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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制史11170(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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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制史11170(11页).doc

    - (一) 夏、商、西周 商朝制定了“汤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在禹刑的基础上对商代法律的重新制定。西周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周王及诸侯、卿大夫发布的命令,以及周公制礼和吕侯作刑。 周初在周公的主持之下,以周族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结合建国以后的实践经验,同时继承了夏商两代的礼仪制度中的有用部分制定了周礼。是西周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西周还有九刑,一般认为九刑是西周初期制定的一部刑法。可能就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成文刑事法律了。秦朝:1975年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为我们了解秦朝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云梦秦简共有1155枚,法律令文书有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共11种律文的摘录;法律答问,是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进行的解释;封畛式是关于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调查、勘验、审讯和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文书程式。宋朝 宋朝建隆四年完成重详定刑统,史称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宋刑统完成以后,由大理寺刻板印刷颁行天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封建法典。宋朝立法的主要特点是:编敕,编例,编纂条法事类。 元朝 元朝至元年间制定了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至元新格。元英宗在位期间,集成风宪宏纲,是一部监察法规。元英宗至治年间,汇集前面的法典的主要内容,编成大元通制。元朝还有一部由地方官吏编纂的法典,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为元典章。 明朝 明朝,明太祖朱元璋在洪武六年,正式制定大明律,洪武七年完成,颁于全国。洪武二十二年,再次颁行大明律。洪武三十年,再次改定大明律,编入钦定律诰,至此编纂工作完成,“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的体例使得传统法典的体例发生了改变,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所制定大明律,以名例为首篇,后以六部为纲,成为吏、户、礼、兵、刑、工的七篇体例。名例一卷:五刑、十恶、八议 吏律二卷:职制、公式户律七卷: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 礼律二卷:祭祀、仪制兵律五卷: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刑律十一卷:盗贼、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工律二卷:营造、河防 明初还制定有特别刑事法规大诰,共四篇,236条。 由于明太祖不允许子孙修改大明律,后世的皇帝只好编纂问刑条例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 明朝还仿照唐六典制定了明会典。 清朝在世祖顺治年间完成了大清律集解附例;清世宗雍正五年,再次对法典进行修订,完成大清律集解;乾隆五年修订完成大清律例,大清律例继承了明律的体例。 清朝也制定有会典。共有五朝皇帝制定有会典。清朝还制定有大量的则例。这些则例的内容有诏令、法令、成例、明朝的例。尤其是清朝制定了大量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制度,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回疆则例、西藏通制等。 二、主要法典的体例及沿革 中国古代法典体例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但是其脉络清晰,层层相因而没有中断。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 中国古代法典受法经影响很大。法经共六篇,汉朝萧何制定九章律,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具篇仍然处于第六篇的位置。 魏律对旧律体例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以统诸篇,改变了原来九章律中将“具律”排在第六位,不符合篇章体例的状况。魏律共十八篇。 