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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奇迹神话》被诉抄袭《奇迹MU》案案例分析(修改版)(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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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奇迹神话》被诉抄袭《奇迹MU》案案例分析(修改版)(8页).doc

    -奇迹神话被诉抄袭奇迹MU案案例分析(修改版)-第 8 页奇迹神话被诉抄袭奇迹MU案案例分析案 号:(2016)沪73民终190号当 事 人: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事实:1、案外人WEBZEN株式会社(下称:网禅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授权书将MU(中文名称:奇迹MU)授权壮游公司在中国独家运营,并于2014年9月2日确认了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壮游公司)获得网络游戏奇迹MU在中国区域的独占性运营权。2、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硕星公司)于2013年12月完成了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于2013年12月21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2014年8月6日进行了国产网络游戏备案。3、2014年1月3日,硕星公司授权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动公司)在授权区域内独家运营及推广该游戏,并通过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哈网公司)“99YOU”网站进行宣传。4、壮游公司认为在硕星公司开发的奇迹神话与奇迹MU游戏内容相同,B、C、哈网公司侵犯其奇迹MU游戏著作权。争议焦点:(1)壮游公司就奇迹MU游戏是否有权主张权利。(2)权利游戏中被比对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认定奇迹MU游戏构成类电影作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将奇迹MUex702版本作为权利游戏进行比对是否正确;被诉游戏是否侵犯权利游戏的著作权。(4)两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5)判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各方观点:(1)壮游公司就奇迹MU游戏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原告观点:壮游公司就其权利主体主张提供了网禅公司经营者登记证、程序登记证和授权书,其中授权书明确就奇迹MU游戏授权壮游公司独家运营权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起诉等维权。被告观点:壮游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壮游公司提供的网禅公司授权书的公证书未对内容真实性公证,故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观点:壮游公司就其权利主体主张提供了网禅公司经营者登记证、程序登记证和授权书,其中授权书明确就奇迹MU游戏授权壮游公司独家运营权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起诉等维权。虽然该三份证据的公证认证文本仅载明翻译文与原文一致之内容,但是结合网禅公司于2013年、2014年连续向壮游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上盖有网禅公司印章、壮游公司事实上运营奇迹MU游戏并多次授权案外人使用该游戏的事实情况,在硕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壮游公司就奇迹MU游戏获得合法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笔者也认可法官的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授权,在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具有诉权。(2)权利游戏中被比对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认定奇迹MU游戏构成类电影作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观点:网络游戏内容是创作者事先固定的,认定奇迹MU构成类电影作品符合法律规定,比对游戏元素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需要。被告观点:1、进行比对的游戏元素均是魔幻类游戏的通用元素,不具有独创性。本院经查,上诉人所提出的地图名称、个别角色名称等之前曾被使用的元素占奇迹MU游戏的少部分,而且如该游戏般的等级设置、角色技能设计以及地图场景等的整合使用,具有独创性,即使个别角色、地图名称之前曾被使用,亦不影响游戏整体画面的独创性;2、在制作方法上,网络游戏不存在类似摄制电影的制作过程;在表现形式上,网络游戏不存在如类电影般的故事情节、丰富场景,而且画面不固定,是玩家按照游戏规则通过操作形成的动态画面,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故网络游戏不应归属于类电影作品。法院观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置、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网络游戏是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数字文化娱乐类智力成果,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给予著作权法保护还应当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按照表现形式进行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分类,其中亦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而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并非是作品分类的依据。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法院注意到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此,法院认为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对此应当依据作品分类的实质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因此,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笔者支持法院的认定,大型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开发商创作了大量游戏素材,编写了大量的功能模块,玩家操作行为的实质是在游戏开发商创作好的场景中,按照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娱乐。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玩家在该游戏呈现的画面中并未增加不属于开发商预设的内容,将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符合法律规定。(3)将奇迹MUex702版本作为权利游戏进行比对是否正确;被诉游戏是否侵犯权利游戏的著作权。原告观点:奇迹MU游戏网禅公司著作权登记的名称为MU,未限定版本号,MUex702中ex702仅是版本号,而版本升级与初始版本无实质性区别,该版本较之前版本增加了新的镶嵌防具和界面优化,而一审进行比对的游戏元素在游戏开发完成时即已存在。