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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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1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一、将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 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源管理的 监督和管理工作,承当本级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 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内森 林火源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将第十一条【宣传教育】第一款、第二款“每年9月 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 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相关 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平安知识。公安、气象、通信、文化旅 游、教育、交通运输、旅游、民政、宗教管理等单位和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 传教育° ”修改为:"每年9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灭火指挥部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宣 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平安知 识。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三、将第十三条【森林特别防护期】“本市实行全年森林 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护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 森林特别防护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 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修改为:“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 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决定提前进 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 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备案。”四、第十五条【禁止行为】增加一款:(六)炼山、烧杂、 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五、将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检查及整改】第一款“市、县 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森 林防灭火指挥部”。六、将第二十二条【值班制度】“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 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 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监测火情动态,指导做好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修改为:“在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成;【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 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监测火情 动态,指导做好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七、将第二十四条【监护人职责】“对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 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玩火。”修 正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 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在森 林防火区内用火、玩火。八、将第二十八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第一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修改为:“市、县级 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灭火指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