晋律对于中国古代法典的体例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形成了二十篇602条的格局,并分魏律中“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仍置于律首,这种体例上的安排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进行了重新编排。 北齐律的体例更加科学,定律十二篇,由繁到简,为隋唐律的篇章结构提供了先例。最重要的是北齐律合北魏律的“刑名”与“法例”为“名例”,冠于律首,增加了法律体例的科学性。 隋开皇律使得中国古代法典体例基本定型。所定十二篇篇目基本上为唐律所继承。隋唐以来中国古代法典体例的一个重要变化便是编纂刑统,此种法典体例以宋刑统为代表。 明律的体例又使得传统法典的体例发生了改变,大明律篇目与体例,以名例为首篇,后以六部为纲,成为吏、户、礼、兵、刑、工的七篇体例。随后的大清律例也继承了这一体例,共四十七卷,436条。大清律例将例附于律文之后,便与查阅,这又是中国古代法典新的体例。 一、中央行政机构1夏商西周时期夏朝:六卿、三正、四辅臣、三老五 商朝:王畿(内服)卿史、御史、尹等 畿外(外服) 西周:周天子卿事寮和太史寮。2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中期,多设有司徒、司马、司空、司寇等司类官职。战国的相制。3秦朝 皇帝制度 三公九卿: 丞相:掌丞天子,助理万机者。 太尉:掌军事。 御史大夫:管理图籍、章奏、监察官吏。九卿是具体掌管祭祀、礼仪、军事、行政、司法、文化教育、事务之官。主要有1奉常,2郎中令,3卫尉,4太仆,5廷尉,6典客,7宗正,8治粟内史,9少府4.汉朝 汉初沿用三公九卿制度。西汉中期中朝、外朝之分 武帝时出现了尚书台。5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三省制度逐渐形成。 从曹魏时起,尚书台已作为中央行政机构。晋以后形成中书省。东晋时出现门下省。 南朝刘宋时,尚书台改为尚书省。6隋唐三省六部制 尚书执行。中书出令。门下封驳。7宋元 宋代两府三司 中书门下:掌管行政事务。枢密院:掌管军事。三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三司长官被称为计相,权任甚重。 元代中枢机构采用中书一省制。枢密院掌军事 御史台掌监察 宣政院掌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8明清 明洪武十三年,朱元璋废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辖吏、户、礼、兵、刑、工六部。 九卿由六部尚书和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卿组成。 成祖时,命学士入阁。逐渐由编修检讨之官参与机务要事。内阁大学士地位多兼尚书衔,权势日重。清朝基本沿用明朝的内阁,但内阁只能处理日常一般政务。重要事务由议政王大臣会议处理。康熙时设南书房。 雍正时设军机处,由临时机构演变为中枢常设机构。 清朝增设理藩院、宗人府、内务府等机构。9清末 清政府在20世纪初宣布“变法”,实行“新政”,对官制进行了改革。对中央一些部、院等机构或改名,或合并。二、地方行政机构1夏商周时期 商朝已按地域来组织和管理居民。商朝初步形成地方组织体系。如“百姓”、“里君”。 西周:国、都、邑、郊外等。2 . 春秋战国 春秋中叶以后,县和郡逐渐发展成固定的地方制度。县设县大夫(或县令、县尹)为一县之长,由国君任命。郡设郡守,郡守的地位比县大夫低。战国时,郡的地位遂高于县,郡以下分设县。县下设乡、里3秦朝 秦朝以郡为地方最高行政机关。 郡设郡守,郡下设县。县令为县的行政长官,县下一级的地方基层组织有乡、亭、里。4汉代 西汉前期郡县与王国、侯国并存,东汉末期出现 “州”,形成州、郡、县三级。5魏晋南北朝 除继续沿用东汉末年的三级地方行政体制外,由于战乱频繁,州郡长官大多由武官兼任,出现带军事性质的地方行政制度。6隋唐 隋朝州、郡、县三级制度改为州、县二级制度。唐朝沿用,州、县分别以刺史、县令为长官。唐太宗时,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分全国为十道(后改为十五道)监察区。后逐渐演变成高于州的一级政权机关。 唐朝出现府。7宋代 在府州之上设置路。路设四司: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刑按察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路下设府、州、军、监为直属中央的同级行政机关。8元朝 元以行省为固定的行政区域,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各级地方皆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9明清 明朝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都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 府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区的行政司法。清朝在各省设巡抚作为省的长官,布政使司,按察使司合称“二司”,为其下属。一般每两三个省设一总督。省以下仍为府、县两级。第二节 职官管理制度  一、官吏选拔1先秦 夏、商、周实行世袭制。 春秋实行荐举、选举、军功、游说、招贤、荫袭2秦朝 秦朝中央和地方长吏都由皇帝任免,长官可以自己选任下属,选任方式主要有:荐举。征召、任子。秦朝对于官吏的选任标准作了严格的规定,规定了官吏应具备的道德和行为准则,即所谓“五善”。要求为官者要明悉法律令,并以是否通晓法律令作为区分“良吏”和“恶吏”的标准。 凡为吏之道,必精絜(洁)正直,慎谨坚固,审悉毋(无)私,微密韱(纤)察,安静毋苛,审当赏罚。 