奇迹MU与被诉游戏的17处等级设置、13处俯视地图、12处地图名称均相似,远远超出通用元素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观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运营MUex702与MU之间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MUex702游戏早于奇迹神话,故被告方不存在抄袭的前提条件。法院观点:关于权利游戏比对版本问题,壮游公司主张对奇迹MU享有著作权并以奇迹MUeX702作为侵权比对基础。硕星公司提出一审用以比对的权利游戏奇迹MUeX702不能证明与壮游公司主张权利的奇迹MU游戏存在关联并早于被诉游戏发布。法院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初始版本对游戏的基本元素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等级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等均已设计定型,后续版本一般仅对局部元素在功能数量、BUG修复以及视听效果方面作改进优化处理,以在原有体验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体验效果,从而巩固游戏粘性增加吸引力,故不会对已有基本元素作大范围改动或变化处理。其次,壮游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发布于奇迹MU中文官方网站的奇迹MUeX702版本更新讯息,系奇迹MU官网上公布的更新信息,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显示涉及新镶嵌防具&界面功能优化,并无庭审中用以比对的元素。硕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用以比对的内容是奇迹MUeX702版本中新增加的内容。再次,从网络游戏运营现状来看,网络游戏初始版本通常被更新版本覆盖之后即不再运营,故本案以初始版本作为权利游戏进行比对既不符合网络游戏运营现状,亦缺乏现实可能性。因此,法院认为采纳壮游公司以奇迹MUeX702版本为权利游戏载体的主张并以此作为比对对象无不当。关于比对内容问题,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比对重在其整体性,且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变化的是场景视角、角色动作等等,游戏地图、等级设置、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元素是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基本固定的构成元素,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能够决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相似程度。因此,庭审中以组成游戏整体画面的上述元素进行比对无不当。经比对,两款游戏前400级三大角色剑士、魔法师、弓箭手的所有技能均与权利游戏中的部分技能相同或基本相同,而等级设置、角色名称及技能、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两款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硕星公司开发并授权运营被诉游戏侵犯了壮游公司享有的权利游戏整体画面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被诉游戏宣传报道内容可见,其侵权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维动公司作为专业的游戏运营商,其应当知晓被诉游戏存在侵权的高度可能性,仍进行运营并大力宣传,与硕星公司共同侵犯壮游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硕星公司还提出在游戏角色、怪物、装备等的表达上存在个体差异,两款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经查,两款游戏的部分元素仅在具体造型上存在差异,比如被诉游戏的勇者之都与权利游戏的勇者大陆,其中的城桥、城桥出口的雕塑、仓库入口、仓库外观、城门铁栅栏、城桥出口连有栏杆的设计、城内大炮建筑物雕塑的位置和基本构成等等的外观造型均相同,仅在视觉美感程度上略有区别,而这些细微区别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不足以影响其整体相似度的认定。笔者同意法院关于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比对重在其整体性,且以构成实质性相似作为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且以网络游戏基本固定的构成元素作为比对的要素,符合角色扮演类网游的特征。(4)两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原告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运营时间长度、玩家知晓程度、运营成果等方面证明奇迹MU游戏均具有极高知名度。无论游戏玩家还是业内机构,长期使用“奇迹”称呼涉案游戏,在角色扮演类游戏中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观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奇迹”非涉案游戏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涉案游戏名称主要识别部分是“MU”,不是“奇迹”,“奇迹”一词是固有词汇,不具有特有性,被告在被诉魔幻类游戏上使用“奇迹神话”游戏名称符合游戏类型,合理,无误导消费者之恶意。且“奇迹神话”与“奇迹”、“奇迹MU”不近似。被告未对被诉游戏进行宣传,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虚假宣传的证据均为案外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上诉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法院观点:(4)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维动公司在其运营的被诉游戏官网发布或者链接编排发布的测评报道内容如:“时光仿佛倒流到10年前”、“我们还是那个坐在电脑前为韩式经典而疯狂的少年”、我们带着美好的回忆,又在一起见证着魔幻史诗巨作91wan奇迹神话的首测盛况”、“十年神话,奇迹再现”、“传承韩式经典网游独树一帜的美术风格和游戏玩法有亚特兰蒂斯和地下城等地图自由掉落的极品卓越装备将十年前风靡一时余热至今的游戏玩法最大程度的还原”等等,容易使公众误解为奇迹神话是十年前奇迹MU的页游版或者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该些测评报道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5)判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法院观点:该案二审法院判决B、维动公司向壮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4,990元。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量著作权侵权部分,以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B、维动公司的主观故意、获利以及对被诉游戏的运营和开服状况、壮游公司许可改编的授权费用等因素采用酌定赔偿的方法。本案首次将角色扮演类游戏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对其作为整体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界定及保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损失远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最高赔偿额的客观事实,通过考量著作权侵权部分,以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B、维动公司的主观故意、获利以及对被诉游戏的运营和开服状况、壮游公司许可改编的授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10万,这较好地维护了权利人游戏的商业价值,也起到了震慑潜在侵权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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