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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J 49-83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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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J 49-83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doc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GBJ 4983 (试 行)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试行日期:1983年6月1日 关于颁发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通知 经基198372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通知的要求,由水利电力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的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J 4983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本规范由水利电力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中南电力设计院负责。 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编 制 说 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8)建发设字第562号通知,由水利电力部中南电力设计院会同有关设计单位共同编制而成。 在编制过程中,结合我国现有的技术经济水平,向全国有关单位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测试工作,总结了建国以来发电厂设计、施工和运行的实践经验,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九章和八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热机、电气、辅助设施、给水排水、建筑和结构及采暖和通风等。 在试行本规范过程中,希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若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武汉市中南电力设计院,并抄送我部电力规划设计院,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水利电力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小型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设计,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结合发电厂的特点,应实行综合利用,充分利用热能,讲求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利用煤炭资源,节约用水,认真保护环境,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切合实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要求。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单台汽轮发电机的额定功率为7506000kW和单台燃煤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为6.535t/h的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设计。 第1.0.3条 发电厂设计应考虑全厂的整体一致性。企业自备发电厂应与企业协调一致。 发电厂分期建设时,每期工程的设计宜只包括该期工程必须建设的部分。主控制楼和江岸水泵房的土建部分,分期施工有困难时,可按规划容量一次建成。 第1.0.4条 发电厂的运煤系统、给水和排水系统、交通运输和综合利用等工程项目,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应与邻近企业的工程项目联合建设。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原水预处理系统、启动设施、修配设备和试验设备等,应与企业的建设统一规划,不宜设置重复的系统或设备。 第1.0.5条 扩建发电厂设计,应充分合理利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道。结合老厂的特点,在生产工艺和建筑形式上,宜与老厂协调一致。若在老厂附近另建主厂房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第1.0.6条 发电厂的生产废水(酸、碱、油和灰渣水等)、生活污水和粉尘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应防止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对土壤的渗漏和地下水的污染。 