吏有五善:一曰中(忠)信敬上,二曰精(清)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龚(恭)敬多让。五者毕至,必有大赏。3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征召。君主直接选拔人才。 “吏民有明当时之务、习先圣之术者” 辟举。长官自行任用属吏的制度。 察举。皇帝指定科目,大臣等按要求考察和荐举人才。“举秀才,不知书;察孝廉,父别居;寒素清白浊如泥,高第良将怯如鸡” 曹魏 “九品中正制”。4隋唐 科举大致有两类:(1)贡举。设秀才、进士、明经、明法、明书、明算等科。 (2)制举。皇帝临时下诏设定科目,不定期举行。唐朝通过科举考试后,还须经吏部铨试,合格才授给官职。以身、言、书、判为标准。 体貌丰伟 言辞辨正 楷法遒美 判理优长5宋代 宋代士人经科举录取,即可任官,不必再经过吏部考试。考试中实行“糊名”、“誊录”等制度。 宋代官制有官、职、差遣之分,称“差遣制”。差遣制的目的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官名只用来表示官位和俸禄高低,实际职务由皇帝灵活授予,故称为“差遣”。6明代 明朝官吏的选举之法大略有四:曰学校,曰科目,曰荐举,曰铨选。明科举考试分 乡试(省试):省一级,每三年一次。会试(京试):乡试后第二年举行 殿试(廷试):皇帝亲试,试后分三甲:一甲赐进士及第,二甲赐进士出身,三甲赐同进士出身。 任官的途径还有荐举和捐纳。7清代清朝选官除科举外还有如特简:皇帝直接任用会推:大臣互推任用 荫袭:捐纳:二、官吏的考课1先秦 天子出巡,诸侯朝觐述职等方式。战国时期产生了考核官吏政绩的上计制度。所谓上计,就是官吏将一年的预算收入,以及户口、垦田、库藏的增加等,事先写在木卷上,然后剖而为二,国王执右卷,臣下执左卷,年终上计时,国王根据原卷考核实征数目,决定官职的升迁。2秦朝 秦时对官吏的考绩称为“课”。考课的方法分为每年定期的地方对中央的上计制度和对诸曹官吏结合具体职掌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考课两种。3两汉 汉代考课官吏的时间一般每年一小考,称为常课,三年一大考,称为大课。4唐代 第一,设置专司考绩的官员吏部考功司;第二,考绩的周期有严格规定,每年一小考,称为“岁课”,每四年一大考,称为“定课”; 第三,制定了规范的考核标准。实行“四善二 十七最”的考课法;第四,严格按考课奖罚。5宋朝 以七事考监司:一曰举官当否,二曰劝课农桑、增垦田畴,三曰户口增损,四曰兴利除害,五曰事失案察,六曰较正刑狱,七曰盗贼多寡。以四善、三最考守令: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为四善;狱讼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农桑垦殖水利兴修为劝课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振恤困穷、不致流移为抚养之最6明朝 官吏考课制度更加严密。考课分两种:第一种称“考满”,即由上级主管官员对任期届满的下级官员进行考查评定。第二种称“考查”,又分为“京察”、“大计”两种:京察指由都察院主持考查在京各级官员,每六年举行一次;大计指由各地的上级官员对其下属进行的考查,每三年举行一次。考查的主要内容是按“八法”纠查违法失职官员。八法: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 三等:称职、平常、不称7清朝 清朝对京察、大计执行得比较认真。考核的标准是“四格”,“六法”。四格:守:廉、平、贪 政:勤、平、怠才:长、平、短 年:青、中、老六法: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第三节 监察制度 一、监察组织与机构1秦朝 秦朝首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先河。秦朝的监察官吏称为御史,其长官为御史大夫,位高权重,其职权;一是掌法令,监督法律和法令的实施;二是对违法官吏进行弹劾;三是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活动。2汉朝 汉承秦制,中央设御史大夫,汉代的地方监察机关主要有:(1) 司隶校尉,其职“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2)州刺史。汉武帝时,把全国分为十三州部,每个州部设部刺史一人,为地方固定的监察官。刺史规定“以六条问事”。3魏晋隋唐 魏晋时期,中央三大法司基本形成,其中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构。唐代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若干人组此外,唐代将全国分为十道(玄宗开元间增为十五道),每道设一名监察御史。称为巡按使。4宋朝 宋朝监察机关的权力进一步扩大。首先,弹劾的范围扩大了。其次,允许御史“风闻弹人”而不一定要有实据。 宋代对地方官员的监察也比唐代严密。州、府、军、监均有通制官,职责是监察州县官吏。5元朝 元朝建立了严密的监察体制:(1)    监察机关的地位明显提高;(2)    监察机构进一步充实; (3)    元朝还制定了一系列监察法规。 忽必烈“中书朕左手,枢密朕右手,御史台是朕医两手的。”6明朝 洪武十五年(1382),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称“风宪衙门”,由此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增设13道监察御史110人,分掌京师和地方监察工作。建立了监察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明代还创立了负有独立监察权的六科给事中组织。负责监察六部官吏。7清朝 清朝将六科并入都察院,使监察机构一体化。