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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二.ppt

    • 资源ID:35645033       资源大小:5.63MB        全文页数: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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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二.ppt

    关于保险合同二现在学习的是第1页,共55页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 自己的义务。一.投保人的义务 缴付保险费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标的情况 危险增加 出险通知 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 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现在学习的是第2页,共55页二.保险人的义务 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保 险损失 说明义务; 及时签发保单; 保密义务 注意:责任范围的确定从三个方面做出: 基本责任、附加责任、除外责任现在学习的是第3页,共55页 基本责任: 1 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事故造成的损失; 2 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3 履行道德义务所造成的损害 4 防灾减损造成的损失现在学习的是第4页,共55页 除外责任的种类 除外地点:如汽车驾驶的区域等 除外风险:如地震、战争等 除外财产:例如车辆损失险中对车辆新增设备一般不负保险责任 除外损失:如国家颁布禁令所造成的损失。现在学习的是第5页,共55页案例与思考 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 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现在学习的是第6页,共55页 问: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女童的死承担赔付责任?现在学习的是第7页,共55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为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现在学习的是第8页,共55页 分析 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会鼓励谋取保险金的自杀行为而诱发道德风险。但假如对并非为谋求保险金的自杀行为也不给予保险金则会使受益人的正常生活受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对自杀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 现在学习的是第9页,共55页 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虽不满足第65条对给付保险金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但从国家对制定时间限制的初衷看,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作为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并且其自杀的关键在于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是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任的。 依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现在学习的是第10页,共55页 案例与分析 去年6月,刚买货车不久的粟先生开车前往外地进货,因为正值放暑假,儿子也陪同前往。在开往外地的途中,粟先生经过加油站停车休整了一会儿,当休息完的他们正准备出发时,粟先生要在加油站倒车,便示意儿子下车指挥其倒车。“他喊了一会儿停了,我从反光镜里没看到他,以为他已经站到车旁边了,就继续往后倒。”粟先生回忆起一年前的场景仍历历在目。谁知,儿子恰好站在车后,小货车的猛劲撞伤了措手不及的儿子。事故发生后,粟先生立刻将儿子送到了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儿子身体的多处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撞伤。儿子在医院治疗了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现在学习的是第11页,共55页 在这次事故的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一直坚持拒赔的理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属于赔偿范围。”该公司工作人员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定义中,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家庭成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现在学习的是第12页,共55页 粟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被保险人的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作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近似“霸王条款”,免责条款将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就让无辜的受害者不能获得救济,有失公平。而且合同法规定,任何合同条款对人身伤亡不予保护的,应自动无效。 现在学习的是第13页,共55页 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家庭成员的伤亡,被告不负责赔偿,且在投保单中声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也签名表示已充分理解条款。因此,法院一审驳回了粟先生的诉讼请求。 现在学习的是第14页,共55页 南京新闻: 张先生开车快到家门口时撞倒了一位行人,下车一看竟是自己的妻子。妻子受伤住院花了几万元,买了保险的张先生便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张先生撞的是自家人,不属于他们的赔保范畴。 现在学习的是第15页,共55页 案例与思考 2004年12月31日,高某、姜某两人商量要抢数 天前认识的姓张的女的(张美)。当晚23时许,两 人以嫖宿为名,与张约好到该镇“同生酒店”,第 二天凌晨4时许,当张索要嫖资时,两人乘其不 备,用腰带和鞋带勒住张的颈部,致张机械性窒 息死亡。尔后,两人拿走了张的彩屏手机及钱包 等逃离,钱包内有45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2005年8月31日,两人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 现在学习的是第16页,共55页 张美父母发现,张美在2003年7月,曾向太保公司投保了3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交纳保费750元。该保险写明,被保险人身故的赔偿金为3万元。张美父母向太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却遭到了拒绝。 张美签订的那份保险合同的“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这样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 现在学习的是第17页,共55页 太保公司认为,张美是因为从事卖淫活动而被他人杀害,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不予赔偿。 对于太保公司的这一说法,张美父母的代理人却认为,张美的死亡,根本不属于免责事由。张美虽然从事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她的死亡,张美是遭人杀害的,理应属于理赔范围。双方唇枪舌剑之间,将辩论的焦点聚焦到一点,即张美的死亡,与其从事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在学习的是第18页,共55页 结果 法院判定:张美与太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故意犯罪等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由于张美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卖淫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不支持张美父母的诉讼请求。 现在学习的是第19页,共55页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保险人一般不会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现在学习的是第20页,共55页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都须经双方协商,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加批单后有效,或重新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保单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自动转移,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注。 现在学习的是第21页,共55页 人身保险的特殊情况: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跟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现在学习的是第22页,共55页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变化从而导致保险 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 化,也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才能生效。现在学习的是第23页,共55页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变更合同 内容的权利,同时也有与对方协商的义务。 投保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先要提出变 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 或进行批注,才产生法律效力。 现在学习的是第24页,共55页应注意: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会导致原 合同效力改变;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职 业发生变化也会导致危险程度变化。现在学习的是第25页,共55页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 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 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现在学习的是第26页,共55页四.