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配套经费落实与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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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配套经费落实与资金管理办法.docx
县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工程 的配套经费落实与资金管理方法第一条为加速推进农业标准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标 准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 促进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工程配套经费落实 与资金管理,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是指在农业生产产前、 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实现产地环境无害化、基地建设规模化、生产过程规范化、 质量控制制度化、生产经营产业化、产品流通品牌化,以更 好地辐射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提高。第三条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形式是建设以核心示 范区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级或区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以下简 称示范县)。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建设工程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承当实施,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工程管理单位。 农业局、科技局、林业局、水产畜牧兽医局等部门为协助配合单位。第五条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参与示范县的建设。第六条 示范县围绕示范产品,按照目标市场要求,依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完善示范县产业、企业标 准体系,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并 对标准进行集成,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明白纸。第七条 示范县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农民种植户和管 理人员进行农业标准化培训和宣传,每年培训管理和技术干 部至少1次,每年培训农民至少2次;同时利用信息平台和各 种新闻媒体,开辟农业标准化专栏,加强宣传,扩大示范效 应。第八条示范县建立健全农药、兽药、化肥等农业投入 品监管制度,完善标签、标识制度。核心示范区逐步推行农 业投入品定点采购,建立档案制度,鼓励开展连锁经营。普 及平安使用知识,杜绝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使用。依法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秩序,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 入品行为。第九条示范县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化管理,逐步 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营销等各 个环节质量平安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 产销一体化的产品质量平安追溯信息网络。第十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建设工程配套经费以县 政府拨付为主,龙头企业、农民种植大户出资金和上级有关 部门补助经费为补。第十条 工程资金用于以下方面:(一)农业标准体系的集成与转化。用于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主要贸易国标准的收集、 整理、转化、集成,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以及农产品加工技 术标准制订和修订,标准审定专家论证、标准发布以及标准 和生产档案印制等。(二)质量平安控制。用于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质量安 全检测,农药、化肥、农膜、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 业投入品的推介。(三)宣传与培训。用于媒体宣传,信息发布,培训教 材、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印发,专家授课等。(四)品牌培育。用于产品优质名牌培育申报和产品认 证,商标注册,产品推介,标签、标识印制等。(五)质量平安追溯系统建设。用于系统平台与信息查 询系统的硬件购置、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以及日常维护等。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农业标准化开展需 要和预算规模,制定下一年度工程计划,明确年度目标,分 解工程内容,划分实施乡镇和品种,提出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编制工程申报书,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第十三条 县政府拨付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补助农业标 准化实施示范建设工程资金直接拨付到工程管理实施单位。第十四条 工程管理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质总局 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的工程申报书,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资金使用的明细 账,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六条示范县建设期三年。通过当年考核的方可列 为次年工程。每年年底前由示范县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工作总 结,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七条示范县建设第一年和示范县建设第二年,由 上级部门组织年度检查考核;示范县建设三年期满,由国家 质检总局或委托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考核。第十八条 示范县建设第三年,要在巩固前两年建设成 果基础上,使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农产品和加工产品 按标准化实施率到达100%,全面完成示范县建设任务。第十九条 示范县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合格的,由 国家质检总局授予“国家级* (产品)标准化示范县”称 号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区级* (产品)标准化示范 县称号。第二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示范县建设资金的落 实与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 级主管部门反映工程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要求在每年年初 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程执行和 资金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已经核定的项 目申报书,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工程资金的,一经发现, 将严肃查处。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由田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