省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立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立工程按照合格建立工程验收的,应当责令建立单位停顿使用,并进展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立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过错以及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三十六条建立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立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实情况,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维修。发生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平安、构造平安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立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权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当。 第三十七条建立工程保修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当: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当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立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建立单位自行承当,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当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当。 因双方或者多方的共同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当。 第七章 建立工程质量监视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及时查处建立工程质量问题。 省人民政府开展方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级出资的重大建立工程实施监视检查。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省级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实施监视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展监视检查,发现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对建立工程质量进展监视。 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立工程进展质量监视。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立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对建立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或者对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建立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建立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进展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建立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重新鉴定。对建立工程质量有争议、对检测结论有异议,以及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建立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立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立工程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建立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展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展建立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展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顿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撤消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撤消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撤消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局部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消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撤消其资格证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建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撤消资质证书的行政处分,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撤消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立工程审批和质量监视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处分,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那么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涉及交通、水利、铁路、电力、民航、通信、林业等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建筑,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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