二、监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从机构设置来看,监察机构和司法机构始终是分立的。从权力职责看,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监察机关始终是司法机关的监察主体,对司法机关行使着监督权。1死刑 醢 脯 车裂 腰斩 枭首 磔 坑 绞 戮 弃市 定杀 囊扑 凿颠 抽胁 镬烹(五)耻辱刑 1髡耐、耐刑髡刑源于周,断长发为短发。秦时,髡刑成为一种剃除受刑者头发的刑罚。耐轻于髡,为一种仅剃去受刑者鬓须而完其发的刑罚,2刺字 刺字从古黥刑演变而来,宋朝多用。凡是盗窃罪,要刺在耳朵后面;徒罪和流罪要刺在面颊上或额角,所刺的安排列成一个方块;若为杖罪,所刺的字排列为圆形,三犯杖刑移于面,径不过五分。 刺配:流刑与墨刑的结合。 元朝刺字刑仍然主要适用于盗罪,窃盗罪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明法基本沿用元的做法。3枷号 明朝创设的一种耻辱刑。 枷:一种方形木质项圈,以套住脖子,有时还套住双手,作为惩罚。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衙门前示众,以示羞辱,使之痛苦。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枷的重量从二、三十斤到一百五十斤不等(六) 汉代刑制改革改革的背景 改革的内容:汉文帝时期,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 汉景帝时期,将笞三百改为笞二百,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后又各减一百。 改革的意义(七)肉刑存废论恢复肉刑的观点1. 强调肉刑的威吓作用,减少犯罪曹魏袁宏:“罚当其罪,一离刀锯,没身不齿,邻里且犹耻之,而况于乡党乎?而况朝廷乎?” 陈群 “若用古刑,使淫者下蚕室,盗者刖其足,则永无淫放穿窬之奸矣2. 减少死刑,增加人口魏相国钟繇认为:“能有奸者,率年二十至四五十,虽斩其足,犹任生育。臣欲复肉刑,岁生三千人。”反对肉刑的观点1.肉刑过于残酷魏王朗:“前世仁者不忍刑之惨酷,是以废而不用。不用以来,历年数百。今复行之,恐所减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问已宣于寇仇之耳,非所以来远人也。” 2.恢复肉刑不如增加死刑第五章 古代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1夏商周时期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记载,名义上的土地王有制。周王将土地分封给贵族。分封的土地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田里不鬻”2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时期“履亩而税”。齐国的:“相地而衰征”,鲁国:“初税亩 ”等。 战国时期,确立土地私有。商鞅变法“除井田,民得买卖”。废井田,开阡陌3西汉清朝 秦:按户籍、军功授田,成为私有土地。 汉:官田、私田。王莽时期的“王田制” 曹魏屯田制:民屯、军屯 西晋占田制:百姓占田,男子占田70亩,女子50亩。官员占田50顷至10顷。 北魏均田制:(1)男子15岁以上授露田(一般农田)40亩,桑田20亩;妇女授露田20亩。露田年满七十还官;桑田可作为私田,不必还官。(2)露田和桑田均不得买卖,但原有桑田超过二十亩的可以买卖其超出的部分。(3)地主可按其拥有奴婢和耕牛的情况另外获得土地。奴婢授田与农民相同,耕牛每只授田30亩,但仅限四牛。(4)地方官按官职大小授给公田。隋唐:1. 寡妻妾以外的一般妇人、官户以外的一般奴婢和牛都不受田,僧尼、道士、女冠和工商业者可以受田。 2.关于官吏受田的规定比前代各朝更完备.3.土地买卖的限制松驰。 4.优待府兵官兵。宋朝采取“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土地流转频繁。 明清:官田、民田二、无主物、遗失物、埋藏物1夏商周时期 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夏商周时期一般按先占原则处理。对于遗失物,也是大的归公,小的按先占原则归拾得人。2秦汉魏晋时期 汉代规定遗失物大者公有,小者私之。埋藏物如在无主荒地内,则归发现人所有。 晋律规定:拾到遗失物要归还原主或送官。3唐宋时期 唐律规定,在自己土地内发现的埋藏物归发现者所有。但如是古董,应送官府,由官府出价购买。在他人土地发现的,双方各得一半。拾得物应送官府,无人认领的归官府。 漂流物如经官府公示30日无人认领的,归拾得者所有,失主认领的,拾得者仍可得到五分之一至五分之二。 宋代沿袭唐律。4明清时期 遗失物,失主认领的,一半归拾得人。三十日无人认领的全归拾得人。第二节 契 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质,适用于购买大件物品,如牛、马等。剂用于小件珍贵之物,如珍宝、武器等。 1 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2秦朝 主要有买卖、借贷、租借契约。 其中秦律禁止私人借贷契约以人身作为担保,无力偿付官府债务,可以用劳役抵偿。3汉朝 汉代买卖契约称为“券书” 借贷契约允许担保。禁止取息过律。此外还有租佃契约。4、唐朝唐朝契约称为市券 买卖契约:买卖双方必须“和同”后在市司内订立市券。 借贷契约:保护债权人利益,负债不偿者入罪。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债务人财产的扣押称为“牵掣”。允许役身折酬 租赁契约:土地租赁称为租,动产租赁称为赁。 寄托契约。5宋元 买卖契约的要件:先问亲邻、过割赋税、输钱印契、原主离业。典当契约:绝卖、活卖。 法定回赎期限为三十年。6元朝 规定在不动产买卖前必须得到官府的许可,称为“经官给据”。