严禁将灰渣排入江河、湖泊和海滨。 第1.0.7条 发电厂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厂 址 选 择 第2.0.1条 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结合电力和热力系统规划及地区建设规划进行,并根据燃煤供应、水源、交通运输、电力和热力负荷、除灰、出线、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等因素全面考虑,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厂址宜靠近企业的热力和电力负荷中心。 第2.0.2条 给水水源必须可靠。在确定水源的给水能力时,应掌握当地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等情况,并应考虑水利规划对水源变化的影响。 直流给水的发电厂宜靠近水源。 发电厂采用地下水作水源时,应取得确切的水文地质资料,开采储量应落实可靠。 第2.0.3条 发电厂用地应按规划容量确定。分期建设时,应根据建设和施工的需要,分期使用。 选择厂址时,应节约用地,宜利用荒地或劣地。 第2.0.4条 厂址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高水位以上0.5m。若低于上述高水位时,厂区应有防洪设施,并应在一期工程中一次建成。 山区发电厂应有防山洪设施。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防洪标准应与企业的防洪标准一致。 第2.0.5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掌握厂址的工程地质资料,厂址的地质条件宜尽量满足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天然地基的要求。 第2.0.6条 厂址不应选择在下列地区: 一、滑坡或岩溶发育的不良地质地区。 二、发震断裂带以及地震时发生滑坡、山崩和地陷等地段。 三、有开采价值的矿藏上。 四、需要大量拆迁建筑物的地区。 五、文化遣址和风景区。 第2.0.7条 选择厂址时,应避免大量的土石方工程。场地的自然坡度宜按0.3%5%。采用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特殊布置时,场地的自然坡度可大于5%。 山区发电厂应避开有危岩和滚石的地段。 第2.0.8条 选择厂址时,应考虑灰渣综合利用,并应同时选定贮灰场。 当灰渣综合利用不落实时,贮灰场总贮量应按能满足存放8年灰渣量确定(新建发电厂按本期容量计算,扩建发电厂按扩建后全厂容量计算)。 当灰渣综合利用落实可靠时,上述贮灰场总贮量宜减少(减少同期内作综合利用的灰渣量部分)。当灰渣全部作综合利用时,仍应选定备用贮灰场,其总贮量按综合利用可能中断的最长持续期间内发电厂的灰渣排除量确定。 第2.0.9条 发电厂厂区与生活区的位置应根据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厂区与生活区的距离不宜超过1km。 发电厂不应位于附近生活区的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2.0.10条 选择厂址时,应按规划容量规划出线走廊。发电厂的高压送电线路不宜跨越建筑物。 第2.0.11条 选择厂址时,应考虑施工安装场地。其位置宜在主厂房的扩建方向。 第三章 厂 区 规 划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3.1.1条 发电厂的厂区规划应根据生产工艺、运输、防火、环境保护、卫生、施工和生活等方面的要求,结合厂区的地形、地质和气象等自然条件,按照规划容量,以近期为主,对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线及运输线路等,进行统筹安排,力求做到布置合理紧凑、建设快、投资省、运行安全经济和检修方便。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厂区规划应与企业的总体布置相协调。 扩建发电厂的厂区规划,应结合老厂的生产系统和布置特点进行统筹安排,尽量避免拆迁原有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3.1.2条 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面及层高布置,应满足运行安全、检修方便、造型简洁协调和整体性好等要求。 第3.1.3条 厂区的绿化应根据自然条件、厂区布置特点和周围环境条件进行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厂主干道两侧、厂前生产管理和生活设施的周围,应重点进行绿化。 二、生产和辅助厂房及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附近场地,应进行绿化(屋外配电装置除外)。屋外配电装置周围宜种植低矮的灌木或草。 三、贮煤场与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宜规划绿化带。 第3.1.4条 厂区主要建筑物的朝向应为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提供良好条件。 第3.1.5条 在满足生产工艺、防火和卫生等要求的前提下,辅助厂房宜与生产管理和生活设施采用联合建筑。 第3.1.6条 发电厂扩建时,生产和施工场地宜明确分区,避免相互干扰。 