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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回权的限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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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回权的限制.docx

    取回权的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指尽管已经满足了取回的条件,但出现了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或取回权归于消灭的情形。取回权 作为出卖人最直接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产生重大影响,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和交易公平,必须对出 卖人行使取回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一)买受人履约状态对取回权的限制随着所有权保存中价款的逐步支付和条件的完 成,买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多,产生了一种 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排除相对人和第三 人的侵害,并最终转化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 上不乏对“期待”这种法律状态保护的事例,但在立法上一直 没有明确期待权是否属于一种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上,出 卖人主张取回保存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说明了 法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以买受人的履约状态对抗出卖人 行使取回权,实际上就是以买受人的期待权对出卖人的取回权 作出限制,如果允许出卖人可以任意行使取回权,那么会使买受 人的期待利益处于无法预测的状态。解释认为,当买受人向 出卖人支付总价款75%以上时,买受人的期待权最终转化为所 有权的可能性更大,此时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同 时,出卖人已经获得了 75%的价款,其利益已经较大程度得到 实现,没有必要再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获得剩余价款,此时 假设买受人出现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的方式,保 证价金债权的实现。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出现破产的情 形,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那么,即使买受人依据支付了总 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仍可以行使取回权获得标的物,因为 此时买受人仍没有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列为责任财 产明显有背公平原那么。(二)善意取得制度对取回权的限制所有权保存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占有使用, 致使自身与标的物相互别离,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 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买受人设立的权利发生冲突。 善意取得,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以转移或成立物权为目的 实施法律行为,出卖人假设己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登记在买 受人的名下,即使欠缺处分权,买受人因于受让标的物时处于 善意,也依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消 灭或对抗所有权的一种手段,而所有权保存买卖中的出卖人的 取回权是凭借自身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自然 可以对取回权进行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 款也予以确认。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 当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已进行登记或交付。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所有权保存买卖的 登记制度,外人很难知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保存条 款,因此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一般都是 善意,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 从而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致使出卖人通过保存所有权的方式 担保价金债权的目的落空,这就需要对何为“善意”进行界定。 由于我国所有权保存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动产交易一般不涉 及登记公信力问题,买受人的占有标的物态在动产交易中即具 有公信力,因此,应该更多的从第三人的主观是否存在善意进 行判断,具体言之,更多的考虑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如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人之 间的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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