7明朝 契约形式有单契、合同契。 简化不动产买卖和典当的程序。8清朝 典卖契约需注明“典”或“卖” 明确不动产回赎年限为十年。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婚姻制度1.西周: 一夫一妻多妾制。 结婚原则:同性不婚。 婚姻目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结婚要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 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采:男方向女方求婚。 问名:男方问女方的生辰八字。 纳吉:男方占卜得吉兆通知女方。 纳征:南方向女家送聘礼。 请期:男方与女方商定结婚日期。 亲迎:男方亲自迎娶新妇。离婚: 离婚主动权掌握在男方。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2.唐朝 结婚:婚书制度。男方毁约,不得索回聘财。女方毁约视为犯罪。禁止同性为婚,妄冒为婚,良贱为婚,禁娶逃亡女为妻,禁娶部属为妻。禁止嫁娶违律。 离婚:和离。义绝。3. 宋朝 扩大禁婚范围 扩大义绝范围允许在下列情形下,女方提出离婚:丈夫外出三年不归;丈夫因犯罪被移乡偏管;被丈夫同居亲属强奸;丈夫逼妻为娼。4.元朝 特色的赘婿制度 养老女婿:终于妻家聚活者 年限女婿:与妇人归宗者出舍女婿:与妻家析居者 归宗女婿:年限已满,或妻亡、并离异,归宗者。收继婚:体现蒙族特色。5.明清 在前朝基础上有所变化。二、继承制度古代继承有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由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到嫡长子继承制。财产继承:由嫡长子继承制到诸子均分制。女子继承权:汉代女子与男子同样享有财产继承权。此后未出嫁女子的继承份额一般是男子聘财的一半。继子的继承权:宋代立继子的继承权与亲自相同,命继子只能继承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第四节 赋税制度一、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逐渐按照田亩数量,土地好坏收税二、秦汉制度 秦朝主要征收田赋。 汉朝为休养生息,减轻田赋。汉初实行 “什五税一”;文帝时则更降至“三十而税一”。 此外,汉朝的人头税分为算赋与口赋。算赋即对1556岁的成年人计口征税。口赋为对315岁的未成年人计口征税。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租调制 租为土地税,征纳谷物;调为户调,征纳绢绵。四、唐朝的赋税制度 租庸调制唐高祖武德七年(624年)制定租庸调法,凡受田男丁(唐时授田仅限于男丁)每年应缴粟2石,是为租;绫、绢各2丈(如为布则加1/5),绵3两(或麻3斤),是为调;每丁每年为国家服劳役20天,如国家无役则以每日3尺绢(布加1/5)代之,是为庸。两税法的主要内容: 两税法从按人丁课税转到按财产课 税,体现了赋税的发展规律。同时,它将各种捐税加以合并,分夏、秋两季征收,简化了税制。五、宋朝的赋役制度1方田均税法 熙宁四年(1071年)八月由司农寺制定方田均税条约,分“方田”与“均税”两个部分。“方田”是每年九月由县长举办土地丈量,按土塙肥瘠定为五等,“均税”是以“方田”丈量的结果为依据,制定税数。2 募役法 又称“免役法”,熙宁三年(1070年)十二月,由司农寺拟定,开封府界试行,同年十月颁布全国实施。免役法废除原来按户等轮流充当州县差役的办法,改由州县官府自行出钱雇人应役。雇员所需经费,由民户按户分摊。原来不用负担差役的女户、寺观,也要缴纳半数的役钱,称为“助役钱”。1六、明朝的赋役制度 主要内容:第一,合并赋役,将原来依丁与家庭财产征派的各种均徭改为依土地面积摊派,与田赋合并征收,差役则以丁数与地亩数为综合征派依据;第二,原差役、徭役不再要求人民实际服役,改为征收银两,由官府出钱雇役;第三,赋役银的征收由地方官吏直接办理,废除原由里甲甲首征粮、粮长解运的制度。七、清朝赋税制度 康熙五十一年宣布,以五十年(1711)全国的丁银额为准,以后额外添丁,不再多征,叫作“圣世滋丁,永不加赋”。 雍正(17221735)时,清朝政府又进一步采取了“地丁合一”、“摊丁入亩”的办法,把康熙五十年固定的丁银(人丁二千四百六十二万两、丁银三百三十五万余两)平均摊入各地田赋银中,一体征收。从此,丁银就完全随粮起征,成为清朝划一的赋役制度。摊丁入亩的做法:将丁银摊入田赋征收,废除了以前的“人头税”。九、清前期的赋税制度 清初赋税制度完全依明万历年间的一条鞭法。到了雍正元年(1723年),清朝进一步实行“摊丁入亩”制度,将原征丁银依比例摊入田亩征收(称”地丁银”),从而将原一条鞭法中以丁为征收依据的差役银改为完全以田亩为依据征收。第六章 司法制度第一节 司法机构 一、      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1.司寇 司寇从西周设立,存续至春秋战国,作为中央的司法机关。2.廷尉 廷尉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廷尉为九卿之一,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廷尉的职责: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3大理寺 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 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 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元朝取消大理寺,设大宗政府。 