第3.1.7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耐火等级,按其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应符合表3.1.7的规定。 表3.1.7 建筑物、构筑物在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及其耐火等级 序 号建、 构 筑 物 名 称生产过程的火灾危险性最低耐火等级(一)生产厂房和构筑物1主 厂 房丁二级2引风机室丁二级3除尘设备构筑物丁二级4烟 囱丁二级5碎煤机室及转运站丙二级6封闭式运煤栈桥、地下栈道丙二级7干 煤 棚丙二级8主控制楼(主控制室)戊二级9屋内配电装置室(内有每台充油量60kg的设备)丙二级10屋内配电装置室(内有每台充油量60kg的设备)丁二级11变压器室丙一级12江岸水泵房、灰渣泵房、生活(消防)水泵房戊二级13冷 却 塔戊三级14化学水处理室戊三级(二)辅助厂房和构筑物1空气压缩机室戊三级2中心修配厂丁三级3天 桥戊二级4天桥(桥下设电缆夹层)丙二级5排水泵房戊三级(三)附属建筑物1办 公 楼三级2材 料 库丙三级3危险品库甲二级4汽车库、推煤机库丁二级5警卫传达室三级第二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置 第3.2.1条 供热式发电厂的主厂房宜靠近热力负荷中心。直流给水的发电厂主厂房宜靠近取水口。 第3.2.2条 在满足防护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冷却塔或喷水池宜靠近汽机房布置。 第3.2.3条 发电厂一期工程的冷却塔不宜布置在厂区扩建端。 第3.2.4条 冷却塔或喷水池不宜布置在屋外配电装置的冬季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5条 在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前提下,运煤系统建筑物的布置应力求缩短输送距离,减少转运,降低提升高度。 贮煤场宜布置在主厂房和屋外配电装置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6条 发电厂各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一的规定。 第3.2.7条 厂区的主要出入口宜设在厂区固定端。 发电厂采用汽车运输煤和灰渣时,宜设专用的出入口。 发电厂扩建期间宜设施工专用的出入口。 第3.2.8条 在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厂区围墙应力求规整。围墙高度宜为2.2m。 屋外配电装置和变压器场地应设围栅,其高度不宜小于1.5m。 第三节 交 通 运 输 第3.3.1条 厂区道路的布置应满足生产和消防的要求,并应与竖向布置和管线布置相协调。 第3.3.2条 主厂房周围应设环形道路,贮煤场周围宜设环形道路。 当主厂房和贮煤场设环形道路有困难时,沿主厂房的两侧和贮煤场的一侧应布置尽头式道路,并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 进厂主干道的行车部分宽度宜为6m。 发电厂采用汽车运输煤和灰渣时,宜设不经过厂前的专用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的行车部分宽宜为6m。 其他道路的行车部分宽度应为3.5m。 第3.3.3条 发电厂的主要道路宜采用混凝土路面或沥青路面。 第3.3.4条 发电厂的运煤方式,应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发电厂年耗煤量(按本期容量计算)大于6万t,但具备接轨条件好,且铁路专用线长度小于2km时,宜采用铁路运输。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运煤方式,应与企业的建设统一规划。 第3.3.5条 厂内铁路专用线配线应根据发电厂年耗煤量、卸车方式和行车组织等因素确定。 第3.3.6条 发电厂采用铁路运煤时,卸油与卸煤宜共用一条卸车线。卸油装置与卸煤装置的间距不应小于15m。卸油装置宜布置在卸车线的末端。 第3.3.7条 水运码头应选在河床稳定、水流平顺、流速适宜和有足够水深的水域可供停泊船只的河段上。码头宜靠近厂区。 第3.3.8条 码头宜布置在取水构筑物的下游。 码头与循环水排水口之间宜相隔一段距离,防止循环水的排水直接冲击船只。 第四节 竖 向 布 置 第3.4.1条 厂区竖向布置形式的选择和设计标高的确定,应根据生产工艺、交通运输、管线布置和基础埋深等要求,结合厂区地形、工程地质、水文和气象等具体条件,综合考虑确定。并宜做到生产联系方便,土石方工程量最小,场地排水畅通。 第3.4.2条 厂区场地的排水设计应按规划容量全面考虑,统一安排,并应防止厂外道路汇集的雨水流入厂区内。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场地排水应与企业的排水设计相协调。 第3.4.3条 厂区场地雨水的排除宜采用城市型道路路面排水槽和明沟或暗管相结合的排水方式。 贮煤场地面水的排除宜采用明沟排水方式,并应防止地面水流入其他区段。 第3.4.4条 厂内排水明沟宜作护面处理,其纵向坡度不宜小于0.3%,起点深度不应小于0.2m。梯形断面的沟底宽度不应小于0.3m。矩形断面的沟底宽度不应小于0.4m。城市型道路路面排水槽至排水明沟的引水沟的沟底宽度不应小于0.2m。 第3.4.5条 厂区场地的平整坡度宜按0.5%2%;困难地段不应小于0.3%;局部地段的最大平整坡度宜按土质确定,但不宜大于6%。 设计地面排水坡度时,应防止地面水流入电缆沟、管沟和建筑物内。 第3.4.6条 厂区自然地形坡度达3%以上时,宜采用阶梯式布置。 根据生产工艺、交通运输、建筑物和构筑物及管线布置的要求,以及地形地质条件来划分阶梯和确定其高差,阶梯不宜超过三个,高差不宜大于6m。 