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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最新担保制度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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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最新担保制度解释.docx

    民法典担保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存买卖、 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 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当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 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 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当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 务人应当承当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当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当的责任超出务人应当承当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 其应当承当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 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 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 担保的除外。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 益设施时,出牍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存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 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 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 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 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炉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 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局部。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 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炉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 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 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 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 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 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 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当违约责任的,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 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 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 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 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向抵押人 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 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舒支持;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卖留 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 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 的规定。!1!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 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 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 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当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卖担保财 铲,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 拍卖、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局部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局部裁定准许拍卖、 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局部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 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 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当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 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 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 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当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 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当的责任范围。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 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 事项。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 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 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 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没用地使用权不能 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金。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 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 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 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比 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局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 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局部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局部。 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局部、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 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 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 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 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 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 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 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 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 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三)动产与权利担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 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 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 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 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 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 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 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 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当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 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当违约责任,但是不 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当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 请求监管人承当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 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 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 抵押权人、所有权保存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 式承租新的动产,以下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 该动产交付后+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存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 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 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 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同一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 序。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 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 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 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 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 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 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 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 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局部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 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当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 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 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 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 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 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 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 的款项缺乏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卖工程收益 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 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炉并非 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 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 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关于非典型担保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 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 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十!1!条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出牍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卖标的物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 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 以拍卖、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 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 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那么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 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 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 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 民法院可以受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 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存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责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归还债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务,财铲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 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炉权利变动的公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 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卖 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 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赔归债权人 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 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 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 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 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 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五、附那么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参照 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 定代表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 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 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 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其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 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 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当担 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当担保责任导 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 人请求该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 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 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 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 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 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 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 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那么处理。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 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 之间约定承当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 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局部。(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 益设施时,出牍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存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 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 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 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 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参照 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 定代表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 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 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 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其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 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 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当担 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当担保责任导 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 人请求该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 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 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 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 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 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 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 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那么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 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 之间约定承当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 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局部。(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 益设施时,出牍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存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 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 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 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 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参照 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 定代表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 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 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 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其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 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 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当担 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当担保责任导 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 人请求该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 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 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 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当担保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 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 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 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 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那么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 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 之间约定承当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 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局部。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 定承当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当 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局部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当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 不能追偿局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该行为系承当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当担保责 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 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 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当担保责任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当担保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归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的除外。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 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 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当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 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局部承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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