明朝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 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4.刑部 刑部于隋唐时设立,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 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有所加重。元朝因取消大理寺,加重刑部职能。明朝 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扩大。下设十三清吏司,成为中央主审机构。具体职能有四: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 清朝刑部权力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一,行使中央最高审判权。二,司法行政权。三,立法方面的职权。主持律例修订其他中央司法机构(1)审刑院 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审刑院设置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0年),诏令撤消审刑院。(2)大宗正府 元初设置了大宗正府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之一。主要由蒙古王公贵族掌管,其地位颇高,不受御史台监察。(3)宣政院 宣政院是元朝设置的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要司法职能是,掌管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4)理藩院 理藩院是清朝特设的中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中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重大案件的审判。(二)地方司法机关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的特点是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秦汉时期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郡设专职司法官吏决曹掾、县设县丞协助郡守、县令处理具体司法事务。县之下基层设有啬夫、有秩、游徼等乡官,负责基层的诉讼和赋税事务,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制 隋唐时期州专职司法官吏增多。隋在州设司户书佐和司法书佐,唐则称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司户参军掌理民事纠纷,司法参军专理刑事诉讼。宋朝在路一级专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核地方审断的案件。明朝省一级设专门的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的司法审判与监察。明朝还于州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处为主要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明朝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织。清朝省一级按察司为专职司法机构。清朝还专设了审理满人或旗人案件的机构。京城设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管辖一般诉讼和治安。第二节 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 (一)起诉的种类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公诉与自诉: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二)起诉的限制 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至唐朝的同居相隐制度。 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 宋朝 “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 二、上诉与直诉 (一)上诉 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 古代可以通过逐级上诉的方式,严禁越级上诉。(二)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1、“路鼓”与“肺石” 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 “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2、设登闻鼓 始于西晋,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3、邀车驾 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 三、审级 (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县一级有权对一般民事和笞、杖罪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决;徒刑以上案断后则须州府复审,州府复审后可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经刑部复核后即可执行,即二审终决;州府复审的死刑和流刑案,刑部复核后要送大理寺复审,再送中书门下详复后,流刑案即可执行,死刑案则奏请皇帝裁定。