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常会出现,是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例如投保人未按时缴付保险费。 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 责任。 但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在一定条件下, 经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复效。 已复效的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现在学习的是第27页,共55页 案例与思考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 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现在学习的是第28页,共55页 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在学习的是第29页,共55页 我国保险法第 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现在学习的是第30页,共55页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方面,原则上,只有投保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现在学习的是第31页,共55页五.保险合同的终止 终止的原因: 1 期限届满 2 合同完全履行 3 财产保险的标的灭失 4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5 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标的发生部 分损失) 6 保险人终止业务现在学习的是第32页,共55页 人身保险的特殊情况: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跟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现在学习的是第33页,共55页 案例:1年内7次出险遭退保 2005年11月29日,王先生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缴纳5188.08给自家的马自达轿车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9日24时止。 现在学习的是第34页,共55页 保险生效后,2005年12月16日、12月20日、今年1月3日、1月15日、3月11日、3月14日和6月12日,王先生家的马自达轿车先后7次发生意外。其中前4次意外,华泰均按规定作了理赔。但是,鉴于王先生在投保后短期内分别连续多次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1月23日,华泰便向王先生发出终止保险责任书,明确通知王先生2006年2月7日将终止和他的合同项下的各项保险责任。 现在学习的是第35页,共55页 问题 多次出险就解除合同,那么要保险公司干什么?保险公司稳赚不赔? 现在学习的是第36页,共55页 律师意见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1年中7个月)内发生7次保险 事故理赔,说明被保险人没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没有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36条第2和第3款“即: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在学习的是第37页,共55页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 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作出的具有约 束力的理解或说明。 保险合同的解释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现在学习的是第38页,共55页1.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文义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尽可能按 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 释;专业术语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 政解释或行业公认含义解释为准。现在学习的是第39页,共55页 案例与思考: 2000 年 8 月 1 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 “ 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 ” 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现在学习的是第40页,共55页 2002 年 8 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 “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 (简称 MDS )。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 8 月 20 日,钱某向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 4 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 MDS 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 “ 恶性白血球过多症 ” ,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现在学习的是第41页,共55页分析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该项条款系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原告钱某所患 MDS 虽然白血球过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MDS 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而被告却无相反证据证明 MDS 不属于 “ 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 ” ,而仅以白血球过少为由认为不符合癌症的条件,是对该项条款作出了并列性理解,显属不当。 新野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 4 万元整及利息。现在学习的是第42页,共55页3.意图解释原则 当条款不精当、双方当事人理解有分歧时,应推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原则: 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 保险单效力优先; 特约条款优于基本条款; 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 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现在学习的是第43页,共55页4.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0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的解释。现在学习的是第44页,共55页 有利解释原则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始于1536年。英国的威廉.吉朋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磅,保险期限12个月。被保险人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保险人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保险期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30天。因此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无须支付保险金。现在学习的是第45页,共55页 争执诉至法院,法官运用有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定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此后,有利解释原则逐渐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现在学习的是第46页,共55页5.专业解释的原则 当出现行业专业术语时,应当按照所属行 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现在学习的是第47页,共55页 如,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有“暴雨”,而这里的“暴雨”并非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下得非常大的雨”,而是有具体衡量标准的,即雨量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才称为暴雨。低于这一标准的,不能解释为暴雨。 现在学习的是第48页,共55页 案例 2001年6月,陈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被医院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断断续续治疗,但其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康宁终身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为由,拒绝给予赔付。 现在学习的是第49页,共55页 争论 患病时间:投保后180天内 身故时间:投保8个月后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患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 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该怎么理解? 现在学习的是第50页,共55页 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的免责条款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依据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应做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现在学习的是第51页,共55页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现在学习的是第52页,共55页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在学习的是第53页,共55页 补: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现在学习的是第54页,共55页感谢大家观看8/21/2022现在学习的是第55页,共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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