第3.4.7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室内底层标高应高出室外地坪0.15m以上。对软土地基,应根据沉降量增加室内底层与室外地坪的高差。 第五节 管 线 布 置 第3.5.1条 地下管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便于施工和检修。 二、管道发生事故时,不损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污水不渗入生活给水管道和电缆沟内。 三、避免遭受机械损伤和腐蚀。 四、减少管线埋深,但要避免管道内液体冻结。 五、主要管线避免穿越扩建用地。 第3.5.2条 架空管线的布置不应妨碍交通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做到整齐美观。 第3.5.3条 管线应与道路和建筑物平行布置。管线应布置在道路路面范围以外,主要干管宜靠近用户和支管较多的一侧。管线之间或管线与铁路和道路之间宜减少交叉,必要时宜采用直角交叉。 在困难条件下,地下管线可布置在道路路面范围以内。 第3.5.4条 在满足安全生产和方便检修的前提下,管线可采用同沟或同架布置。架空管线宜与地下管线重叠布置。 第3.5.5条 管线至建筑物和构筑物、铁路、道路及其他管线的水平距离,应根据工程地质、基础形式、检查井结构、管线埋深、管道直径和管内介质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 地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二的规定。 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三的规定。 地下管线之间或与铁路、道路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四的规定。 第3.5.6条 架空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五的规定。架空管线跨越铁路或道路的最小垂直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第四章 热 机 第一节 运 煤 系 统 第4.1.1条 发电厂的运煤系统应因地制宜地采用机械装置,以改善劳动条件。 运煤系统中各相邻连续运煤设备之间应设置电气联锁和信号装置。 第4.1.2条 发电厂每小时耗煤量达6t及以上,当铁路或水路运煤时,宜采用卸煤机械;当公路运煤时,宜采用自卸汽车。 铁路运煤时,一次进厂的车皮数量及卸车时间,应与铁路部门协商确定;车皮数量宜按58节,卸车时间不宜超过3h。 第4.1.3条 贮煤场总贮量应按交通运输条件和来煤情况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时,宜按1025天的全厂耗煤量确定。 二、发电厂不经过国家铁路干线而由煤矿直接来煤时,宜按10天以下的全厂耗煤量确定。 三、发电厂经过公路来煤时,宜按510天的全厂耗煤量确定。个别地区还应考虑气象条件的影响。 四、发电厂由水路来煤时,按水路可能中断运输的最长持续时间来考虑,但不宜小于1025天的全厂耗煤量。 第4.1.4条 发电厂位于多雨地区时,根据生产需要,贮煤场的一部分可设干煤棚,其贮量宜按310天的全厂耗煤量确定。 第4.1.5条 运煤系统昼夜作业时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班工作制运行,不宜大于6h。 二、两班工作制运行,不宜大于12h。 三、三班工作制运行,不宜大于18h。 单路胶带输送机系统宜按一班或两班工作制运行。 第4.1.6条 进入锅炉房的运煤机械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每小时耗煤量为615t时,宜采用胶带输送机或其他运煤机械。 二、发电厂每小时耗煤量大于15t时,宜采用胶带输送机,并宜为单路系统。 第4.1.7条 运煤系统的出力,在设计的作业时间内,应能满足规划容量时全部锅炉昼夜最大耗煤量的需要。 每台锅炉的原煤仓(对煤粉炉包括煤粉仓)的总有效容积: 一、一班工作制运行,宜为锅炉额定蒸发量1620h的耗煤量。 二、两班工作制运行,宜为锅炉额定蒸发量1012h的耗煤量。 第4.1.8条 运煤系统内的筛、碎设备宜采用单级,碎煤机应设旁路通道。经筛、碎后的煤块粒径,对煤粉炉或播撒式锅炉,不宜大于30mm;对炉排炉,不宜大于50mm。 第4.1.9条 胶带输送机的普通胶带的倾斜角,运送原煤时,不应大于18;运送碎煤机后的细煤时,不应大于20。 第4.1.10条 在碎煤机前应设置电磁分离器。当煤粉炉采用高速磨煤机时,在磨煤机前(碎煤机后),还应设置电磁分离器。 第4.1.11条 受煤斗、转运煤斗和落煤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煤斗和转运煤斗的内壁应光滑耐磨,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宜小于60。 二、落煤管与水平面的倾斜角不宜小于60。当受条件限制小于60时,应根据煤的水分、颗粒组成和粘结性等条件,必要时采取消除堵煤措施,此时,落煤管的倾斜角不应小于55。 第4.1.12条 运煤栈桥宜采用半封闭式或封闭式。气候适宜时,宜采用露天式。在寒冷地区,宜采用封闭式。 运煤栈桥及地下栈道的通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m,检修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0.6m。 二、运煤栈桥和地下栈道的垂直净高不应小于2.2m。 第4.1.13条 在进入锅炉房的运煤线上应设置煤量计量装置。 