唐朝的死刑复奏制度。唐律规定,京城地区死刑案件,须经“五覆奏”,地方州县的死刑案件,须经“三覆奏”,批准后方能执行。 宋朝: 县有权审决民事和杖以下刑案,徒以上案须将案犯及案卷并送州审; 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流刑以上案要经路提刑司转送刑部复核无误后,流刑案方能生效,死刑案仍须报皇帝裁决。明、清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四、证据制度 (一)西周 西周采取“五听”审讯方式,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 “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秦朝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如有条件刑讯、重视现场勘验等制度。 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逼取口供,发明了一些新的刑讯方法。 隋朝时,为了防止审判官滥用拷讯,开皇中期定制:“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唐朝:规定了严格的刑讯程序。在罪证确凿、人赃具获的情况下,虽无口供,据物证亦可定罪; “众证定罪”。对法定不可拷讯,可又未取得口供者,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便可定罪。 宋朝:勘验须严守基层报检、州县官府初检和上级或相邻州县复检的法定程序;且必须作详细笔录。宋朝法医学的发展,出现了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宋慈的洗冤集录等。其中洗冤集录成就颇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第一部法医学专著。自宋迄清数百年中一直被奉为法医检验经典。曾被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传入各国。 明朝时,法律虽对刑讯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明朝在审判实践中,拷讯几乎是无所节制的。清朝亦把刑讯作为主要取供手段。 五、会审制度 (一)三司会审 唐代若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组成中央最高临时法庭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明清时继承了唐代“三司推事”制度,凡遇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二)圆审 圆审亦称“九卿会审”,源于明朝。明朝时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则由皇帝令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和通政使等九卿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清朝承明朝,亦有九卿会审之制。(三)会官审录 会官审录制度始于明太祖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是明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附马都尉共同审理大狱的制度,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决断。(四)朝审 朝审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是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共同审理已决死刑案的会审制度。清代的朝审是指刑部会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对刑部监狱在押的监侯死囚的审录,审后要三复奏皇帝。(五)大审 大审定制于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囚徒的会审制度,每五年一次。实际也是中国历史上录囚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六)热审 热审制度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是在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太监、都察院和锦衣卫共同审理囚犯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署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以宽待罪囚。 清朝热审是于农历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关押在京师各狱的笞杖刑罪囚。(七)秋审 秋审源于明朝的朝审,是清朝最著名且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 秋审,在每年秋季举行,复审地方上各省死刑案件。 秋审情实者执行,缓决者来年再审,可矜者减等,留养承嗣。-第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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