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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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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docx

    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摘要: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或其替代责任人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言而喻,侵权损害赔偿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害赔偿都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包括受害人因人身、财产损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我国现行法律在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承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尽管法律在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这一属性又决定了其调整作用的滞后性,这又决定了法律规范本身又不能完全调整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权作引玉之砖。一、人身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解释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谁是“赔偿权利人”,谁是“赔偿义务人”并没有列举。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就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就是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两类。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显而易见,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这里不作赘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间接承受者。间接受害人包括为直接受害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遭受财产损失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因直接受害人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及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实践中,对上述第一类间接受害人权利主体的范围容易理解和把握,这里不作阐述。第二类间接受害人实际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人身损害不仅会给直接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还会给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从而引起对这些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主体作了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受害人被致残时,该受害人当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同时,其近亲属因该直接受害人被致残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更深,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所遭受的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应当成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共同权利主体。第二,受害人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而“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依据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来确定。第三,被致残、致死受害人的近亲属,未必都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不是被致残、致死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成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近亲属没受到精神痛苦,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相反,与被致残、致死的受害人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因受害人的致残、致死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当然,我们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随意扩大。第三类间接受害人实际上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实践中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应当正确理解“被扶养人”中“扶养”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这里的“扶养”是一个概括的法律概念,它是对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扶养、抚养这三个法律概念的概括,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平等关系的亲属间的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范围应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近亲属和依法应当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范围应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不应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范围应以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及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为限,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近亲属,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不是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及死者生前的实际扶养人,因而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范围。但根据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立法精神及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就是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两类。直接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又称侵权行为人。实践中,我们可把侵权行为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人(一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间接责任人是代替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又称替代责任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本人不能或者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时,为了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法律规定由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便产生了替代责任人。我国民法规定的替代责任人范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法人;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替代责任人的范围。正确理解赔偿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含义,防止错列当事人。实践中,原告的确定比较容易,权利主体即诉讼主体。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为一人的,即列该主体为诉讼中的原告;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为多人的,应将全体权利人列为原告;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为多人而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的,应追加其他权利主体为原告,但其他主体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除外。就被告的确定,在不涉及责任替代的情况下,列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无可非议。在涉及责任替代的情况下,笔者对通常的某些做法不敢苟同。通常的做法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而判决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将该雇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与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被告,判决该雇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与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判决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替代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人本人不能或者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为了给害人以充分救济,法律才规定由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做法违背了替代责任理论。正确做法应当是: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还是雇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都应列替代责任人为被告,由替代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替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二、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关系的理解与运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归责原则是指导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性规定,是我们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依据的准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我国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同时,也确定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过错,是归责原则的前提条件,也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终要件。因此,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首先应考虑过错责任的选择与适用,其次,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再次,是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对其四个构成条件,应逐一审查,全面考虑,综合确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等同,完全按照事故责任来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这种做法亦有不妥之处。实践中,交警队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要行为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即使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认定其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曾经有这样一起交通事故,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正常行驶,乙骑摩托车和甲同向行驶不慎与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甲认为此事故与己无关,便继续驾车前行。事后交警队以甲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试想,如果完全按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来确定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对甲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同时,该解释还列举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这里就不一一列举。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我们还有许多法官,在确认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时,不严格参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随意性很强,如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用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去除三百六十五得到一天的生活费支出,然后,再用住院天数去乘,用该数字作为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先不说这种计算方法是否合法,这种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因为生活费支出不仅仅是吃饭的事儿。还有,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笔者认为,用这种方法计算欠妥。城市和农村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状况存在差异是客观的,如果按这种方法计算,对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及不同地区的死者所计算出的死亡补偿费数额势必会存在一定的差异,采用这种计算方法给付死亡补偿费,会让人感觉农村人没有城里人值钱,这个地区的人没有那个地区的人值钱,更违背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原则。笔者建议,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由有关部门参照国民收入制定一个全国通用的标准。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又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实践中,随意扩大受案范围,导致案件最后无法解决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但这只具有参考价值,没有实用价值。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因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时常出现一个地区、一个法院、甚至一个审判庭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五花八门。笔者建议,在精神赔偿诉讼立案上要严格把关;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起码一个地区对同一类型的诉讼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参见陈福民等:人身伤害精神赔偿依据、原则及标准。 参见曹诗权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绥中县人民法院 赵宝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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