第4.1.14条 贮煤场设备的出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煤场设备的总出力,应满足运煤系统出力的需要。当采用推煤机作为贮煤场的主要设备时,应有备用。 二、作为卸煤、运煤、贮煤和混煤等多种用途的桥式抓煤机的数量,应根据其作业内容和设计的作业时间等因素经计算确定,但不应设备用。 第4.1.15条 运煤设备应有起吊设施和检修场地。 第二节 除 灰 系 统 第4.2.1条 除灰系统设计应尽量满足灰渣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4.2.2条 除灰系统的选择,应根据灰渣量、灰渣特性、输送距离、地势、气象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确定。 炉排炉不应出红渣,并应设置排渣设备或采取排渣措施。 发电厂每小时灰渣量达2t及以上时,宜采用机械除灰或水力除灰系统。炉排炉及液态排渣炉的渣,不宜采用灰渣泵除灰。煤粉炉采用灰渣泵除灰时,宜采用灰渣泵混除系统。 当条件许可时,应采用自流沟系统。 第4.2.3条 沉灰池应有抓取机械和排水设施,采用排水泵时,应设置两台,其中一台备用。 第4.2.4条 厂内灰渣沟设置激流喷嘴时,灰沟坡度不应小于1%;锅炉固态排渣时,渣沟坡度不应小于1.5%;锅炉液态排渣时,渣沟坡度不应小于2%。 灰渣沟宜采用铸石镶板衬砌。 第4.2.5条 水力除灰主要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冲渣泵、冲灰泵和液态排渣的粒化水泵均应各有一台备用,根据水源和水泵的扬程及布置等情况,亦可统一考虑设置备用泵。 二、在灰渣泵混除系统中,宜设置运行备用灰渣泵和检修备用灰渣泵各一台。 第4.2.6条 灰渣泵房应有起吊设施和检修场地。 第4.2.7条 灰渣泵混除系统中的压力灰渣管宜设一条备用管。当有事故除灰措施时,可不设备用管。 自流沟系统不应设备用。 第三节 燃 烧 系 统 第4.3.1条 锅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凝汽式发电厂,一台汽轮发电机宜配置一台锅炉,不设置备用锅炉。 二、对供热式发电厂,当最大一台额定蒸发量的锅炉停用时,其余锅炉的出力能满足: 1.热用户连续生产所需的生产用汽量。 2.冬季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量的70%。 此时,允许降低汽轮发电机出力。 三、发电厂扩建时,锅炉的选择应连同老厂锅炉统一考虑。 四、锅炉容量相同者,宜采用同一制造厂的同型设备。 第4.3.2条 锅炉布置方式,应根据气候和设备的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锅炉采用露天布置时,应采取防冻和防雨措施。但煤粉仓以及在寒冷地区的原煤仓不应露天布置。 第4.3.3条 除尘设备宜露天布置。在寒冷地区,水膜式除尘器的淋水部分和下部应封闭。 第4.3.4条 在非严寒地区,锅炉引风机宜露天布置,其电动机为非户外式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4.3.5条 磨煤机型式应根据燃煤特性进行选择。 选用风扇磨煤机或锤击式磨煤机时,应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设置的磨煤机应有一台备用。 选用钢球磨煤机时,宜采用贮仓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应设置一台磨煤机,其计算出力不宜小于锅炉额定蒸发量耗煤量的115%。 第4.3.6条 煤粉仓的贮粉量应能满足锅炉额定蒸发量3h的耗煤量。 第4.3.7条 每台锅炉宜设置送风机和引风机各一台。 第4.3.8条 送风机和引风机的流量和风压的富裕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粉炉: 1.送风机流量的富裕量不宜小于计算流量的5%,送风机风压的富裕量不宜小于计算风压的10%; 2.引风机流量的富裕量宜为计算流量的5%10%,引风机风压的富裕量宜为计算风压的10%15%。 二、炉排炉: 1.送风机和引风机流量的富裕量,均不宜小于计算流量的10%; 2.送风机和引风机风压的富裕量,均不宜小于计算风压的20%。 第4.3.9条 锅炉的点火排汽管应设置消声器。 第4.3.10条 当锅炉房设置35t/h锅炉时,在锅炉房宜设置一台单轨吊车,并应在运转层设起吊孔。 第4.3.11条 锅炉布置时,应预留拆装空气预热器的位置和运输通道。 第4.3.12条 锅炉房应设运转层,不应在锅炉房底层以下设出渣坑。 第4.3.13条 送风机、引风机、磨煤机和排粉机及其电动机,宜有起吊措施、检修场地和运输通道。 第4.3.14条 原煤仓、煤粉仓和落煤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煤仓和煤粉仓的内壁应光滑耐磨,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宜小于60。相邻壁交角应做成圆弧形。 二、原煤仓出口截面宜扩大。条件许可时,在其下部宜设置圆形双曲线金属小煤斗。 三、原煤落煤管的截面和倾斜角宜增大。 第4.3.15条 煤粉仓应密闭,并应设置测量粉位装置。金属煤粉仓应保温。 第4.3.16条 制粉系统必须有防爆措施。煤粉仓和钢球磨煤机应设置蒸汽或其他灭火介质的管道。 第4.3.17条 煤粉炉宜采用轻油点火或马弗炉点火。发电厂附近有煤气或天然气供应时,宜采用燃气点火。 点火油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设置20t/h及以下锅炉时,全厂宜设置一个410m3油罐。 二、发电厂设置35t/h锅炉时,全厂宜设置一个1020 m3油罐。 第四节 热 力 系 统 第4.4.1条 根据电力和热力负荷的需要,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发电厂应采用调整抽汽式或背压式汽轮发电机。 汽轮发电机容量相同者,宜采用同一制造厂的同型设备。 热用户有稳定的热力负荷时,发电厂应采用背压式汽轮机,其额定功率宜按全年中的基本热力负荷确定。 第4.4.2条 发电厂设置调整抽汽式或背压式汽轮发电机时,根据各级生产抽汽或排汽参数,应按每种参数设置一套备用减压减温器,其出力应等于最大一台额定功率汽轮机的最大抽汽量或排汽量。 任何一台汽轮机停用时,其余汽轮机若能供给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量的70%时,发电厂不宜设置采暖抽汽的备用减压减温器。 第4.4.3条 经常运行的减压减温器应有一套备用。 第4.4.4条 主蒸汽管道应采用单母管制系统。 第4.4.5条 主给水管道应采用单母管制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泵吸水母管宜采用分段母管,其管径应比给水箱出水管径大12级。给水箱之间不应设置水平衡管。 二、低压汽轮机的给水泵压力母管,宜采用分段母管。 三、高压加热器前后的压力母管,宜采用切换母管。 第4.4.6条 主凝结水管道和除氧器加热蒸汽管道,宜采用母管制系统。 高压加热器疏水管道不宜采用母管制系统。 第4.4.7条 除氧器的总出力,应按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的给水量确定,每组锅炉和汽轮发电机宜设置一台除氧器。 第4.4.8条 给水箱的总有效容积,宜按满足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2030min的给水量确定。 在非严寒地区,除氧器和给水箱可露天布置。 第4.4.9条 发电厂应设置一台备用给水泵。当任何一台给水泵停用时,其余给水泵的总出力,仍应能满足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的给水量。 不与电力网连接的发电厂宜设置一台汽动给水泵。 第4.4.10条 凝结水泵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台凝汽式汽轮机宜设置两台凝结水泵,其中一台备用,每台泵的流量应为汽轮机额定功率时凝结水量的120%。 二、每台调整抽汽式汽轮机宜设置两台凝结水泵,其中一台备用,每台泵的流量应为汽轮机纯凝汽运行时凝结水量的100%。 调整抽汽式汽轮机的补给水补入凝汽器时,凝结水泵的选择应包括正常的补给水量。 第4.4.11条 疏水箱和疏水泵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凝汽式发电厂设置10t/h及以下锅炉时,不宜设置疏水箱。 二、发电厂设置20t/h锅炉时,宜设置一个10 m3疏水箱。 三、发电厂设置35t/h锅炉时,宜设置一个20 m3疏水箱。 疏水泵宜设置一台,其流量宜按在1h内将疏水箱的存水抽出的要求确定。 第4.4.12条 当热用户有水质合格的生产回水,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发电厂应设置生产回水收集设备。 发电厂宜设置两个生产回水箱,每个水箱容积宜按每小时最大生产回水量确定。回水泵宜设置两台,每台泵的流量宜按在1h内将一个水箱的存水抽出的要求确定。 第4.4.13条 热力系统中的各种无压凝结水箱的内壁应涂刷防腐涂料。 第4.4.14条 汽轮发电机的油系统应有防火措施。 在汽机房外,应设置一个事故排油箱,其容积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汽轮发电机的排油量。 事故排油阀应设置在安全和便于操作的地点。 第4.4.15条 在汽机房底层,应设置安装检修场,其面积宜能满足最大一台汽轮发电机大件检修吊装的需要。 第4.4.16条 在汽机房内,应设置一台起重机,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设置1500kW及以下汽轮发电机时,宜设置手动单梁桥型起重机。 二、发电厂设置3000kW汽轮发电机时,宜设置电动单梁桥型起重机。 三、发电厂设置6000kW汽轮发电机时,应设置桥型起重机。 起重机的起重量,应根据检修时起吊的最重件(不包括发电机定子)确定。 第五节 热工检测和控制 第4.5.1条 锅炉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10t/h以下锅炉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宜在炉前集中设置。 二、10t/h及以上锅炉,应在炉前设控制室,室内宜设置两台锅炉的控制屏台。 第4.5.2条 供热式发电厂的汽轮发电机或凝汽式发电厂的6000kW汽轮发电机,应在机前设控制室,室内设置汽轮发电机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汽机控制屏。 凝汽式发电厂的3000kW及以下汽轮发电机,宜在机前设控制室,室内设置汽轮发电机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汽机控制屏。 第4.5.3条 除氧给水系统的热工检测仪表或除氧给水控制屏,宜设置在给水泵附近。 第4.5.4条 减压减温器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减压减温控制屏,宜与汽轮机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汽机控制屏集中布置。 第4.5.5条 辅助生产系统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控制屏,宜设置在该系统的设备附近。 第4.5.6条 热工检测仪表的选择,应满足热力设备及系统安全经济运行的需要。 第4.5.7条 热力设备设置记录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20t/h及以上锅炉应设置记录表。 二、3000kW及以上汽轮机宜设置记录表。 第4.5.8条 汽水管道设置流量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的过热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应设置流量表。 二、3000kW及以上汽轮机的主蒸汽管道宜设置流量表。 三、3000kW及以上调整抽汽式汽轮机的主凝结水管道,宜设置流量表。 四、供热蒸汽管道宜设置流量表。 五、化学水处理系统的原水管道和软水管道应设置流量表。 第4.5.9条 热力设备及辅助设备设置自动调整装置和远方控制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应设置汽包水位自动调整装置。 二、带喷水式减温器的锅炉宜设置过热蒸汽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三、除氧器宜设置蒸汽压力和给水箱水位自动调整装置。 四、减压减温器宜设置蒸汽压力和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五、石灰镁剂除硅的化学水处理系统的原水预热器应设置调整水侧温度的自动调整装置。 六、重要的电动机、阀门和风门宜采用远方控制设备。 第4.5.10条 汽轮机的重要安全保护项目应能在汽机控制屏上进行控制。 第4.5.11条 热力系统和燃烧系统中的重要辅机设置自动切换装置和联锁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设备的备用辅机应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二、对热用户连续供汽的快速投入的减压减温器应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三、每台锅炉的送风机和引风机与送进炉膛的给煤设备之间应设置自动联锁装置。 四、制粉系统各设备之间应设置自动联锁装置。 第4.5.12条 在控制屏上,应有表明下列情况的热工信号: 一、重要热工参数越限。 二、热工自动保护装置动作。 三、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用气源或保护用电源故障。 第4.5.13条 热工保护和控制用的电源应可靠,并应有专用馈电线。 第4.5.14条 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用气应经过净化处理,稳定可靠。 第4.5.15条 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应设置在便于维修的地点。在控制屏下,应有便于维修的措施。 第4.5.16条 就地设置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及脉冲管路,应根据其技术要求和工作环境,采取防水和防冻措施。 第4.5.17条 发电厂宜设热工试验室。 第4.5.18条 热工试验室的规模,应根据发电厂的型式、位置、协作条件、仪表类型和规划容量等因素来确定。 第六节 化学水处理系统 第4.6.1条 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应根据原水水质、给水及炉水的质量标准、补给水率、排污率和处理用药品的供应条件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锅炉补给水处理宜采用化学软化方式。当原水水质较差,补给水率较高,采用化学软化方式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用其他处理方式。 当采用化学软化方式处理补给水时,锅炉排污率不宜超过表4.6.1的数值。 表4.6.1 锅 炉 正 常 排 污 率 序 号发 电 厂 型 式中压锅炉低压锅炉1凝 汽 式2%5%2供 热 式5%10% 第4.6.2条 锅炉的汽包为胀接连管时,所选择的化学水处理系统应能维持炉水的相对碱度小于20%。当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向炉水中加入缓蚀剂。 第4.6.3条 原水预处理方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原水悬浮物含量经常在550mg/L时,应采用过滤或接触混凝、过滤处理。 二、当原水悬浮物含量在503000mg/L时,宜采用混凝、澄清、过滤处理。 三、原水碳酸盐硬度较高时,宜采用石灰处理。 第4.6.4条 化学水处理系统的最大出力,应根据发电厂全部正常水汽损失与一项最大的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以及相应增加的排污损失之和确定。 发电厂各项正常和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宜按表4.6.4确定。 表4.6.4 发电厂各项正常和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 序 号损 失 类 别正 常 损 失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损失1厂内水汽循环损失锅炉额定蒸发量的3%5%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2%2对外供汽损失根 据 资 料根 据 资 料3排污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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